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4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路北口。
法定代表人:樊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正泰和平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余美秋,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玉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
法定代表人:郭全全,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全霞,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东,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再平,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平,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联公司)、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毕克齐政府)、原审第三人王再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0121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曾艳,被上诉人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奎,被上诉人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苍,被上诉人毕克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全霞,王再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诚联公司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无法举证证明王再平与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客观事实。首先,一审法院以***提交《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就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于法相悖。该复印件曾在庆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予以提交,庆丰公司质证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在该案一审程序中,王再平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同样对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才将该合同作为无争议事实在(2017)内01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故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已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2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属于免证事实。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仅以***提交证据系复印件就否认《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提供的所谓《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的问题。本案中,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且该《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没有王再平签字,但因王再平是被执行人,而诚联公司、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及庆丰公司三者的共同目的是为了排除执行,其二者的权益相通,***有理由认为该原件系诚联公司、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及庆丰公司为了本案诉讼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证据。况且,***所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仅有合同当事人自认,还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诚联公司仅凭一份所谓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无法推翻自认事实和免证事实。其次,一审法院仅以***提交《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证为由,就认定***无法举证证明王再平与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仅是证明王再平与诚联公司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之一,***还提交了5份生效判决【(2015)土左民初字第00228号、(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66号、(2017)内0102民初242号、(2017)内01民终1661号、(2018)内01民再27号】、3份生效裁定书【(2016)内0121执异38号、39号、40号】,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王再平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王再平与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等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属于免证事实,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文书确定的免证事实错误。除上述生效文书外,***还提交了王再平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庭审笔录及人民法院对王再平所做的询问笔录,王再平均认可对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进行垫资,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还有土左旗毕克齐大旗村书记云某执行笔录、毕克齐镇干部王某执行笔录均对王再平垫资的事实进行确认,也进一步证明了王再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人。现一审法院仅以***提交《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证为由,就认定***无法举证证明第三人王再平与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提交的其他证据置之不理,属枉法裁判。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王再平是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中有王再平工程款收入的案件事实。1.一审判决以***一审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认定正确。一审庭审中,***出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时,***和其代理人明确表示,其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自称王再平给***的就是复印件。同时在***出示了其持有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后,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和庆丰公司均提出了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在***出示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无原件来源,无法和原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便不能确定复印件的真伪。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不予认定***出示的《工程施工合同》,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王再平确实在《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也不能证明王再平是实际施工人和垫资施工了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因为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一审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余美秋是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再平在《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也仅能证明其是代理人而已,况且王再平垫资应当有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为其出具的出资手续。故***不仅要证明王再平有垫资,而且要证明王再平出资的数额。***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个签字就认定王再平垫资、是实际施工人,明显属于举证不能。至于***提到的(2017)内01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是因庆丰公司对(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之诉产生的。一是庆丰公司对该(2017)内01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提起了上诉,即否认了该判决认定的所谓事实,不存在庆丰公司自认的情况;二是一审时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9)内01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和(2020)内01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故(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被两级法院依法撤销,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了。那么,之前(2017)内0102民初242号因此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必要和应有的价值,也就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道理。虽然现在没有直接撤销(2017)内0102民初242号的法律文书,但该判决与(2020)内01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相悖,***以(2017)内01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免证事实不能成立。2.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和庆丰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应当采信。