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马鞍山***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22民初847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北门汽车站中央花园6号楼108室、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MA2TD8RL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置地国际广场2幢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6902777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与被告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建设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电器公司申请,2021年12月22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002民初390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景泰建设公司、***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2022年1月7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002民初39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景泰建设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2月15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0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002民初3906号民事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4月26日,***对**电器公司提起反诉。2022年6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368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20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25%计算,目前计算到2021年l2月16日利息为7275元);2、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金912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景泰建设公司承包含山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2020年4月8日,被告景泰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在原告处采购海尔中央空调并负责安装,原告手上所持合同只有被告***签名,被告景泰建设公司未**。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开票,景泰建设公司两次向原告付款499976元。被告***得知原告收到499976元后,认为按合同付款约定只能付182400元,其余款项未到期,所以要求原告将多收的款项317576元退给他支付案涉工程的其他款项。由于被告***个人原因,自己账户不能使用,让原告将317576元转到其弟弟***的个人账户。原告也分两次将317576元转到***个人账户,后该款陆续被支付给涉案工程的其他款项(具体见两份判决书)。因此,原告此次收到被告景泰建设公司的款项只有182400元。 此后,原告按约定采购空调并安装,2020年9月16日涉案整个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 另,2020年6月24日被告***指使其弟弟***向原告支付款项80776元。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又向原告支付款项56024元。原告共收到被告景泰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319200元,尚有l36800元未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因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景泰建设公司之间形成采购和安装合同关系,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应当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当按合同第六条承担合同总造价20%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代表被告景泰建设公司,也承诺付款,所以其应与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款项。由于双方不能协商处理,原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景泰建设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早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在收到原告开具的556000元增值税发票后,已于2020年5月25日、26日,6月24日向原告付款299978元、l99998元、56024元,共计556000元,货款全部付清;2、本公司从未授权***“要求原告退还317576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得知原告收到499976元后,认为按合同付款的约定只能付款l82400元,其余款项未到期,所以要求原告多收的款317576元退给他支付案涉工程的其他款项”。本公司并未授权被告***要求退款,纯属是***个人行为,本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退款,原告同意退款,仅发生在两者之间,该行为的发生,是被告***与原告私下约定,与本公司毫无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已经将案涉合同价款全部结清,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要求原告退款317576元至案外人账户,确实未得到被告景泰建设公司授权,纯是被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景泰建设公司无关;2、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中的签字,仅认可原告安装结束,并未认可合同涉及到设备清单中所有空调安装,清单中第五项【RFC400MXSKYN(组合)】直流交频室外机l台,价款33155.72元,由于现场施工变更并未安装,此部分应当扣除,但原告不同意扣除;3、诉讼服务中心大厅顶部吊顶需要返修,原告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履行构成违约。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修,原告一直拒绝维修;4、被告***并无违约行为,而是原告不同意维修,不同意扣除货款,导致无法结算,被告***从未说过不给剩余货款,原告同意扣除相关款项,结算之后被告***会立即支付货款。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电器公司因其空调冷凝管安装问题导致诉讼服务大厅顶部渗水,需偿付反诉人维修费用约l0万元(以鉴定为准);2、判令反诉被告**电器公司返还反诉原告采购安装合同清单中未实际安装的第五项【RFC400MXSKYN(组合)】直流交频室外机l台331**.72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当庭撤回鉴定申请,并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法人代表***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但反诉被告未按《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履行,由于反诉被告安装原因,导致诉讼服务中心大厅空调冷凝管渗水严重,使大厅顶部吊顶需要返修。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返修,反诉被告一直拒绝该部分返修,维修费用需约10万元(以鉴定为准)。 2020年9月16日,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表》的签字,只是认可安装结束,并未认可合同涉及到设备清单中所有空调全部安装和调试合格,清单中第五项【RFC400MXSKYN(组合)】直流交频室外机l台,由于现场施工变更,未实际安装,此项单价33155.72元应当从总款项中扣除,但反诉被告不同意扣除。 