开鲁县西辽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莉莉等与开鲁县西辽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727民初728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原告:*莉莉,女,1983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鲁县西辽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城北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马旭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刚,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江,男,1973年10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莉莉与被告陈江、开鲁县西辽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辽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被告西辽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6)辽0727民初7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异议,西辽河公司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30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民辖终字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莉莉及其委诉讼托代理人、被告西辽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江赔偿原告之父*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60619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西辽河公司承担原告之父*民工亡损失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10月9日原告***、*莉莉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其父*民死亡损失合计813476.5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父亲*民经人介绍到由被告陈江雇佣到被告西辽河公司的水泥板厂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5月29日凌晨3点,在为工人做早饭的时候摔伤,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颈椎损伤四肢瘫。2015年8月26日,*民医治无效死亡。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庭证人狄荣林证言,证明*民提供劳务时摔伤的事实;证据二,开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字〔2015〕6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承认*民凌晨三时在食堂工作时跌倒受伤;证据三,*民住院病志、药费清单、诊断书,证明*民摔伤的事实和医药费;证据四,董明岩2015年10月29日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民手术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证据五,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证据六,交通费收据8张;证据七,*凤祥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据八,刘再义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西辽河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西辽河公司没有水泥板厂,原告诉称其父由被告陈江雇佣到西辽河公司的水泥板厂工作并受伤,不属实。病历中记载*民在家维修房屋时摔伤,死亡原因系心肌梗死,与西辽河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陈江与西辽河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民不是给西辽河公司提供劳务的,请求西辽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证人和二原告是直系亲属关系,证人不能够证明*民与西辽河公司具有劳务关系,其本人没有亲眼所见*民摔伤,不能够证明*民的摔伤真实存在。证据二,对该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但是该裁决书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仲裁时,西辽河公司没有认可*民是在食堂工作时跌倒受伤。证据三,对病历和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病历和诊断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民的损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都明确记载*民入院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患者家属代述一天前在家修屋顶时,不慎从梯子上摔落致伤,头面着地,当即意识模糊,伴有四肢活动受限……”以上病史,有原告***签字认可,与原告主张的*民2015年5月29日在水利局工地受伤相互矛盾。2、病例记录中的手术,时间是2011年12月14日,证明手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清单不是核算医疗费的依据,医疗费应以医院开具的发票为准。证据四,按照卫生部颁发的病历书写规范,应该由医院出具证明,手术记录中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4日,与其更正的2015年6月17日三个数字全部差错,不太现实。证据五,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质证。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八张收据均为白条收据。时间从2015年到2016年,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七,不能证明*凤祥和*民有父子关系,*凤祥居住地是公主岭,而*民的居住地是义县。证据八,不能证明刘再义是*民的护理人员。
就上述反驳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开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6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狄荣林在仲裁开庭时也出庭作证,根据狄荣林在仲裁庭时的证言,能够证明*民是由狄荣林雇佣到陈江处打工的,*民与西辽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
2015年5月25日,西辽河公司与陈江签订的制板合同,及陈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西辽河公司与陈江是承揽合同关系,收购陈江按照西辽河标准制作的预制板。
针对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因为原告对仲裁书没能行使申诉权,不认可。证据二,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陈江未答辩也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民与二十余民工在狄荣林带领下去开鲁县务工,*民担任厨师,工作地点位于被告西辽河公司院内。同年5月29日,*民摔伤,***将其送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诊断为颈髓损伤四肢瘫、颈椎后纵韧带骨化,2015年6月17日行颈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形术,住院治疗30天,2015年7月1日出院。2015年8月26日,*民在家中死亡,尸体按照殡葬习俗及时火化,未进行解剖检验。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民摔伤事实客观存在,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摔伤事实,狄荣林证实在开鲁县被陈江雇佣时摔伤,*民住院病志记载在义县家中修房时摔伤,摔伤事实真伪不明;关于*民死因,原告主张摔伤致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摔伤和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西辽河公司指出原告曾经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显示,*民死因为心肌梗死,故原告摔伤致死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民生前与二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以及二被告应否赔偿*民受伤并死亡的经济损失,*民务工期间没有得到工资,与二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文件,其服务对象是狄荣林带领的务工人员,劳务时是否接受陈江管理就显得尤为关键,但这么关键的证据原告却没有提供,狄荣林也未证实其接受陈江管理,*民与陈江究竟存在何种关系,缺乏关键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西辽河公司提供书面合同证实其与陈江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提供生效裁决书证实其与*民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提供的证言证据对比,证据力较强,应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除原告舅父证实*民为被告陈江或者西辽河公司提供劳务时摔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无证据证明*民死亡与劳务时摔伤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莉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原告***、*莉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宝信
审 判 员  苗兴波
人民陪审员  沈 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