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华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再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坊前坊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蒋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天马路9号2幢。
法定代表人:杜家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跃,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方泉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波,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媛媛,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6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跃,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南湖中路。
法定代表人:谈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江苏华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7)苏0211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苏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苏02民申63号民事裁定书。2019年8月13日,苏阳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锡检民监[2020]3202000009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苏02民抗2号民事裁定,指令滨湖法院再审本案。滨湖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1)苏0211民再2号民事判决,苏阳公司、华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阳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2017年7月14日滨湖法院裁定受理张某对汇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汇鑫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三》确定的保证债权应当视为提前到期,保证期间应当从2017年7月14日开始计算,故苏阳公司于2017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汇鑫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应获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汇鑫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有误。请求改判。
华汇公司辩称:案涉549.6万元债权已经消灭,苏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请求驳回苏阳公司的上诉请求。苏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件的关键待证事实,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苏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毫无诚信,根据禁反言原则,本案应当依据书面证据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请。
汇鑫公司针对苏阳公司的上诉辩称:根据2009年6月16日各方订立《补充协议三》4.3.5条的规定,无论华汇公司是否履行,因为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汇鑫公司作为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责任。2015年10月15日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也对履行义务的时限作出了新的约定,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未经保证人同意,汇鑫公司的担保义务已经免除。无论何种情况下,汇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破产的时候担保任务就消灭了,因此本案华汇公司和苏阳公司之间的纠纷无需汇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苏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苏阳公司的上诉辨称:案涉549.6万元债权已经消灭,本案不存在保证责任问题。1.目前案件中只有***与谈某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苏阳公司及其他任何人对于1000万元性质和用途的说法均是推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案涉549.6万元,早在2011年***就已经清楚地告知谈某华汇公司已将该笔款项支付至汇鑫公司,谈某对此心知肚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也显示,汇鑫公司也已将该款项支付给汇丰公司,故汇丰公司将不存在的本案债权转让给苏阳公司并提起本案诉讼,系不诚信行为。2.在2017年苏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了结,谈某或汇丰公司从未就本案债权向华汇公司或***提出任何主张。甚至谈某还为了儿子的事情找***帮忙,并且给了***10万元费用。若549.6万元没有支付,谈某早就会向***主张,也不可能再另外给***钱。3.谈某在再审一审中存在虚假陈述,却均被法院采纳。首先,其称案涉549.6万元是作为不交契税的保证金扣在汇鑫公司,不是事实。从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前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4%土地契税款自始至终不在股权对价(包括股权转让款、土地出让金、补容积率款和拆迁款)内。其次,谈某在回应法庭关于1000万元为什么转给华汇公司的问题时先是称“当时我不是财务,我也不清楚财务是怎么讲的”,又称“可能是财务上走账的款项”,后改口称“这1000万是让我们的财务配合汇鑫和华汇走账的”,均系虚假陈述。