反诉原告认为自己并无违约行为,而是反诉被告不同意维修,不肯扣除相应货款而导致无法结算。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电器公司辩称:1、就案件的事实,反诉被告仍坚持本诉的事实,不再重复;2、至于反诉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请,反诉被告对此不再发表答辩意见,这也是双方协商处理问题的一种方式;3、针对反诉原告第二项诉请,反诉被告认为涉及直流交频室外机一台未安装是事实,但经过双方在业主单位主持下形成会议纪要,进行了相应安装部分变更,反诉被告实际完成变更部分施工,增加了相应风机和管道的变更,根据反诉被告结算,变更部分施工内容造价远远超过未安装的一台直流交频室外机的价格,反诉被告考虑到业主单位和反诉原告在实际变更、签证和最终审计的相关事宜,同意反诉原告所提出的意见,即“未安装的部分不扣除,增加的部分也不再增加造价”,所以反诉原告要求扣除直流交频室外机一台的款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业主单位的会议纪要,以及审计报告的内容,均能证实反诉被告提出的意见,也就是直流交频室外机一台在审计中没有扣除,反诉被告增加部分也未增加审计,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电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一份;3、工程竣工验收表;4、银行付款凭证四张; 5、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5民终19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景泰建设公司对**电器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景泰建设公司无关,本公司没有授权给被告***,且被告景泰建设公司也未**;第三组证据与被告景泰建设公司无关,公司没有授权给被告***,***无法代表景泰建设公司;第四组证据,只认可被告景泰建设公司付给原告款项的凭证;第五组证据与被告景泰建设公司无关。 ***对**电器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认可是被告***签订的;第三组证据,签字仅代表认可原告安装结束,并不认可合同涉及的设备清单中的所有空调安装完毕,清单中第五项直流交频室外机一台并未安装; 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 景泰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景泰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汇款凭证三笔。 **电器公司对景泰建设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是原告配合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完成税收手续签订的合同,并不是涉案工程真正履行的合同;通过被告景泰建设公司所举证据能证实被告景泰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对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造价,合同约定的是456000元,并非是556000元,对456000元的合同造价,双方至今都没有任何异议,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合同,因此也进一步说明被告景泰建设公司举证的合同是其要求原告增加100000元税票而签订的;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补充说明两点,1)通过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进一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是存在的;2)按照原告提交的合同,付款的期限2020年5月26日将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实际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3)通过2020年6月24日的付款凭证也说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退还317576元,被告景泰建设公司认可被告***的行为,也认可退还的金额,如果被告景泰建设公司不认可,那么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在前面已经将款项全部付清的情况下,就不会在原告退还317576元后,再付56024元给原告,因此被告***行为代表被告景泰建设公司。 ***对景泰建设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 ***为支持其反诉诉请,提交照片三张,证明直流交频室外机一台未安装。**电器公司质证无异议,承认确实没有安装。 **电器公司提交申请本院调取的如下材料: 1、审计报告,证明:1)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通过定案表的形式由业主单位、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说明审计结论得到了各方的确认;2)通过定案表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处**和签名的内容说明***本身也是在代表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3)通过审计结论能确定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室外机在审计中并未扣除,因此该室外机的费用已经通过审计结论确定给付了反诉原告相应的款项;4)反诉被告确实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未安装的室外机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相应的风机,在审计报告第二项审计结果的第10项目中也明确记载签证40号空调系统、塑钢回风口部分增加了1.05万元,增加的部分也属于反诉被告施工的范围,但反诉被告并未就增加部分要求增加付款,说明会议纪要确定对减少和增加部分在结算时不增不减的事实。 2、会议纪要,证明:1、关于空调变更部分,要求变更,提出解决办法,但价格不调整;2、管道用材也进行变更,不重新计价;3、具体设计由安徽合肥万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完工;4、经过业主、承包、设计、施工方共同商量确定,空调、管道变更是事实,但价格不调整。被告要求原告在总价款扣除一台空调30000多元与事实不符。 ***对**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审计报告是被告景泰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结算无任何关系,***的签字只能代表被告景泰建设公司,不能代表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是**电器公司与***签订的,与被告景泰建设公司无关,所以审计报告与**电器公司无关。会议纪要,关于空调变更部分,建议的是空调新风系统设备由原先的一个改变成三个,功率不便,价格不影响。只是对空调新风系统设备变更的价格不调整,并不是说整个空调系统的所有变更价格不调整。 经审查,**电器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业已被本院(2021)皖0522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除清单中第五项直流交频室外机一台外,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景泰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并非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电器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景泰建设公司在承包含山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过程中,2020年4月8日,工程现场负责人***代表景泰建设公司与**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为含山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进行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总造价45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景泰建设公司支付给**电器公司182400元,设备达到现场验收合格,隐蔽工程施工结束支付136800元、调试合格后支付136800元。 