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马鞍山***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北门汽车站中央花园6号楼108室、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置地国际广场2幢6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系***之子。 上诉人马鞍山***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景泰建设公司、***共同给付货款136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25%计算,目前计算至2022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0659元);2.景泰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91200元;3.景泰建设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景泰建设公司承包含山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2020年4月8日,景泰建设公司与**电器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景泰建设公司在**电器公司采购海尔中央空调并负责安装,**电器公司所持合同只有***签名,景泰建设公司未盖章。合同生效后,**电器公司按景泰建设公司要求开票,景泰建设公司两次向**电器公司付款499976元。***得知后,认为按合同付款约定只能付182400元,其余款项未到期,要求**电器公司将多收的款项317576元退给他支付案涉工程的其他款项。由于***的个人原因,自己账户不能使用,让**电器公司将317576元转到其弟弟***的个人账户。**电器公司也分二次将317576元转到***个人账户,后该款陆续被支付给涉案工程的其他款项(具体见两份审判决书)。**电器公司收到景泰建设公司的款项只有182400元。此后,**电器公司按约定采购空调并安装,2020年6月24日***指使其弟弟***向**电器公司支付款项80776元。景泰建设公司又向**电器公司支付款项56024元。由于设计上的不合理,**电器公司和景泰建设公司、监理及含山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在法院6楼会议室会商变更事项,少了一台空调,价30355.74元,但**电器公司增加了六台新风机和管道变更,实际增加的费用应当高于减少的一台空调费用,当时会议形成一致意见减少的和增加的不增不减。**电器公司也提供了当时的会议记录,证明变更和会议意见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判决将一台减少的空调价格予以扣除,与事实不符。2020年9月16日案涉整个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电器公司共收到景泰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319200元,尚有136800元未付,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按合同第六条第2款承担合同总造价的20%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代表景泰建设公司,***自己表示承担责任,所以其应与景泰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所欠**电器公司的款项,对违约后果承担责任。2.景泰建设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虽然《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是***在合同上签的字,却是景泰建设公司付款,开票也是按景泰建设公司的要求办理的,景泰建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分二次向**电器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99976元,说***建设公司认可此份合同。后因未到付款期限,**电器公司将其中的317576元应***的要求退至其弟弟的账户中,**电器公司实收182400元。2020年6月24日景泰建设公司又向**电器公司转货款56024元,同时***安排其弟弟***向**电器公司转账80776元。***的行为,景泰建设公司知道并且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未判决景泰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与上述事实不符,判决有误。 景泰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说理有据。本案事实简单,买卖发生在景泰建设公司与**电器公司之间,实际执行的是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总价款为556000元。2.景泰建设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无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景泰建设公司收取**电器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并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26日向**电器公司支付299978元、199998元,共499976元,于2020年6月24日,再向**电器公司汇款56024元,已按增值税发票金额付款556000元。3.景泰建设公司从未授权***将本公司支付给**电器公司的货款挪作他用,完全是***的个人行为,显属越权代理。景泰建设公司对**电器公司、***2020年4月8日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毫不知情。景泰建设公司支付第一、二笔货款后,***要求**电器公司将未到付款期限的货款退至其弟弟***个人账户,该行为***未向景泰建设公司汇报,景泰建设公司一概不知。***越权将景泰建设公司的货款挪作他用的行为,对景泰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景泰建设公司无需再支付给**电器公司货款。对此,**电器公司起初是认可的,2021年7月2日,**电器公司曾起诉***、第三人***不当得利,即是明证。4.景泰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再向**电器公司汇款56024元的行为,并不代表认可、追认***私自将景泰建设公司的货款挪作他用。景泰建设公司支付**电器公司299978元、199998元后,尚欠56024元,遂于2020年6月24日补齐。**电器公司上诉称“***的行为景泰建设公司知道并且认可”,无任何证据支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辩称,1.会议记录中未提及[RFC400MXSKYN(组合)]直流交频室外机。2020年4月13日的会议记录反映,建议空调新风系统设备由原先的一个改变成三个,功率不变,价格不影响。设计原先就是二个,所以改变成六个。即原先的二个新风系统设备就在原来设计范围之内,只不过改成六个小的,是**电器公司应当安装的,是其合同义务。而《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设备清单中第五项[RFC400MXSKYN(组合)]直流交频室外机一台,**电器公司实际未安装,不在原先的二个新风系统设备之内。故不存在[RFC400MXSKYN(组合)]直流交频室外机被六个空调新风系统替代问题。2.是***作出决定并要求***退款,与景泰建设公司无关。***与***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约定,2020年5月26日之前,不需要向**电器公司支付499976元货款,***由于有其他款项要支付,便要求***退回部分款项,对此景泰建设公司一概不知,景泰建设公司若知晓,肯定不会同意将公司货款汇至***弟弟个人账户。3.***没有违约,恰恰是**电器公司违约在先。工程结束后,***要求依据《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中的设备清单,扣除未安装的第五项[RFC400MXSKYN(组合)]直流交频室外机,并对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行维修后进行结算,**电器公司不同意。2021年**电器公司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本起案件中***提起反诉后,在主审法官的调解下,**电器公司才同意维修,并承诺由法院扣留部分保证金,***随即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以上事实表明,***不是不支付款项,仅是要求扣除未安装的设备,并要求**电器公司维修后,再结算付款。***是在行使合同权利。***再次表态,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处理,***立即付款。**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景泰建设公司、***共同给付货款1368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20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25%计算,目前计算到2021年l2月16日利息为7275元);2.景泰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91200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景泰建设公司、***负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电器公司因其空调冷凝管安装问题导致诉讼服务大厅顶部渗水,需偿付***维修费用约l0万元(以鉴定为准);2.