4.即便华汇公司应当支付案涉款项,***的保证期限早已届满。《补充协议三》第八条约定,“担保期限为甲方全部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根据《确认书》可知,华汇的全部付款义务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1134.3922万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第二部分为1500万元,付款期限为拆迁完成之日十日内,由于拆迁必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因此该笔款项最迟需在2011年1月10日支付;第三部分为549.6万元,付款期限为汇鑫公司开发完并税务清算完毕时,至迟为2015年12月31日。因此,假设华汇公司应当支付549.6万元,其最迟的付款期限即为2015年12月31日,那么***的担保期限最迟在2016年6月30日就已届满。鉴于汇丰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从未向***主张过相应保证责任,而是直至2017年底才由苏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的保证期限已届满,苏阳公司无权要求***承担保证责任。5.苏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苏阳公司上诉理由中所援引的条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该条文是关于保证人破产但主债务人未破产时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提供依据,其中第二款所规定的保证债权加速到期的规则并不能抛开破产程序来单独理解。鉴于本案并非汇鑫公司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诉讼,故本案不存在适用上述破产法解释的余地。此外,即使根据该条规定,在苏阳公司未就汇鑫公司的保证责任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债权也不应被视为加速到期。退一步讲,即便认为相关保证债权被视为加速到期,其加速到期的效力也仅及于汇鑫公司,而不应损害***的期限利益。综上,案涉债权不存在,***的保证期间早已届满,苏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苏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丰公司针对苏阳公司的上诉未提交意见。
华汇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本案所涉549.6万元款项的合同条款有效,明显与现行法律及案件证据相冲突,系法律适用错误。虽然《确认书》签订于***签收《不征契税通知书》之后,但《确认书》的签订仅仅是对《补充协议三》约定的进一步结算,不应作为判断欺诈行为是否成立的时间点。《不征契税通知书》交由***、汇鑫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8日,而《补充协议三》签订于2009年6月16日,故华汇公司、***在《补充协议三》签订时对E地块的纳税情况并不知情。但从汇丰公司2009年4月20日签收《不征契税通知书》的事实来看,汇丰公司在签订涉案《补充协议三》时明知纳税义务自始不存在,却故意隐瞒该情况,以“通过工作使得税务部门不予征收”为条件,要求华汇公司支付根本就无需缴纳的549.6万元。以上行为已明显构成欺诈,甚至涉嫌诈骗罪。其导致的结果是基于汇丰公司的欺骗和华汇公司的相信而形成事实上的无偿赠予,在法律规定案涉契税不存在、汇丰公司未提供任何等价交换的情况下,对于华汇公司而言极其不公,也不符合一般商业逻辑。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与《补充协议三》约定的其他事项构成股权转让对价的整体,但从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前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土地契税款自始至终不在股权对价内。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549.6万元系“双方协商从华汇公司应付款项中留存的款项”,“共同构成合同对价的整体”与上述证据内容明显冲突。案涉549.6万元款项是汇丰公司谈某以“通过工作使得税务部门不予征收”为由而要求华汇公司向其支付,该约定损害国家利益,故《补充协议三》及《确认书》中涉及案涉549.6万元的条款无效。2.案涉549.6万元债权已经消灭,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从《确认书》的约定以及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来看,案涉549.6万元税款已经由华汇公司支付。《确认书》约定华汇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应不超过3183.9922万元,而华汇公司在《确认书》签订后已经通过汇鑫公司向汇丰公司转账共计3500万元,故汇丰公司在《补充协议三》《确认书》下对华汇公司的包括案涉549.6万元契税款在内的债权均已消灭。至于汇丰公司向华汇公司转账的两笔500万元,只要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与《确认书》有关,才能从3500万元中扣减,但苏阳公司在本案中始终未能证明,该两笔500万元只可能系用于解决双方之间其他往来,与《确认书》无关。即使认为汇丰公司向华汇公司转账的两笔500万元与《确认书》有关,从《确认书》签订前后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也能得出案涉549.6万元款项已经支付的结论。苏阳公司在再审中已经认可1300万元的收据系用于冲抵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剩余500万元如何冲抵却始终未能说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则汇丰公司就该1300万元尚欠华汇公司500万元。而按照苏阳公司的主张,《确认书》签订后华汇公司应付汇丰公司3183万元。实际仅支付2500万元,则加上上述汇丰公司欠华汇公司的500万元,两者差额仅为183万元,远小于549.6万元,也能表明案涉549.6万元契税款已经支付。原审判决认定汇丰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向华汇公司转账的两笔500万元与《确认书》关,与苏阳公司的自认以及书面证据自相矛盾,且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两笔500万元系《确认书》中借款进行账面处理的认定无任何依据。结合2010年11月24日当天发生华汇公司代张某1支付326万元股东借款,以及1300万元张某1佣金仅抵扣800万元剩余500万元未抵扣的事实,案涉两笔500万元中,有一笔500万元就是用于解决上述剩余500万元佣金,另一笔500万元系处理汇丰公司与华汇公司之间其他往来。