合同签订后,景泰建设公司收取了**电器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并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和26日向**电器公司支付299978元、199998元,共计支付499976元。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要求**电器公司将未到付款期限的货款退至其弟弟***个人账户,**电器公司同意后,其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26日分两次向***个人账户汇款199998元、117578元,共计317576元,实际收款为182400元。***收到***所汇款项后,听从***安排,除支付工程其他款项外,于2020年6月24日向**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贵转款80776元。同日景泰建设公司再向**电器公司汇款56024元。 **电器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业主单位、景泰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建议对部分设备的安装进行变更,《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设备清单中第五项【RFC400MXSKYN(组合)】直流交频室外机一台,**电器公司未实际安装,增加了相应的风机和管道作为替代设备,但整个装修改造工程造价没有变化。2020年9月16日,案涉工程调试结束后,**电器公司向***、***索要剩余货款136800元(456000元-182400元-80776元-56024元)无果,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对两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诉请被驳回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电器公司除2020年4月8日与工程现场负责人***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外,2020年4月15日,又与景泰建设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的产品名称、数量与《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几乎一致,仅是对部分产品的单价进行了调整,总价款为556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工地,需方当天支付该批货款的70%,余款在两个月内结清。 《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设备清单中,各种规格型号的产品合价为498061元,而合同总价按456000元,实际结算率为91.555%,第五项【RFC400MXSKYN(组合)】直流交频室外机,一台单价为33155.72元,实际结算价应为30355.74元。 本院认为:无论是从**电器公司提交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看,还是从景泰建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看,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安装”仅是**电器公司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电器公司认为本案基础的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从景泰建设公司为装修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收取**电器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并三次向**电器公司进行付款看,景泰建设公司为买卖合同的需方,**电器公司为供方。景泰建设公司、***认为“***是买卖合同需方”的观点,不予采纳;从合同付款履行情况看,景泰建设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公司认为没有违约的观点,予以采纳;从2020年4月8日,工程现场负责人***与**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履行情况看,**电器公司实际是按此合同的总价款和付款方式收取货款的,该公司将此合同作为确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观点,予以采纳。 ***要求**电器公司将未到付款期限的货款退至其弟弟***个人账户,**电器公司同意。从**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景泰建设公司抗辩看,***“要求**电器公司将未到付款期限的货款退至其弟弟***个人账户”的行为,并未得到景泰建设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景泰建设公司追认,属越权代理行为,对景泰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但**电器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电器公司作为出售案涉电器设备的供方和收款方,即使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届满,需方提出退款要求时,也只能退还至需方景泰建设公司账户,而不能退至个人账户。**电器公司作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表景泰建设公司,要求其将未到期的货款退至***个人账户,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2020年6月24日,景泰建设公司再向**电器公司汇款56024元,是履行其与**电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剩余付款义务。不能因此推定“在***要求**电器公司退款后,景泰建设公司再向**电器公司汇款,是认可***代表景泰建设公司要求**电器公司退款”,该观点不予采纳。 对**电器公司尚未收取的136800元货款,扣减一台【RFC400MXSKYN(组合)】直流交频室外机按结算价30355.74元后,剩余货款106444.26元,行为人***应向**电器公司支付。**电器公司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且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进行调整,两项相加只能从逾期之日起, 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电器公司也需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该部分损失,**电器公司自行承担。保全保险费用,**电器公司未提交证据,即使发生,由于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追索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电器公司此部分诉请,无法支持。 业主单位、景泰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建议对部分设备进行变更,**电器公司增加了相应的替代设备,审计确认工程造价没有变化,仅对业主单位与景泰建设公司工程款的结算发生效力,并不当然得出替代设备的造价与实际未安装一台【RFC400MXSKYN(组合)】直流交频室外机结算价相等的结论,该部分损失,**电器公司可另行主张。 ***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需方,无权向供方**电器公司提出扣减货款主张,其反诉第二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电器公司对景泰建设公司诉请,不予支持,对***第一项诉请,部分支持,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反诉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6444.2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83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1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185元;反诉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