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4270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才,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卢林,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坊前坊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1361172241。
法定代表人:蒋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卢林、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汤庆才,被告卢林、苏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卢林、苏阳公司赔偿医疗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350元/天×120天=4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370元。事实和理由:其一直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5月21日日起在***、卢林承包的苏阳公司宜兴市新街街道兴业路宜兴医疗中心综合楼做木工工作,每天工资350元,2020年6月2日上午8时左右,其在做工过程中,不慎因排架晃动导致身体站立不稳,倾倒至排架上,致其7根肋骨骨折,其经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卢林、苏阳公司共同辩称,一、致***受伤的排架系***本人搭建,其本人未持证上岗且未佩戴护具,***亦自认其就受伤的事实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在民事诉状中自认其是“在做工过程中,不慎由于排架晃动,导致身体站立不稳,倾倒至排架楞棍上,致使***7根肋骨骨折”。并且,***在没有上岗证的情形下即参加施工,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其本人亦具有明显的过错。另外,经与***联系得知:***是***雇佣过来做木工的工人,是在其过来做工后第三天受的伤,***受伤时所站立的排架系***本人搭建,并且也是因为他本人搭建的排架晃动,致其受伤。综上,***对受伤的事实具有明显过错,应就其损害自行承担责任。二、即使***系***雇佣的工人,即使就***的损害需由雇主承担责任,亦应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由***雇佣,卢林、苏阳公司对***的雇佣情况并不知情。苏阳公司与***亦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第11.6条亦明确***“负责自身施工范围内的一切安全责任,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因此苏阳公司不应承担***的损失。此外,卢林系苏阳公司聘请的管理负责人并非是***的雇主,卢林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所述,其认为不应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6日,苏阳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苏阳公司将承包的宜兴市人民医院一标段综合楼部分[B区(B-G轴)、E、G区]土建劳务工程中的木工工种分包给***施工。
2、2020年6月2日上午10时31分,***至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诉摔伤致左胸部疼痛一小时,后于2020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25天,共产生医疗费9294.92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票据,苏阳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表示放弃伤残评定。该所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20年6月2日受伤,伤后出现左胸部局部稍肿胀,轻压痛,胸廓挤压征弱阳性等,经摄片证实存在左侧第9-10肋骨折等,结合伤后临床表现及影像资料,认为其上述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伤后行对症治疗。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相关规定,并综合其损伤及治疗康复情况,认为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
审理中,***针对其诉讼请求,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宜兴医疗综合楼木工(***班组)工资单(以下简称工资单)1份,载明:姓名:***,电话:182××******,工资汇总表,5月21日1天、22日1天、23日1天、24日0.5天,25日1天、26日无、27日1天、28日1天、29日0.9天、30日无、31日1天、6月1日1天、6月2日0.2天、6月3日1天、6月4日1天、6月5日1天、6月6日1天、6月7日1天、6月8日1天。工作内容(大小工):大工350/天,工资总计5460元,领款人处有***签名捺印。以上内容真实,如有谎报,愿负法律责任。本人签字处有***签名捺印。***据此主张,该证据来源为环科园派出所,其做了15.6个工,每天350元,计5460元。
卢林、苏阳公司质证后认为,其向***核实,***是在工地上班的第三天发生了本次事故,并且***提交的入院记录显示2020年6月2日就进入善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时间是6月27日,但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显示原告自2020年5月21日至6月8日一直在工地上提供劳动,如果原告6月2日以后入院治疗的话且一直未出院,那么3号到8号之间是肯定不会在工地上上班而领取工资的,并且根据***的陈述,***是上班第三天发生的事故,也就是5月31日才到工地上班,因此,***提交的该份工资单明显造假,请求法庭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从该证据也可以看出,***已经从苏阳公司处拿到了工资,至少就6月3日至8日之间已经向***支付了2100元工资,请求法庭也考虑到这个因素。因为***班组不能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拖延工期,并且在工程款进度安排方面要求苏阳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此后***向派出所及司法所提出要求苏阳公司支付其所雇佣的工人的工资,***向派出所和司法所提供了工人的名册及上班的时间,被告三迫于维稳的压力,而且客观上也确实无法核实工人是否在工地上工作及具体的工作时间、期限,只能按照***提供的工人名单及上班期限按照***提出的要求支付所谓的工资。即使是苏阳公司支付了,也不代表其认可该工资标准。