原审判决认为《会议纪要》条款的含义十分清楚,就是华汇公司未支付案涉549.6万元不能成立,对于案涉其他事实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明显偏向。3.本案抗诉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未予理涉。苏阳公司一审判决后未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两审终审制初衷。检察机关程序严重违法,华汇公司作为当事人,在整个抗诉程序中从未收到任何通知,抗诉启动过程中检察机关也未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剥夺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苏阳公司辩称:1.《不征契税通知》是税收征管部门依据当时的税收政策作出的,《补充协议三》与《确认书》对是否征收契税没有任何影响,而只是针对征收契税与不征收契税两种不同情形下,对股权转让对价分别作了不同的约定。故上述合同约定不存在华汇公司所主张的损害税收征管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2.华汇公司主张签订《补充协议三》时汇丰公司存在欺诈,但根据《不征契税通知》的签收记录,华汇公司与***最迟在2009年12月28日已经知晓不征契税的情况,如其认为汇丰公司在订立合同中存在欺诈,应当最迟在2010年12月28日之前行使撤销权。而华汇公司非但未行使撤销权,反而在2010年11月24日与汇丰公司签订《确认书》,对549.6万元契税的支付方式作出进一步约定,可见华汇公司当时并未受汇丰公司欺骗。3.华汇公司称苏阳公司认可1300万元收据用于冲抵8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在混淆事实。1300万元收据冲抵8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来源于华汇公司自己提交的股权对价支付情况汇总说明,该说明反映与张某1相关的1300万元中已有800万元明确抵作股权转让价款,仅剩500万元如何处理未予明确,汇丰公司即便要替张某1向华汇公司清偿债务,也仅需支付500万元。华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与华汇公司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华汇公司出具的收据将用途标注为“还款”表明该款项是汇丰公司向华汇公司归还欠款。关于《会议纪要》第七条第5项的文义,无论从何种角度理解,均不能得出549.6万元已支付给汇丰公司这个结论。至于对该549.6万元款项如何描述,以及最终由谁承担、如何支付,是华汇公司内部与会人员商定的,汇丰公司并非会议的参与者,故汇丰公司不受会议纪要内容的约束,会议纪要不能对《补充协议三》及《确认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汇鑫公司针对华汇公司的上诉辩称:华汇公司对本案提出的款项性质与目的,应当予以明确,以免与其他各方的款项往来产生其他混淆而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另外华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中,也有很多没有证据证明,汇鑫公司不予认可,比如涉及到张某1的交易往来情况究竟是什么事实,带有很多的猜测,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张某1的证言,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加强证明力的情形下,对华汇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
***针对华汇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华汇公司的意见。无论是华汇公司还是***,在之前的庭审程序中都是主张2010年11月24日两笔500万元与张某1的1300万元无关,而并不是说这两笔500万元都是用于张某1的1300万元。对于两笔500万元收据所记载的还款,***在之前的庭审中已经陈述,是汇丰公司替张某1的还款,因为张某1欠华汇公司1300万元的构成是包括79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和510万元的华汇公司代张某1向汇鑫公司的出借款,所以记载的是还款。
汇丰公司针对华汇公司的上诉未提交意见。
苏阳公司向滨湖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汇公司支付欠款549.6万元,汇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滨湖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9年6月16日,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汇鑫公司(担保方)、***(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鉴于华汇公司、汇丰公司就无锡南泉地块(下称E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二》,现签订《补充协议三》。汇丰公司承诺完成将E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汇鑫公司名下,于《补充协议三》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汇鑫公司股权转让给华汇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股权转让款调整为15800万元。E地块因调整容积率而应补缴出让金为5030万元(出让金数额以最终实际支付给国土部门的为准,暂定为5030万元)。截至《补充协议三》签订之日止,汇鑫公司有应付账款6520万元。华汇公司应向汇丰公司支付的总款项为15800万元+5030万元+6520万元=27350万元,华汇公司已支付汇丰公司14200万元,尚余13150元未付(包括因调整容积率而应补缴的出让金5030万元)。华汇公司在受让汇丰公司持有的汇鑫公司股权之日起七十日内支付汇丰公司800万元,在受让汇丰公司持有的汇鑫公司股权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汇丰公司8880万元,在受让汇丰公司持有的汇鑫公司股权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支付汇丰公司3470万元。汇丰公司将E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汇鑫公司名下,所需支付的契税金额为549.6万元,如果汇鑫公司在开发E地块已经全部完毕并清算结束前,有关部门没有要求汇鑫公司缴纳此契税,则华汇公司应将该契税549.6万元支付汇丰公司。汇鑫公司、***作为担保方自愿为华汇公司履行上述协议所有义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华汇公司全部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
