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02民初27号
原告: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景泰建
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置地国际广场2幢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69027771C。
法定代表人:章荣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鑫岩,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
淮滨县王店乡沙坝村沙坝组,公民身份证号码
413022197103018318。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练福,浙江留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景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贾鑫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练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373184.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5245.07元,共计1408429.52元(利息按照LPR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0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景泰公司变更多付工程款为1396940.6元及利息为35854.81元,共计1432795.4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9日,原告与公司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建的华昱雅苑工程除桩基工程以外的工程内部承包给项目经理施飞强。2020年6月2日,施飞强代表公司与***签订一份《泥工班组承包协议》,将华昱雅苑工程1、2、3、4栋楼的主体混泥土、砌体等以1508000元的价格一次性包干给***,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将华昱雅苑1、2、3、4栋楼内外墙粉刷及地下室按照主楼实际面积以每平方米70元的单价分包给***。施工工程中泥工班组1号楼3744.72平方米主体工程、2号楼地下室工程、4号楼砖模工程及临时设点工程非被告施工,而是由程移七的班组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为325913元。被告粉刷班组施工未完部分及返修工程由原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共计价款191300元。经核算,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外,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523144.4元。后由于农民工讨薪,原告作为总承包方代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农民工工资,导致原告超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
***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裁定责任书》,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包后,转手以内部承包方式全部发包给施飞强,合同约定,由施飞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施飞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因此,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2、原告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施飞强,施飞强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3、被告于2019年先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补签协议,而协议内容系施飞强拟好的格式条款,被告施工的地下室的泥工、配电房并未列入合同内容,且合同签完字后,原告未将合同交给被告保留一份,对被告未签名的合同前页,被告不予认可;4、被告完成施工后,经被告初步估算,施飞强至少尚有140多万元未支付,按照原告的计算,不存在超付工程款,这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月9日,安徽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由其承建的华昱雅苑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施飞强施工,合同总造价53000000元,承包形式1、约定:由施飞强承包本项目,并对本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成本等相关事宜全面负责(甲方监督: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资金费用管理:1、本工程资金由乙方负责,但须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3、甲方按照工程决算总造价1%收取项目管理费。2019年1月15日,施飞强代表安徽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程移七签订一份《泥工班组承包协议》,由程移七承包华昱雅苑工程1、2、3、4#楼主体混泥土、砌体等分项工程,具体为:1、自砼工程垫层(基槽修土清理);2、主体工程内一切混泥土施工;3、主体工程内砌体全部施工项目及个别处所浇筑;4、主体工程内的各楼砼碴的清理和外架作业层的砼碴清理,做到工完料尽;5、整个工程的浇筑砼体的全部养护工作;6、验收不合格工程施工的返工和修补施工;7、施工中的小型工具和劳动保护用品全部清理;合同总价150.8万元一次性包干。2019年8月13日,安徽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昱雅苑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华昱雅苑工程(程移七)泥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上载明“1#楼工程:3744.72平方米*55元/平方米=205959.6元;2#楼地下室工程:822.47平方米*55元/平方米=45235.85元;临时设施及4#楼地下室砖模共计74717.55元,以上工程量共计325913元”,程移七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名。程移七退场后,***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6月2日,施飞强与***补签一份《泥工班组承包协议》,该份协议由施飞强提供,系格式文本,合同全部内容均系打印文字,所有合同内容与施飞强与程移七签订的《泥工班组承包协议》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包括合同价款、施工内容。同日,施飞强与***还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工程1#、2#、3#、4#楼内外装饰粉刷等承包给***,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乙方负责完成工程主楼屋面、楼地面、外墙保温、内外墙粉刷、地下室(顶板屋面、地面、墙柱梁粉刷(室内楼梯花岗岩施工除外)的装饰等一切工作内容;承包单价:按主楼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一次性验收合格计算;付款方式:1、工程全面完工(经现场施工员签字确认),出借前付总工程款的80%,余额待工程竣工验收质量一次合格,1个月内支付到总额的90%,余10%待工程分户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所发生的质量维修由乙方负责修补并承担费用。***实际施工至2020年12月退场。双方未对***所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在***施工期间及***退场后,景泰公司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当中,***不认可的金额为1098443元(分别为2020年9月29日支付给李锐顶等三人的50000元,2020年12月8日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给农民工工资430000元,2021年2月10日提供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的618443元),***认可的已付工程款为2815642元。