证据2、徐伟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徐伟,住重庆巫溪文峰,我负责开车送***到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在江苏宜兴苏阳建设工地做内架受伤;付某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在2020年6月2日8点多,***和刘某搭内排架,由于天气潮湿,钢管滑润,导致把人斜摔在架子上,肋骨剧痛,由我委托徐伟把他送到宜兴善卷骨科医院,经检查肋骨骨折。
卢林、苏阳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
审理中,***申请证人刘某、邓某到庭作证。
证人刘某陈述,2020年5月左右,在汽车南站那边的工地早上,***在搭架子,前一天下过雨,排架上站立的钢管是滑的,***没有站稳,斜着摔下去了,其也在排架上,距离原告一两米,***感觉很疼,就送到医院去了。送***到医院去的人是***的带班的,名字不清楚,***的工地是承包的卢林的,卢林承包谁的其不清楚。施工现场有没有苏阳建设等字样其没注意。其是***叫去的,350元一天。去的时间是5月到6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没有拿到苏阳公司通过司法所、派出所处理的工资,工资是***单独跟其结的。当时他们在排架上都戴的帽子,其他没有。他们没有上岗证。排架高六七米,是其与***等多人搭建的。
证人邓某陈述,***受伤大概是5、6月,是上午8点不到的样子,在新建的人民医院的工地上,当时他们都在架子上干活,架子很高,他们八九个人在搭架子,架子比较窄,原告摔倒了,但没有摔下去,抓住了钢管,***摔倒了其才发现的,当时其离***10多米远。其是***叫去的。工资标准是350元一天,是从派出所结的。其结了5700多元,具体天数其不确定。***和其做的天数差不多。***受伤后是带班的人送去医院的。具体谁的带班的其不清楚。结帐的时候工地其知道***是从一个姓卢的老板处包的,工地上有没有苏阳建设的标志其不太清楚,其只知道干活。其和***是同一天到涉案工地的,具体记不清了。***受伤后其还有没有继续在工地上做记不清了,其的工资单被收掉了。
***质证后认为,证人说的基本属实。
卢林、苏阳公司质证后认为,因为两个证人未向法庭提交与***有关的证明系***雇佣方面的证据,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证人确实是在所谓的医疗中心综合楼的工地承做木工工作,因此认为两个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系***雇佣的证明目的。
审理中,***陈述,***叫其去干活的,5月21日去干活的,一直干到6月2日,6月2日早上在宜兴市医疗综合楼工地木排架上摔下来了,其就受伤了,因为架子高,早上有露水,比较滑,脚一踩一滑,工地在原汽车南站西边。排架是他们工人搭起来的,其也参与了搭建。排架有晃动,原因是没有搭好斜的支撑。
审理中,***陈述,其为***垫付医疗费8674.92元,生活费2000元,另外,其微信转账给***的3000元无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不算了。***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本人及证人刘某、邓某对事发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系受***的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自身参与搭建的脚手架不稳,且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从架手架上摔倒受伤,故***对其损害结果应自负40%的责任,***作为雇主应承担60%的责任,苏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与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签订土建分包合同,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提供的徐伟、付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因徐伟、付某未到庭作证、接受询问,本院对徐伟、付某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主张涉案工程系卢林承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卢林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294.92元,有相应诊疗记录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住院25天,计1250元;3、营养费,标准30元/天,期限60天,计1800元;4、护理费,根据***伤情,其主张按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60天,计6000元;5、误工费,根据证人刘某、邓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确认***事发前在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计算方式为350元一天且需按实际工作时长结算,因***对误工费标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3699元/年计算,期限120天,计20942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9786.92元,应由***、苏阳公司连带赔偿60%计23872.15元。***垫付的医疗费8674.92元及生活费2000元,应当予以革除。***提供的工资单载明其2020年6月3日至6月8日期间仍在工作,但***实际已于2020年6月2日受伤并住院,故2020年6月3日至6月8日期间的工作记录明显与事实不符,相应工资不应支付,故***已从苏阳公司处领取的2020年6月3日至6月8日期间的工资350元/天×6天=2100元亦应在本案中予以革除。综上,***、苏阳公司还应赔偿***11097.23元。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97.23元。
二、驳回***对卢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9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4元、鉴定费1860元,由***负担1794元,***、苏阳公司负担500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剩余部分500元由***、苏阳公司直接向***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苏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褚学超
人民陪审员  骆赛琴
人民陪审员  许利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