2010年10月15日,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确认书》一份,基于汇丰公司再次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拆迁,双方确认:一、只要时至2010年12月31日前,E地块上的原建筑物被全部拆除的,原约定的逾期不完成拆迁义务应赔付的1500万元,华汇公司应在实际拆迁完成之日起的十日内无条件一次性支付汇丰公司,至此双方就拆迁事宜无争议。二、2010年4月25日,汇丰公司曾以借款方式取得华汇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现双方确认该1000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即视同华汇公司支付给汇丰公司的关于E地块的对价款。据此汇丰公司仅需承担2010年6月30日前的该借款利息208333元,而无需再归还借款本金。三、根据《补充协议三》第6.1.2条约定,项目公司尚缺5513.98万元金额的发票财务入账。汇丰公司为此需补偿华汇公司450万元,同理,汇丰公司也无需再承担任何开票义务及其他相应责任。四、根据《补充协议三》第4.3.5条约定,华汇公司在应付款额中留存549.6万元。现明确,待该项目开发完并税务清算完毕前,有关部门没有要求汇鑫公司必须再缴纳该契税的,华汇公司应立即全额支付汇丰公司,但最迟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支付完毕后才进行税务清算且仍需再补缴该契税的,则汇丰公司应立即无条件将已收取的549.6万元返还华汇公司。五、至本确认书签订之日,华汇公司根据原协议(含补充协议)应支付的款项中尚余4569.6万元未付,扣除本确认书第一条确认的针对拆迁留置的1500万元,第二条确认的以借款方式已支付的1000万元,第三条确认的补偿额450万元及第四条确认的可滞后支付的549.6万元。现双方确认华汇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起就需实际支付给汇丰公司的余额仅为1070万元。根据约定该款额华汇公司应自2010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的三倍加付利息,则算至2010年12月31日,华汇公司应付利息为852255元,扣除本确认书第二条确认的汇丰公司需承担的利息208333元,则华汇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需实际一次性支付的款额为1134.3922万元。六、华汇公司必须根据本确认书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确认的时间或条件分别支付相应的款项(如拆迁提前完成的,则本确认书第五条确认的款额也必须提前到与第一条确定的时间同时支付,但其已算至2010年12月31日的相应利息额也作相应减少的调整)。如华汇公司逾期支付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华汇公司应按年利率25%加付相应利息,以弥补汇丰公司因资金紧张而造成的损失。七、基于拆迁事宜的重要性和关键性,所以双方特别对本确认书的生效条件作出约定,即如E地块上的原建筑物确实在2010年12月31日前被拆除的,则本确认书立即生效,双方最终的权利、义务即按本确认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如时至2010年12月31日该建筑物仍未被拆除的,则本确认书不生效,对双方无任何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此前的协议、手续等确定的内容履行。八、基于双方发生关系的时间较长,问题较复杂,手续也较多,所以为避免再次发生争议,现双方特别强调,只要确认书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则除本确认书确定的内容外,任何一方不得再依据之前的任何协议、手续等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和利益,双方之间也不存在除本确认书中确定的内容以外的任何纠纷和争执。
2010年11月24日汇鑫公司分三笔向汇丰公司汇款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2010年12月17日汇鑫公司向汇丰公司汇款1000万元,备注为动迁费。汇鑫公司明确上述款项3500万元系支付涉案款项。
2017年7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张某对汇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管理人。2018年1月30日,本院裁定批准汇鑫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汇鑫公司重整程序。
2017年10月23日,汇丰公司将其对华汇公司的债权549.6万元转让给苏阳公司。汇丰公司向华汇公司、汇鑫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滨湖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苏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民事判决。理由如下:虽然《确认书》约定汇丰公司所欠华汇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折抵南泉地块对价款,但根据2010年11月24日汇丰公司付华汇公司1000万元,华汇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还款”的证据,证明汇丰公司已归还华汇公司1000万元借款,南泉地块的对价款并未实际抵扣。华汇公司应支付汇丰公司4183.9922万元,现华汇公司支付3500万元,汇丰公司对华汇公司相关债权并未消失。华汇公司原审中隐瞒了汇丰公司向其转账1000万元的事实,中院再审审查期间对此的解释系张某1的佣金,该说法仅有***一人陈述,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4月20日无锡市契税征收管理所向无锡市国土局出具《不征契税通知书》,明确对汇鑫公司办理土地房屋权证,不征契税。所以根据《确认书》的约定,华汇公司应将预留的549.6万元支付汇丰公司。2017年10月23日,汇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苏阳公司,苏阳公司有权要求华汇公司支付欠款549.6万元。