《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双方也是庆丰公司和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所以合同相对方有权利确认自己行为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同时,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不仅在本案中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在诚联公司与庆丰公司就《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中也提供了此《工程施工合同》。而***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却认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系虚假证据。3.上诉状中提到的5份判决书和3份裁定书,均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上诉状中提到的5份判决书和3份裁定书,均是围绕对(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产生的裁定书和判决书。如前所述,(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效力,那么之前围绕维持该裁定的所有裁定和判决因该裁定的撤销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必要和应有的价值。同时,***提到的5份判决书和3份裁定书,分别是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虽然这些裁定和判决没有直接被撤销,但是在(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那么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前针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裁定和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如果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具的裁定书与其以前出具的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裁定和判决现在均是生效的,那么就出现了前后的生效裁定、判决相互矛盾的事实。在出现对同一案件事实有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如果***主张该事实成立,则应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履行举证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主张用这些裁定和判决证明“王再平是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中有王再平工程款收入”不能成立。4.上诉状中提到的人民法院对云某和王某的执行笔录不应当采信。云某和王某证明的是实体问题,不是执行程序能解决的。而对云某和王某的执行笔录在本案中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云某和王某在涉案的诸多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证,本案一审庭审中这些证人仍然未出庭作证,因此这些证人证言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而不具证明力。同时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一审向法庭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否定了云某和王某所做证言的真实性。即:时任大旗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的王四四和云润刚分别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云某当时不是大旗村的支部书记,没有参与大旗村的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所以云某冒充大旗村支部书记给***做了虚假的证人证言;王某提供了亲笔书写的证明,证明其以前做的执行笔录内容是其听说的,不是其亲眼所见和亲耳所闻,所以其执行笔录没有证明力。因此,对云某和王某的执行笔录不应当采信。5.上诉状中诉称的对王再平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王再平是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中有王再平工程款收入”的案件事实。关于王再平以前的陈述或者笔录是在什么情况和心态下形成的无法考证,所以对其真实性质疑。特别是王再平在此后的诉讼中一直否认其是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否认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中有其收入。其中包括一审庭审中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王再平关于其不是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中没有王再平工程款收入的声明。既然王再平的陈述前后矛盾,那么其陈述便不具证明力。况且,前面已述,***一审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采信,***在上诉状中提到的5份判决书和3份裁定书均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对云某和王某的执行笔录不应当采信,那么在没有其他书证证明的情况下,加之作为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毕克齐政府、作为该工程承包单位的庆丰公司、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单位的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均否认王再平是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项目中有王再平工程款收入的情况下,单凭王再平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或者笔录来认定王再平是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中有王再平工程款收入显然证据不足。二、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对王再平不负有确定到期债务,***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能成立。1.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对王再平不负有确定到期债务,故此***对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第一,前述已知,王再平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既非借用资质的合同签订主体,亦非实际施工人,与《工程施工合同》无关。那么,基于《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亦与王再平无关。第二,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与王再平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再平对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享有确定到期债权。从实体上看,根据代位权的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王再平以及债务人王再平与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明确和具体,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债务人王再平对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享有明确和具体的到期债权。因此,在仅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王再平享有到期债权,而债务人王再平对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2.***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实际施工人。***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关,亦非实际施工人,无权提起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位权诉讼。综上,***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佐证,就本案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因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庆丰公司辩称,一、***与王再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66号生效判决。该判决本身存在实体审理认定错误的问题,而且没有依法确认王再平对于庆丰公司等被上诉人有没有或有多少债权,***依此判决书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诉王再平民间借贷纠纷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再平偿还***本金103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合计133218元。王再平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再平偿还***借款本金103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合计13092702元。这是典型的错误判决。***是无业人员,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明其有没有1038万元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与去向、支付凭证、支付方式等的情况下,仅凭***递交的16份借款协议合计本金1038万元就断然认定双方借款本金金额为1038万元,判决依据严重不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存在以虚假的民事诉讼蒙骗法院审理,从而占有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该案执行阶段,在未有法律程序确认王再平在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款中有没有收入、或有多少收入情况下,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跨过多层法律关系,要求中共土默特左旗旗委农牧部协助执行,扣取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款中所谓王再平个人“收入”133218元。异议人庆丰公司、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农民工代表分别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法律程序从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异议起步,经过新城区人民法院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最后又返回到了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要求庆丰公司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新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一伙竟然能够让执行异议法律程序连续“空转”,玩弄法律于股掌之间,目的是逼迫企业就范,让企业为***高利贷经济损失“背锅”,为背后的“黑手”牟利,这是现代版的抢劫行为。