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水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韩国军与克什克腾旗水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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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5民初919号

原告:韩国军,男,汉族,1959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环,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瑶,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什克腾旗水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园林路。

法定代表人:王清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刚,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公司副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园林路居民委员会医药公司楼56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君,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国军诉被告克什克腾旗水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环、被告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刚、孙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96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了克旗芝瑞镇下头第村李家梁组街巷硬化工程,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雇佣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工长,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50元,原告一共工作了71天,在雇佣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前预支了1000元的劳务费,剩余9650元未给付,后被告以原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给工程造成直接损失为由拒不给付劳务费,故提起诉讼。

被告水电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钱,工程结束后在2016年8月29日韩国军以收款现金的形式在被告处支取了135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综合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原告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12550元的事实。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注明为工程用款,与本案的劳务费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收据注明为工程用款,本案审理的为劳务合同关系,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电公司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雇佣原告韩国军从事劳务活动,每日工资150元,合计10650元。

本院认为,水电公司欠原告韩国军劳务费10650元。原告自认水电公司给付了1000元劳务费,属于自认,无需被告举证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注明为工程用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水电公司给付劳务费9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什克腾旗水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国军劳务费9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克什克腾旗水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玮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