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2230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珂馨,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第三人: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136117224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坊前坊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蒋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贵,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珂馨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追加第三人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珂馨,被告**,第三人苏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经朋友介绍认识。2021年6月,**将其承包的坐落于锡山区××道××号楼的部分工程交由***负责,由***支付木工工资和相应材料款。工程完工后,**拒不支付相应工程款。2022年1月29日,***通过羊尖派出所报警让警察找来**,双方在羊尖派出所内对账签字确认**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30万元。事后,***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总施工方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又分包给其,其是***的下手。双方手下均有工人,两班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交集,有一部分工程是双方共同施工的,故总承包方应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其与***。2022年1月29日,经过双方磋商,确认双方工人施工部分金额是28万元,非30万元,但这仅是确认,并不代表其欠***28万元,该款应由总承包公司支付给其与***。直至诉前,其未从总承包公司领取28万元,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苏阳公司述称,苏阳公司开始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苏阳公司知道两人的分包情况后,2022年1月24日将两人的财务分立,**对应1#、2#、3#、4#、8#楼的工程,***对应13#、14#楼和地库的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阳公司将位于锡山区龙湖华亨天玺项目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施工,2021年4月20日,***与苏阳公司签订二期木工约谈记录,载明“承包范围:1#、2#、3#、4#、8#、13#、14#楼一次和二次结构”。2021年5月22日,***将8#楼木工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二期木工约谈记录,载明“1号,2号,3号,4号,5号,8号楼一次和二次结构由***分包给**班组,不拿任何差价,工人工生活费,辅材等由分包**班组自行解决。年底工人工资和生活费按照公司合同”。2022年1月24日,***与**在苏阳公司签订财务分立账户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止,***账户共支出4001310.04元,经***、**确认,其中***1559220元,**2442090.04元。从此财务分开设立。特此说明,此后无异议”。苏阳公司陈述,***的155万元对应13#、14#楼和地库,**的244万元对应1#、2#、3#、4#、8#楼,上述款项是公司结给工人的,分别记在***和**名下。
2022年1月29日,***与**在羊尖派出所经磋商形成羊尖龙湖给**帮忙羊尖材料款对账单,载明“以上全部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总金额为300000元”。**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有**在无锡羊尖龙湖工地承包1#-4#、8#楼及地下车库模版分项,2022年3月1日晚2#、3#、4#、8#楼的全部工人确认各自的,总计工资欠款为1129554元,***在8#楼地下室的工人工资约30万元暂未处理。”
2022年3月7日,张怀宝出具情况说明,3月8日,王雷出具情况说明,二人在8#楼工作的劳动报酬只与***结算,且已结清,之后由***向其他人主张,所得款项皆归***所有,不再向二人支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羊尖龙湖给**帮忙羊尖材料款、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二期木工约谈记录、承诺,第三人提供的二期木工约谈记录、账户分立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阳公司将案涉8#楼木工劳务分包给***,***又将8#楼项目转包给**施工。2022年1月24日,***与**在苏阳公司签订了财务分立账户协议,苏阳公司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各自的领取情况,并且苏阳公司已明确1#、2#、3#、4#、8#楼工程款与**结算。因此***班组在8#楼施工的工程款30万元应由**向***支付,**与苏阳公司结算8#楼的工程款。**辩称,案涉8#楼工程是苏阳公司分包给***的,***系其老板,其是跟着***做的,但**忽略了***将8#楼劳务转包给**的事实,故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请求**向其支付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崔 锋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顾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