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执异13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1361172241,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坊前坊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04070293Y,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1153712XJ,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西街锡沪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本院在执行**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无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对本院发放执行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2日,本院对**诉**建设公司、**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锡法民初字第0407号民事调解:一、双方确认**建设公司共结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二、**开发公司、***对上述**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建设公司、**开发公司、***共同负担25900元,**负担20000元。(该款已由**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建设公司、**开发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建设公司、**开发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直接向其给付,法院不再退还)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锡法执字第0514号。2015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向无锡市伟达化纤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2015)锡法执字第051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建设公司、**开发公司、***在其处应收款项10025900元及相应利息。2022年7月29日,本院依法扣划了**建设公司在***达化纤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分配的款项6720170.38元(以下简称案涉款项)。 苏阳公司提出异议称,(2014)锡法商初字第04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债权,并经法院执行,现**建设公司等被执行人仍结欠1200万余元。2021年,苏阳公司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达塑胶有限公司、无锡市伟达化纤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现前述破产财产清算所分配的款项已到账,理应由其受偿。请求:将案涉款项偿还被执行人尚欠苏阳公司的债务,而非向其他债权人清偿。 另查明,苏阳公司与**建设公司、**开发公司、无锡**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同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锡法商初字第0404号民事调解,明确**建设公司确认结欠苏阳公司代偿款本金1500万元及代偿款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由**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归支付给苏阳公司,结清等。苏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苏0205执字第0232号。2015年7月30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16日,苏阳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22年7月30日,苏阳公司向本院递交停止支付执行款申请书,要求暂停将案涉款项支付第三方。 再查明,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嘉兴市海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钢公司)申请**建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8月26日作出(2022)苏0205破申72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建设公司的破产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应发放给苏阳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苏阳公司对**建设公司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海钢公司已撤回对**建设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亦裁定准许。故本院就案涉款项的发放应当按照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21年3月23日向无锡市伟达化纤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建设公司、**开发公司、***在其处应收款项10025900元及相应利息,苏阳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苏阳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晔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