苏阳公司称:一、从2010年11月24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当日的转款是为了对《确认书》中约定的关于1000万元借款事项进行账面处理而制造资金流水。二、结合新证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完全能够证明原审认定549.6万元债权已经消灭是错误的。三、华汇公司在2009年10月将1300万元张某1投资款债权支付给汇丰公司,转让对价冲抵股权转让款,汇丰公司向华汇公司出具了收到1300万元的凭证。四、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的《确认书》明确,除《确认书》记载的项目外,任何一方不得再依据之前的任何协议、手续等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和利益。
华汇公司辩称:一、汇丰公司对华汇公司享有的549.6万元债权已消灭,所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认定,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确认书》约定,华汇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不超过3183.9922万元,华汇公司已经于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17日向汇丰公司支付3500万元,故汇丰公司在《补充协议三》《确认书》框架下对华汇公司享有的包括本案所涉549.6万元在内的所有债权均已经消灭。2.1000万元的汇款凭证、收据、《会议纪要》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1)苏阳公司关于汇丰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转账给华汇公司1000万元款项性质前后陈述不一致,而华汇公司、汇鑫公司、汇丰公司之间存在诸多往来,未经审计无法证明该1000万元的具体用途。(2)该1000万元是汇丰公司向华汇公司支付的华汇公司代袁某(张某1)向汇鑫公司垫付的出资款及股东借款。(3)即便按照苏阳公司的逻辑,将该1000万元认定为汇丰公司的退款,现有证据及苏阳公司的自认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债权已经消灭。根据华汇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股权支付情况汇总说明》及附件,华汇公司已经向汇丰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27330万元,实际应当支付的为26830万元,超付了500万元。苏阳公司自认,汇丰公司欠张某1佣金1300万元,华汇公司需要向汇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三方协商张某1应付华汇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在华汇公司应向汇丰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按照800万元抵扣。但苏阳公司进一步自认,汇丰公司向华汇公司出具了2张金额为1300万元(790万元、510万元)的收据,则之前按照800万元的说法不成立,如果按照800万元抵扣,只需开具金额为800万元的收据。因此,按照苏阳公司的逻辑,只可能是1300万元当中有800万元抵扣了股权转让款,余下的500万元便是华汇公司超付的款项。上述超付款项加上由转账、收据共同证明的3500万元,华汇公司共向汇丰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即使按照检察机关主张的4183.9922万元,差额远不及苏阳公司主张的549.6万元,能够证明本案所涉的549.6万元已经消灭。(4)《会议纪要》记载的是华汇公司和张某1之间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纪要明确包括549.6万元在内的款项均已支付完毕。3.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程序违法。(1)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认定1000万元的性质与苏阳公司主张的性质不一致,归还借款的解释不能成立。(2)苏阳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启动抗诉程序违反二审终审制初衷。(3)两级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严重违法。二、即使不考虑1000万元是否已经支付,本案所涉549.6万元契税款债权不应由华汇公司支付。1.《补充协议三》《确认书》属于双务合同,苏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汇丰公司已经努力免除汇鑫公司缴纳契税款义务,因为契税款自始不存在。2.汇丰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三》时存在欺诈,协议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协议当属无效。3.从税务征收角度来看,华汇公司无义务支付该契税款。
汇鑫公司辩称:若债权债务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华汇公司承担责任。苏阳公司对汇鑫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确认书》未经汇鑫公司同意,汇鑫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辩称:一、由于汇鑫公司不是由***管理,***担心出现华汇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不付给汇丰公司的情形出现,故在《会议纪要》里提到该款项,用意是说明这笔钱以后都是汇鑫公司的事情。二、如果按照检察机关认定的该1000万元是归还借款,那一定会产生利息,不可能是整数。三、《补充协议三》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华汇公司全部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确认书》确定华汇公司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的担保期限到2016年6月30日届满,汇丰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从未向***主张过保证责任,苏阳公司到2017年12月才提起诉讼,***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汇丰公司述称:一、无锡市契税征收管理所于2009年4月20日向无锡市国土局出具的《不征契税通知书》已交给***签收,当时华汇公司要求留一笔款项作为保证金,如果项目开发结束无需汇鑫公司缴纳契税,该笔款项就支付给汇丰公司。二、汇丰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转账1000万元,是应华汇公司的要求处理财务账目。三、当事人确认在《确认书》签订后,当事人之间除了《确认书》确定的内容外,无其他纠纷。
滨湖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内容