**电器公司返还***采购安装合同清单中未实际安装的第五项[RFC400MXSKYN(组合)]直流交频室外机l台331**.72元;3.**电器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的一切费用。一审庭审中,***当庭撤回鉴定申请,并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泰建设公司在承包含山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过程中,2020年4月8日,工程现场负责人***代表景泰建设公司与**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为含山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进行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总造价45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景泰建设公司支付给**电器公司182400元,设备达到现场验收合格,隐蔽工程施工结束支付136800元、调试合格后支付136800元。 合同签订后,景泰建设公司收取了**电器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并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和26日向**电器公司支付299978元、199998元,共计支付499976元。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要求**电器公司将未到付款期限的货款退至其弟弟***个人账户,**电器公司同意后,其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26日分两次向***个人账户汇款199998元、117578元,共计317576元,实际收款为182400元。***收到***所汇款项后,听从***安排,除支付工程其他款项外,于2020年6月24日向**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80776元。同日景泰建设公司再向**电器公司汇款56024元。 **电器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业主单位、景泰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建议对部分设备的安装进行变更,《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设备清单中第五项[RFC400MXSKYN(组合)]直流交频室外机一台,**电器公司未实际安装,增加了相应的风机和管道作为替代设备,但整个装修改造工程造价没有变化。2020年9月16日,案涉工程调试结束后,**电器公司向***、***索要剩余货款136800元(456000元-182400元-80776元-56024元)无果,于2021年7月2日向法院对两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诉请被驳回后,遂提起本起诉讼。 另查明:**电器公司除2020年4月8日与工程现场负责人***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外,2020年4月15日,又与景泰建设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的产品名称、数量与《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几乎一致,仅是对部分产品的单价进行了调整,总价款为556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工地,需方当天支付该批货款的70%,余款在两个月内结清。 《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设备清单中,各种规格型号的产品合价为498061元,而合同总价按456000元,实际结算率为91.555%,第五项[RFC400MXSKYN(组合)]直流交频室外机,一台单价为33155.72元,实际结算价应为30355.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从**电器公司提交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看,还是从景泰建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看,案涉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安装”仅是**电器公司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电器公司认为案涉基础的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从景泰建设公司为装修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收取**电器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并三次向**电器公司进行付款看,景泰建设公司为买卖合同的需方,**电器公司为供方。景泰建设公司、***认为“***是买卖合同需方”的观点,不予采纳;从合同付款履行情况看,景泰建设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公司认为没有违约的观点,予以采纳;从2020年4月8日,工程现场负责人***与**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履行情况看,**电器公司实际是按此合同的总价款和付款方式收取货款的,该公司将此合同作为确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观点,予以采纳。 ***要求**电器公司将未到付款期限的货款退至其弟弟***个人账户,**电器公司同意。从**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景泰建设公司抗辩看,***“要求**电器公司将未到付款期限的货款退至其弟弟***个人账户”的行为,并未得到景泰建设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景泰建设公司追认,属越权代理行为,对景泰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但**电器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电器公司作为出售案涉电器设备的供方和收款方,即使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届满,需方提出退款要求时,也只能退还至需方景泰建设公司账户,而不能退至个人账户。**电器公司作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表景泰建设公司,要求其将未到期的货款退至***个人账户,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2020年6月24日,景泰建设公司再向**电器公司汇款56024元,是履行其与**电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剩余付款义务。不能因此推定“在***要求**电器公司退款后,景泰建设公司再向**电器公司汇款,是认可***代表景泰建设公司要求**电器公司退款”,该观点不予采纳。 对**电器公司尚未收取的136800元货款,扣减一台[RFC400MXSKYN(组合)]直流交频室外机按结算价30355.74元后,剩余货款106444.26元,行为人***应向**电器公司支付。**电器公司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且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进行调整,两项相加只能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电器公司也需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该部分损失,**电器公司自行承担。保全保险费用,**电器公司未提交证据,即使发生,由于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追索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电器公司此部分诉请,无法支持。 业主单位、景泰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建议对部分设备进行变更,**电器公司增加了相应的替代设备,审计确认工程造价没有变化,仅对业主单位与景泰建设公司工程款的结算发生效力,并不当然得出替代设备的造价与实际未安装一台[RFC400MXSKYN(组合)]直流交频室外机结算价相等的结论,该部分损失,**电器公司可另行主张。 ***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需方,无权向供方**电器公司提出扣减货款主张,其反诉第二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电器公司对景泰建设公司诉请,不予支持,对***第一项诉请,部分支持,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反诉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马鞍山***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6444.26元;二、驳回马鞍山***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83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600元,由马鞍山***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15元,***负担3185元;反诉受理费1482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0年4月8日,景泰建设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作为乙方(供方)的**电器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设备清单,一览表中备注明确空调设备部分均为青岛海尔,合计价格498061元。