景泰公司自认在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期间为***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修补、楼层清理的费用191300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案涉1#、2#、3#、4#楼及地下室总面积为27431.93平方米。2021年10月21日安徽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景泰公司。
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1、景泰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认为,施飞强不是景泰公司职工,施飞强名为内部承包,实际为借用景泰公司资质,系挂靠关系,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施飞强与景泰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有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认定施飞强系景泰公司职工。因此,施飞强有权代理景泰公司与***签订转包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案涉工程款全部由景泰公司代***支付,故景泰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2、***完成工程量的认定。
景泰公司先与程移七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价为1508000元,程移七于2019年8月13日与景泰公司项目部结算,认可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25913元。程移七退场后,***进场继续施工。对程移七已完成的工程量,在***进场前,双方未予以核对确认,景泰公司也未向***出示其与程移七的结算单。直到2020年6月2日,施飞强才要求***补签一份《泥工班组承包协议》,该份合同系由景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全部为打印文字,现双方对合同价款1508000元是否包括程移七已结算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
景泰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程移七已结算的工程款325913元。
***认为,应当不能扣除,理由一是程移七结算后,其才进场继续施工,合同价款不应当包括程移七已完成的工程量;二是对程移七已进行了施工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程移七具体完成多少工程量及价款存疑,因为,景泰公司未和***进行核准登记确认。
本院认为,对格式条款内容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文本一方的解释。现双方对合同包干价款1508000元是否扣除程移七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存在不同解释,且在***进场前,景泰公司未与***对程移七曾经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实确认,也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院认定,景泰公司与***签订的《泥工班组承包协议》合同价款1508000元不应当扣除程移七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
本案焦点3、景泰公司主张的地下室粉刷工程非***施工,应当予以扣除即:建筑总面积27431.93平方米,扣除地下室面积5541.11平方米,***完成的粉刷工程价款为27431.93平方米—地下室面积5541.11平方米*70元/平方米=1153235.74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地下室工程系***的施工范围。因双方在***退场后未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也无法进行鉴定。现景泰公司主张,地下室工程不是***施工,根据举证责任,景泰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至庭审结束前,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地下室工程系***施工,地下室工程款不应当予以扣除,即***完成粉刷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7431.93平方米*70元/平方米=1920235.1元。
本案争议焦点4、景泰公司主张的修补等费用191300元是否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定,按照泥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验收不合格工程施工的返工和修补施工;施工中的小型工具和劳动保护用品全部清理是***的合同义务。按照景泰公司的陈述:***退场后,景泰公司于2021年2月至6月期间,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修补与清理。按照合同约定,如有上述情况发生,景泰公司应当及时通知***进行修补或者清理,但景泰公司未予以通知。2021年3月***到景泰公司请款时,景泰公司也未告知***,更没有与***对修补及清理事项进行核对确认。现景泰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修补及清理费用191300元,***不予认可,景泰公司主张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5、***已完成的工程款及景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已认可的工程款为2815642元,不认可的工程款为1098443元(分别为2020年9月29日支付给李锐顶等三人的50000元,2020年12月8日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给农民工工资430000元,2021年2月10日提供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的618443元)。依据景泰公司的支付凭证,景泰公司支付的1098443元均系景泰公司提供农民工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账户,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视为景泰公司已代***支付的工程款,即景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3914085元。***已完成的工程款为1508000元+1920235.1元=3428235.1元。景泰公司多支付***工程款485849.9元。
本院认为,景泰公司与***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景泰公司也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鉴于,双方在庭前未完成工程款结算,又逢过年底农民工讨薪,景泰公司按照建筑管理部门的要求,代***支付农民工工资。现经本院审理认定:景泰公司已多支付***工程款485849.9元,景泰公司主张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的利息,景泰公司主张按照LPR予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起算时间应当从景泰公司起诉之日开始,即从2022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85849.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2年1月5日开始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8元,由原告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负担3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汪敬如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