2007年10月12日,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就E地块房地产开发签订《合作协议书》。2007年10月17日,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就E地块房地产开发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08年4月26日,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就上述事项签订《补充协议二》。2009年6月16日,华汇公司、汇丰公司、汇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再审查明协议的具体内容与原审查明的一致。2010年10月15日,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确认书》,再审查明《确认书》的具体内容与原审查明的一致。2017年10月23日,汇丰公司与苏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再审查明协议的具体内容、通知情况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二、《确认书》签订后,华汇公司向汇丰公司支付款项情况
2010年11月24日,华汇公司、汇鑫公司、汇丰公司账目往来顺序为:1.华汇公司向汇鑫公司转账674万元、326万元。2.汇鑫公司向汇丰公司转账1000万元。3.汇丰公司向华汇公司转账500万元。4.华汇公司向汇鑫公司转账500万元。5.汇鑫公司向汇丰公司转账500万元。6.汇丰公司向华汇公司转账500万元。7.华汇公司向汇鑫公司转账1000万元。8.汇鑫公司向汇丰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0年11月24日,汇丰公司向华汇公司转账的2笔款项,备注为“往来款”。华汇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还款”。2010年12月17日,华汇公司通过汇鑫公司向汇丰公司支付1000万元。
三、汇鑫公司就E地块房地产项目尚未开发完毕
滨湖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所涉549.6万元款项的合同条款的效力及应否由华汇公司承担等问题。二、本案所涉549.6万元款项是否已经清偿。三、诉讼时效问题。四、保证责任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华汇公司抗辩,汇丰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三》时故意隐瞒不需要缴纳契税的情况,而以汇丰公司已经缴纳或者通过工作使得税务部门不予征收为条件,要求华汇公司支付549.6万元,存在明显的欺诈;该约定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条款无效。苏阳公司、汇丰公司主张,汇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将情况告知了对方,还将《不征契税通知书》交给***、汇鑫公司,合同内容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有效。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补充协议三》第4.3.5条表述为:汇丰公司将E地块国有土地所有权登记至汇鑫公司名下所支付的契税,契税数额549.6万元,如果汇鑫公司对E地块开发完毕后,有关部门没有要求汇鑫公司缴纳此契税,则华汇公司应将该549.6万元支付给汇丰公司。《确认书》第四条表述为:根据《补充协议三》第4.3.5条约定,华汇公司有权在应付款项中留存549.6万元,在项目开发完毕、税务清算完毕前,有关部门没有要求汇鑫公司再缴纳该税款的,华汇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给汇丰公司,但至迟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支付完毕后才进行税务清算且仍需要再补交该税款的,则汇丰公司应立即无条件将已经收取的549.6万元返还给华汇公司。本院认为,1.结合汇丰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将《不征契税通知书》交由***与汇鑫公司签收、《补充协议三》《确认书》的全部内容,可以认定,该549.6万元系华汇公司、汇丰公司在协商合作事宜过程中,从华汇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中留存的款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条款的背景是,汇丰公司于2009年5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将E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汇鑫公司名下时,依照政策未缴纳契税。为防止E地块开发完毕税务清算时出现变化,双方对情况变化、情况不变化两种情形下,如何进行处置作出了该约定。另外,《补充协议三》第4条是当事人关于价款及支付的约定,第4.1.1条将原约定由华汇公司支付给汇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数额由28320万元调整为15800万元,第4.1.2条确定了应补缴的出让金,第4.3.5条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了约定,从《补充协议三》第4条整体理解,本案所涉款项与股权转让对价等紧密相关,与第4条其他条文确认的数额,共同构成合同对价的整体。从“税务清算且仍需要再补交该税款,汇丰公司应立即无条件返还”的约定可以看出,有关本案所涉款项承担的约定,调整的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2.从***与汇鑫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收《不征契税通知书》以及《确认书》第四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华汇公司、汇鑫公司、***对于E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汇鑫公司名下时有关纳税问题的情况是了解的,因而汇丰公司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故当事人对于本案所涉款项的约定有效。对于华汇公司的该抗辩,该院不予采信。二、对华汇公司关于项目纳税主体是汇鑫公司,《会议纪要》也确认本案所涉款项应由汇鑫公司支付,故华汇公司没有支付义务的抗辩,如上所述,多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三》《确认书》中对两种情形下的合同对价分别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而《会议纪要》系***、朱某、胡某、张某1签订,只对签订的主体发生效力。