五年来,参建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多家企业、农民工深受其害,遭受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引发频繁群体性上访,给党委、政府和法院系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主张“第三人王再平垫资施工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王再平是实际施工人,王再平与诚联公司等被上诉人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没有举证与王再平承包、施工、垫资相关的任何财务票据、支付凭证、施工记录等事实证据支持其自己的诉讼主张。2.***举证的庆丰公司与***执行异议之诉所涉多份法律文书不能证明王再平是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王再平与诚联公司等被上诉人存在明确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1)关于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在庆丰公司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后,庆丰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高院申诉,该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内民申275号民事裁定书,就涉案执行款的权属问题,该裁定书认定:庆丰公司就涉案执行款享有真实合法的民事权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庆丰公司系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其系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单位,并享有涉案工程款的实体权利。裁定书还认定: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再平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支付工程款中有王再平的份额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庆丰公司请求停止并撤销扣留工程款,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019年11月29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1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再平在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中是否有工程款收入13363218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裁定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申请复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1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可见,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结论,与之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结论是一致的,***的主张及其要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2)关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2369号,以及(2018)内01民再27号判决书。这2份判决书均明确认定:庆丰公司就涉案执行款享有真实合法的民事权益,并且这2份判决书均明确说明:对于王再平与执行标的的关联不做审查,对于王再平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者对被扣留的款项是否享有份额不做审查。显然,***要证明的问题是自说自话,不能成立。(3)关于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执异38号、39号、40号3份执行裁定书。这3份裁定书是基于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引发的异议人执行异议裁定书,由于(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执监2号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因此,***要证明的问题自然不能成立。可见,庆丰公司就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款享有真实合法的民事权益和实体权利,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款已经特定化于庆丰公司名下,王再平不享有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款的任何民事权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3.***代位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位权诉讼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具体,不仅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明确而具体的到期债权,而且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明确而具体的债权,二者缺一不可。王再平与毕克齐政府、庆丰公司、诚联公司、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代位权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庆丰公司从未与王再平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向法庭递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是伪造的。***未能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庆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复印件与庆丰公司和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签订的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不一致,王再平的签名被反复涂改,与王再平名字重叠的公章残缺不全,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庆丰公司、诚联公司、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王再平本人均不予认可。该复印件合同不能证明王再平借用或挂靠了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资质,不能证明王再平是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王再平与庆丰公司等被上诉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诚联公司向法庭递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与庆丰公司所持《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是一致的,庆丰公司予以认可。四、***举证2012年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证人云某、王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证人资格不适格,而且二人从未出庭作证。王某是毕克齐政府的普通干部,云某是大旗村的普通村民,从2007年至2019年担任大旗村党支部书记一职的是云润刚,不是云某,云某假冒大旗村党支部书记为***作了伪证(本案一审中诚联公司、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向法庭递交了云润刚、王四四书面证明材料)。云某、王某的工作性质、岗位与庆丰公司和诚联公司的内部管理、财务运营没有任何关联性,二人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询问笔录不是自己的亲身感知,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云某、王某均系***、王再平民间借贷的联络人,他们的身份与***存在利害关系。王某另外出具书面证言表示,他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是听人说的,实际上自己并不知情(见本案一审中诚联公司、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递交的证据材料第二组王某书面证明材料)。对于***递交的王再平在另案土左旗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自认,以及在借贷纠纷案庭审笔录中的自认,没有事实依据佐证,且案件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动机不同,庆丰公司对其作为本案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王再平为***签署16份合计本金1038万元高利贷借据后,***一伙即举报王再平25万元借款诈骗(出借人何峰,借款人王再平,***是该笔借贷交易的引荐人、担保人和实际受益人,其中14万元***用于装修她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的茶吧)。2015年2月6日,王再平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在看守所开庭审理了***诉王再平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王再平偿还***13363218元。2015年3月13日,王再平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王再平偿还***13092702元。王再平近乎文盲,其因25万元刑事案件以及***的1336万余元借贷纠纷案件,反复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已成惊弓之鸟,迫于诈骗案刑事压力,出于自我保护,避免与***民间借贷案件演变为刑事诈骗案件,在与***借贷纠纷案件庭审中谎称自己有工程项目垫资,确在情理之中。因25万元诈骗案,2020年12月3日王再平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012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三年。王再平在另案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和其与***借贷纠纷案庭审笔录中的自认,与之后王再平在执行异议案件庭审中的陈述【见呼市中院(2017)内01民终2369号判决书第14页王再平《我的声明》、(2018)内01民再27号判决书第16页王再平庭后书面述称】,与王再平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本案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担任大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王四四、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大旗村项目施工分包人张二素出庭作证。