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3民初249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莎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中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达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达公司承建茌平站北正泰科技园南河道拓宽清淤工程,被告中达公司违规施工将下游河道拦坝堵塞。2021年7月12日晚突降暴雨,河道河水激增,因河道不通,河水漫过河堤渗透至原告租赁的仓库内,浸泡了原告仓库内存放的地板装饰纸,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达公司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中达公司所施工水利工程三标段并未违规将下游河道拦坝堵塞,事发当晚也不存在因河道不通导致河水漫过河堤进入原告仓库的情况,原告所述的损失与我方无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茌平县新实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租赁茌平县新实瑞公司位于信发办事处郭高村的两处仓库用于存放地板纸;证据2.原告***与广西融水华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地板纸买卖合同5份、广西融水华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4张、***农商银行付款凭证19张,拟证明***为涉案损坏地板纸的所有权人,系本案财产损害纠纷的赔偿权利人;证据3.山东政府采购网关于聊城市茌平区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中标单位公示网页的打印件一份;证据4.山东政府采购网公示的茌平区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第三标段《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福建中达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证据5.聊城市茌平区应急管理局发布的【2021】059号、060号暴雨及大风预警信息打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中达公司作为水利工程的施工单位,在事发前已经知悉大量降雨的预警,理应提前履行防汛义务,做足防汛准备,避免河道不通,防止河水逾堤;证据6.原告***2021年7月13日在其租赁仓库后围墙上拍摄的视频一段、2021年8月15日在同样位置拍摄的视频一段及照片一组,拟证明2021年7月13日被告施工河段河水漫过河堤,水位达到原告租赁仓库后围墙的中段;证据7.2021年7月13日在被告中达公司施工标段内,原告租赁仓库后河道的下游,拍摄的拦河围堰照片2张;证据8.2021年7月15日原告***拍摄的茌平区水利局副局长、茌平区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人王**的现场答复视频2段,拟证明水利局答复原告租赁仓库后河道工程是被告中达公司施工,下游拦河围堰是被告福建中达公司所建;证据9.原告租赁仓库厂区内部监控视频3段,拟证明证明仓库及厂区内的积水系河水倒灌所致;证据10.原告***租赁仓库内视频6段,拟证明原告租赁仓库内存放大量的地板纸,因河水倒灌仓库,大量地板纸被浸泡;证据11.原告***委托聊城市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法院第三方平台中入库单位)出具聊嘉诚评字(2021)第0380号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因被告违规施工,导致河水倒灌原告租赁仓库,浸泡原告的地板纸,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00465元。
经质证,中达公司对证据5.6.7.9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中达公司对证据1.2.3.4.8存在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可以证明***租赁位于信发办事处郭高村的两处仓库及购买地板纸的事实。证据3和证据4证明了中达公司是聊城市茌平区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三标段的施工人,本院对该4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仅能证明河道工程是中达公司施工,无法证明下游拦河围堰系中达公司所建。证据10和证据11证明了***所受经济损失,但无法证明与中达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中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及水利施工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就涉案地点的施工标段为三标段;证据2.茌平灌区二期联络群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被告施工标段下游拦坝并非是被告围堵形成,且下雨当晚该拦坝也已被挖通;证据3.被告委托第三方实地勘验测量事发地点的高程图及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在事发当天暴雨状态下,因原告仓库地势较低,高地势点的排水是导致原告仓库被淹的主要因素之一;证据4.原告仓库现场照片1份,证明原告仓库内的地板纸是直接堆放在地面,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潮、防水的措施,原告对地板纸水渍有一定的过错。经质证,***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证明了7月13日晚中达公司施工标段下游拦坝并非被告围堵形成,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中达公司与聊城市茌平区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书》,由中达公司对聊城市茌平区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3标段进行施工。2021年7月12日晚突降暴雨,***存放货物的仓库积水严重,导致仓库内存放的地板装饰纸被浸泡,给***造成经济损失。因中达公司施工的3标段临近其仓库围墙,***以中达公司在建设时拦河围堰,且未履行防汛义务,造成河水倒灌至其仓库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中达公司赔偿其损失。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达公司名下存款150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其认为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害系由中达公司违规施工行为所致。一般侵权责任应当具备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遭受的财产损害与中达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中达公司违反《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水利水电施工通用安全技术规程》,未尽防汛义务,违规施工导致其仓库货物受损为由,要求中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上述规定、规程为行业技术性规范要求,即使河道下游围堰建坝违反上述规定,***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堤坝系中达公司建设。其次,***租赁的仓库处于周边建筑中的最低点,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突降暴雨时仓库围墙外的河水上涨渗入围墙导致其仓库积水。最后,结合本案案情,***仓库进水可能存在其仓库地处洼地、突降暴雨水量过大、厂区排水不畅、河道施工拦坝、应急措施不足等诸多因素影响。因此,尽管***存在财产损害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该损害事实与中达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其要求中达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中达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