华汇公司的该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三、华汇公司抗辩,《补充协议三》《确认书》对于本案所涉款项的约定,是华汇公司以相当于契税款金额的对价,换取汇丰公司通过努力免除汇鑫公司缴纳契税,而汇鑫公司关于549.6万元的纳税义务自始不存在,汇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华汇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该院认为,1.鉴于汇丰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已经将《不征契税通知书》交由***、汇鑫公司,可以推断,即使华汇公司、***等在签订《补充协议三》时不了解情况,但到2010年10月15日签订《确认书》时,华汇公司、***对于项目契税的情况是知情的。2.如上所述,上述条款实质是对两种情形下的合同对价分别作出的约定。华汇公司的该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与该争议有关的问题是,汇丰公司为何于2010年11月24日在收取华汇公司转账的2500万元的同时向华汇公司转账1000万元。(一)当事人的主张。在原审过程中,华汇公司未披露汇丰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向其转账的1000万元的事实。在苏阳公司再审中提交汇丰公司向华汇公司转账1000万元的新证据后,华汇公司、***等先辩称该款是应当支付给张某1的佣金,后辩称是汇丰公司向华汇公司支付的华汇公司代袁某(张某1)向汇鑫公司垫付的出资款及股东借款。***再抗辩称,该1000万元与汇丰公司向张某1支付的佣金1300万元有关。汇鑫公司再抗辩称,由于没有账册故无法核实。第三人汇丰公司述称,该1000万元是根据华汇公司要求对借款部分进行的账面处理制造的流水。(二)与该争议相关的主要新证据的内容。1.汇丰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给华汇公司的收据记载收款事由“张某1投资款转让”。2.***、朱某、胡某、张某1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记载,若在汇鑫公司所开发的塞纳庄园项目完成并清算后,税务主管部门无须汇鑫公司再缴纳土地契税时,汇鑫公司应支付给汇丰公司549.6万元。若在项目清算之前汇丰公司要求主张549.6万元权益时,华汇公司应予以协调,张某1方和汇鑫公司予以配合。3.华汇公司、汇丰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确认书》第八条记载:只要确认书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则除本确认书确定的内容外,任何一方不得再依据之前的任何协议、手续等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和利益,双方之间也不存在除本确认书中确定的内容以外的任何纠纷和争执。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月29日、2010年11月24日,袁某委托华汇公司向汇鑫公司转账326万元、251.5万元,作为向汇鑫公司提供的借款。5.汇丰公司于2009年10月出具的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张某1投资款转让。汇丰公司对该1000万元转账时备注往来款,华汇公司出具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还款。(三)本院的判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549.6万元款项尚未清偿。理由:1.对于汇丰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向华汇公司转账的1000万元,华汇公司、***再审时辩称与张某1佣金有关,而《确认书》明确,在签订该《确认书》时,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之间,除了该确认书的内容外,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华汇公司、***再审时辩称的情形不在《确认书》确认的内容之中。2.汇丰公司于2009年10月出具的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张某1投资款转让,说明涉及张某1投资款的有关问题在2009年10月已经处理,而《确认书》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根据《确认书》的内容,涉及张某1佣金的事项,不管之前以多少数额结算,不应再发生争议,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之间的款项应当按照《确认书》确定的内容结算。3.华汇公司、***提交的(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事实发生在袁某、华汇公司、汇鑫公司之间,与汇丰公司没有明显关联;华汇公司对该问题所作的分析涉及的相关数据亦不吻合;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辩称。4.从汇丰公司对该1000万元转账时备注的内容、华汇公司出具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确认书》确认的款项构成中有汇丰公司向华汇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情节,综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苏阳公司、汇丰公司关于该部分汇款是双方为了对借款部分进行账面处理的解释,更加符合实际。5.***等人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条款的含义十分清楚,就是华汇公司尚未支付本案所涉的549.6万元。在原审中,华汇公司抗辩称已经在签订《确认书》后支付了3500万元,并提供了其通过汇鑫公司向汇丰公司付款3500万元的凭据;汇鑫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汇鑫公司向汇丰公司的付款350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而汇丰公司未参加原审,苏阳公司对汇丰公司在签订《确认书》的收付款情况不知情;唯一掌握完整转账信息的华汇公司,对于2010年11月24日当事人之间转账的情况未作出完整陈述,对汇丰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转账至华汇公司1000万元的情况未予以披露,导致原审作出华汇公司已经超付的错误事实认定。