这些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王再平不是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没有垫资,王再平仅是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的一名施工管理人员,王再平与诚联公司等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代位权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毕克齐政府辩称,关于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毕克齐政府的具体工作是按照【2012】2号土左旗旗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关于大旗村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事宜的决议展开工作的。毕克齐政府确认的事实为以下几点:1.毕克齐政府于2012年5月16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庆丰公司、丙方大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协议书》。支付对象为庆丰公司。根据该协议书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可知,大旗村项目的款项由土左旗人民政府负责支付,毕克齐政府只是协助配合支付。2.大旗村工程实际造价为23753641元,毕克齐政府协助向庆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80万元,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根据(2019)内0121执恢45号提取了3915300元,得出目前大旗村工程项目尚欠付工程款额为14038341元。以上数据是毕克齐政府现查询到的资料,该数据也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监测平台查询,但因时隔多年,票据繁复,难免有差错,具体数据以实际发生为准。3.关于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情况,庆丰公司、诚联公司与王再平的关系以及***与王再平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毕克齐政府不知情,不发表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王再平述称,没有任何书证可以证明王再平在涉案工程施工项目中有垫资行为,王再平与该工程项目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庆丰公司与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向***支付欠款13092702元,用于清偿王再平所欠***的债务;3.毕克齐政府、庆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诚联公司等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王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土左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王再平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对王再平负有到期债权13092702元,其中确认借款本金为10389250元,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为1902655元,确认违约金为800797元,另外确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2900元,由王再平负担189836元,由***负担63064元。王再平不服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民申3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再平的再审申请。2015年9月17日,***以(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或提取)王再平在土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的工程款收入13363218元,并于同日向土左旗委农牧部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王再平在土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的工程款收入13363218元。2015年12月29日,又向毕克齐政府送达了同样内容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庆丰公司、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王志谦、付美份、张二素、云某等十九人分别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16年3月22日分别作出(2016)内0121执异2号、执异3号、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均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上列案外人均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分别作出(2016)内01执复27号、执复28号、执复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经重新审查后分别作出(2016)内0121执异38号、执异39号、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述案外人的异议。裁定书送达后,庆丰公司提起诉讼。2017年3月27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以王再平系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有王再平的份额为由,判决驳回了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庆丰公司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28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民终2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庆丰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内民申2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新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王再平系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支付工程款中有王再平的份额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庆丰公司请求停止并撤销扣留工程款,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外,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认为,本案已对庆丰公司的案外人异议进行了处理,庆丰公司仍可通过执行行为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上述理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指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8年11月29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2018)内01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以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款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为由,判决维持该院(2017)内01民终236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进行执行监督审查。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内01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内01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执监2号执行裁定。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毕克齐政府作为甲方、庆丰公司作为乙方与大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协议书》,约定大旗村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项目由乙方庆丰公司具体负责承建,建设时间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旗委旗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由土左旗人民政府负责支付,毕克齐政府予以协助配合支付到位。2012年5月22日,庆丰公司作为甲方与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为54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施工期间随政府拨付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拨付工程款;(2)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到结算价款的75%。如果政府拨付工程款时间和金额不理想,支付金额由75%调整为50%;(3)其余款项除质保金外五个月内付清。施工合同上甲方签字代表为杨晓林,乙方签字代表为余美秋,余美秋是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市政建设、场所租赁、物业管理、土地开发整理等。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由庆丰公司开发建设,由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项目2012年5月16日开工,2012年9月3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30日经审定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6202030元,旗政府已向庆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30万元。再查明,***所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与诚联公司、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提举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不一致。在诚联公司、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举证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盖章签名处没有王再平的签字。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2018)内012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庆丰公司为土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的承包人,并非工程的发包人。庆丰公司与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土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工程转包给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为该建设工程分项承包的分包人,张二素为所完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不仅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而且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也享有到期债权,二者须同时具备不可或缺。