工程地点:含山县法院诉讼中心。第二条付款方式一、合同总造价:含税总造价人民币456000元。二、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82400元作为订金。三、设备到达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始施工至隐蔽工程结束。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36800元。乙方收到甲方设备款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施工人员进场进行空调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四、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36800元。第七条合同的生效与终止一、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之日生效。在竣工结算、甲方支付完毕工程款,除有关保修条款仍然生效外,其他条款即终止,保修期满后,有关保修条款终止。落款处***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作为乙方签字。 2020年4月15日,**电器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景泰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项目名称:含山县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装饰改造工程,载明:(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一览表,合计人民币556000元,注:以上材料单价含税、含运费。(六)结算方式:货到需方工地,需方当天支付该批货款的70%,余款在两个月内结清。 对比上述两份合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设备清单发现,产品名称、产品规格/型号均相同,共涉及薄型低静压风管机、直流变频室外机、新风机室内机、遥控器四种产品共12种型号,除新风机室内机、遥控器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一致外,其余产品均存在单价、金额不一致,且RFJT80MX-C(N)薄型低静压风管机数量不一致,《购销合同》并未注明所需产品品牌。 一审中,***提交的三张照片显示,已经实际安装的设备清单第6项、第7项、第8项、第9项产品品牌均为海尔。 一审中,景泰建设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作为诉讼代理人,该***身份信息与已生效的(2021)皖05民终1981号、(2021)皖0522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即第三人***的弟弟信息一致。上述生效判决查明:***是景泰建设公司在承包含山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2020年9月16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表签字确认“所有空调机新风安装、调试已结束。等待建设单位和监理验收”。 含山县审计局含审投[2022]13号审计报告载明:含山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装饰改造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20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24日,工期159天,建设单位出具了延期说明,经含山县人民法院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景泰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电器公司诉请要求景泰建设公司、***共同给付货款1368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电器公司能否要求景泰建设公司、***共同给付货款136800元及利息。本案中,就含山县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装饰改造工程,景泰建设公司与**电器公司先后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购销合同》。《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明确合同自景泰建设公司、**电器公司双方代表签字之日生效,***作为景泰建设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及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比两份合同的具体内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景泰建设公司的付款行为、**电器公司按***指示退还景泰建设公司按节点多支付的款项、**电器公司实际安装的设备品牌等可知,景泰建设公司与**电器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作为景泰建设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景泰建设公司收款、付款、结算,其指示**电器公司将景泰建设公司按照付款节点多支付的款项退到其弟弟即景泰建设公司员工***账户的行为,**电器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景泰建设公司作出指示。对***上述指示行为的后果,应由景泰建设公司承担。现**电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均认可[RFC400MXSKYN(组合)]直流交频室外机未安装,将该设备款实际结算价格30355.74元扣除后,景泰建设公司还应支付**电器公司106444.26元。根据《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景泰建设公司应于调试合格后支付**电器公司尾款,结合审计报告认定的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即2020年9月24日,针对景泰建设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本院支持**电器公司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4.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故**电器公司上诉主张由景泰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电器公司能否要求景泰建设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与利息在补偿性上都能使违约相对方得到全面的补偿,如果违约金或利息单独适用,违约相对方的利益能够给得到全面、充分的保护,那么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同时适用。本案中,单独适用利息能够使**电器公司的损失得到充分保护,对**电器公司另行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因业主单位、景泰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建议对部分设备进行变更,**电器公司增加相应的替代设备。如**电器公司认为实际增加的设备与实际未安装的[RFC400MXSKYN(组合)]直流交频室外机结算价不对等,**电器公司存在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电器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二审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 二、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马鞍山***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6444.26元,并按照年利率4.25%支付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马鞍山***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83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600元,由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20元,由马鞍山***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反诉受理费148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由马鞍山***鑫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