苏阳公司于上诉期限届满后获取了部分新证据,在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过再审,可以认定华汇公司尚未清偿本案所涉的549.6万元,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对于争议焦点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在《确认书》中约定,本案所涉的549.6万元最迟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苏阳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于2017年1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华汇公司、汇鑫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四,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确认书》,约定本案所涉的549.6万元的付款时间提前至2015年12月31日。而华汇公司、汇丰公司、汇鑫公司、***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三》约定,本案所涉的549.6万元于E地块开发完毕、清算结束前。而《确认书》未经汇鑫公司、***书面同意,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根据《补充协议三》的约定确定。由于目前E地块房地产项目尚未开发完毕,《补充协议三》约定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对苏阳公司关于判令汇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采信。
滨湖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该院(2017)苏0211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二、华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苏阳公司549.6万元;三、驳回苏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272元,由华汇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549.6万元款项的合同条款的效力。2.案涉549.6万元款项是否已经清偿。3.汇鑫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1.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549.6万元款项的合同条款有效。理由: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汇鑫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三》,该协议第4.3.5条约定汇丰公司将E地块国有土地所有权登记至汇鑫公司名下所支付的契税,契税数额549.6万元,如果汇鑫公司对E地块开发完毕后,有关部门没有要求汇鑫公司缴纳此契税,则华汇公司应将该549.6万元支付给汇丰公司。2009年12月28日,***和汇鑫公司签收了《不征契税通知书》。2010年10月15日,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确认书》,约定根据《补充协议三》第4.3.5条约定,华汇公司有权在应付款项中留存549.6万元,在项目开发完毕、税务清算完毕前,有关部门没有要求汇鑫公司再缴纳该税款的,华汇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给汇丰公司,但至迟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支付完毕后才进行税务清算且仍需要再补交该税款的,则汇丰公司应立即无条件将已经收取的549.6万元返还给华汇公司。上述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调整的是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不损害国家利益。且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华汇公司、汇鑫公司、***对案涉有关税收缴纳情况是了解的,不存在汇丰公司故意隐瞒该情况,故汇丰公司并不存在欺诈,再审一审认定案涉549.6万元款项的合同条款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549.6万元款项尚未清偿。理由:案涉合同约定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确认书》第八条约定:基于双方发生关系的时间较长,问题较复杂,手续也较多,所以为避免再次发生争议,现双方特别强调,只要确认书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则除本确认书确定的内容外,任何一方不得再依据之前的任何协议、手续等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和利益,双方之间也不存在除本确认书中确定的内容以外的任何纠纷和争执。故华汇公司与汇丰公司之间的款项应当依据该确认书约定内容进行结算,其中明确有关部门没有要求汇鑫公司再缴纳税款的,华汇公司应当全额向汇丰公司支付该税款。且根据***等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其中对其他债务549.6万元的约定,亦可以证明截至2011年11月5日,华汇公司尚未支付549.6万元。华汇公司认为案涉549.6万元债权已经消灭,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再审一审认定华汇公司尚未清偿案涉549.6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汇鑫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汇丰公司与华汇公司签订《确认书》,约定对549.6万元的付款时间提前至2015年12月31日,但该《确认书》未经汇鑫公司书面同意,故该确认书中汇丰公司与华汇公司的约定对汇鑫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应依据《补充协议三》确定汇鑫公司的保证责任,该协议约定549.6万元的付款时间为E地块开发已经全部完毕并清算结束前,因E地块房地产项目尚未开发完毕,故该协议中约定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再审一审判决汇鑫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阳公司、华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再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44元,由苏阳公司负担50272元、华汇公司负担50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