本案中,***主张的其与王再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执行程序是其实现债权的法定程序。***主张王再平与诚联公司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由此引起案外人异议审查、申请复议、重新审查、案外人异议之诉、二审判决、指令再审裁定、再审判决等一系列案外人异议审查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及相应的裁判文书。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进行执行监督审查,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9)内01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内01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6月16日以诚联公司、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庆丰公司、毕克齐政府为被告,以王再平为第三人,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次诉讼,其所举证据中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诚联公司、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举证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原件,该《工程施工合同》盖章签名处没有王再平的签字。***主张的王再平与诚联公司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举证不力,其代为行使第三人的债权向诚联公司等被上诉人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5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仅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王再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了审理,并将案件争议焦点确定为双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故该案并不涉及王再平与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2.因***与王再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做出(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王再平在土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的工程款收入13363218元”,并向毕克齐政府等相关单位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庆丰公司、诚联公司、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及王志谦、付美份等二十余名主体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经过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审查、异议人申请复议、本院发回要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等程序后,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最终以“所有材料都能证明该工程款有王再平的收入”为由驳回了异议人的执行异议。2019年,在该案的恢复执行过程中,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决定对该案进行执行监督审查,并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内01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王再平在土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中是否有工程收入13363218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作出的(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一定问题,应当予以撤销”,故裁定撤销(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内01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复议申请。因此,人民法院在***与王再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亦未对王再平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债权进行过确认。
3.在庆丰公司与***、王再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尽管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查、指令再审等程序后,本院作出的(2018)内01民再27号民事判决最终维持了本院(2017)内01民终23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案号曾被误写为(2017)内01民终1661号】的裁判结果,即驳回了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无论是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申275号民事裁定书,还是本院(2018)内01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内容是新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王再平是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王再平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是否占有工程款中的份额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没有确认王再平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亦未对王再平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债权进行过确认。
4.因王再平对于其与涉案工程的关系在数次诉讼及法律程序中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要求其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王再平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载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我因涉嫌诈骗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在这期间的询问笔录和讯问陈述中有不真实的地方,主要受到外界因素和心里压力的干扰。早在2016年10月被取保候审时我就声明过,我不是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大旗村新农村建设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投资或垫资大旗村新农村建设施工项目。这些声明都向有关部门呈送过。在这里我还是坚持我的声明观点不变”。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自身的债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对人将其对债务人的义务向债权人履行的权利。代位权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4.债务人怠于行使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5.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因此,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代位权之诉,不仅应当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具有确定性且已届履行期,还要证明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影响其债权实现。
本案中,***首先负有举证证明其与王再平之间、王再平与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到期债权的义务。对于***与王再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生效判决进行确认,尽管王再平及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该生效判决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举充分证据佐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于王再平与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等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论在诚联公司、庆丰公司、王志谦等异议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过程中,还是在庆丰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均未对王再平与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等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债务的具体份额进行认定。加之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与王再平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负责人余美秋与王再平在以往诉讼或接受司法机关询问的过程中所做的相关陈述并不一致,故依照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更不能确定王再平在涉案工程中担任何种职务、是否享有收益及收益数额等事实。虽然余美秋、王再平在以往其他案件中认可王再平为涉案工程垫资,但双方对垫资情况的陈述不一致,且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故依照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王再平为涉案工程垫资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便王再平存在垫资事实,在其与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王再平进行垫资仅能证明部分施工款来源于王再平,而不能以此推定其必然享有工程收益。对于***要求确认王再平向其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无效的问题,因该合同为复印件,在无原件可供核对,且该合同与其他合同主体持有的原件不相符、***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再平与诚联公司及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其要求确认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57元(已申请缓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丰愷
审判员 张雪杨
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雯
书记员 马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