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21民初1364号
原告:***,女,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茂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美秋,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全全,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孟,男,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再平,男,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平,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再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奎、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苍、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孟、第三人王再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3092702元,用于清偿王再平所欠原告的债务。3、被告毕克齐镇人民政府、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由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一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对第三人王再平负有到期债权13092702元。经查,第三人王再平借用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资质与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王再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对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于2015年12月1日进行工程结算,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6202030元,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结算价款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故第三人王再平对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享有26202030元到期债权。因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系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该工程系被告毕克齐镇人民政府委托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项目,故被告毕克齐镇人民政府、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王再平对被告负有到期债权,但从2015年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至今未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也不能向原告清偿债务,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导致原告到期债权至今末予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1、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2、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申3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一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对第三人王再平负有到期债权13092702元。二、1、工程施工合同。2、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2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3、2016年9月19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执38号《执行裁定书》。4、2016年9月19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执39号《执行裁定书》。5、2016年9月19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执4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王再平借用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资质与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王再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对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王再平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王再平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及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予以确认。三、1、2015年7月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11页。2、2015年8月25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再平的询问笔录。3、2015年10月28日云安林(土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书记)执行笔录。4、2015年12月16日王忠平(毕克齐镇干部)执行笔录。5、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委员会毕党发(2012)9号《关于成立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7月7日开庭笔录第11页倒数第1行到第3行“审判长:王再平,你当时借款为了承揽工程,一共垫资多少钱”上诉人:“1000多万"及2015年8月25日对王再平的询问笔录第三页第二行到第三行问:你在土左旗的工程垫资多少?答:“一千七八百万元”,以上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王再平均自认其对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进行了垫资,进一步证明了王再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0月28日云安林(土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书记)执行笔录第10行-第14行“具体施工由王再平做的”,王玉苍承揽下来工程后,一分钱没有垫付,他还从王再平处抽了一部分工程款,垫资是王再平垫的”及2015年12月16日王忠平(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成员)执行笔录第14行-第20行:“该工程开发商是庆丰房地产王玉苍,一开始王玉苍只是投资了十几万,或者二十万元左右,用于补偿拆房款。再后来就再没有投资过。就是垫资很少。该工程具体施工是由王再平和余美秋干的。施工过程中大部分垫资是由王再平垫的”,进一步说明王再平对涉案工程进行垫资,庆丰公司没有垫资的事实。四、1、2015年2月9日土左旗公安局对余美秋的询问笔录。2、2015年12月2日土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王玉苍的执行笔录。证明:1、2015年2月9日余美秋在土左旗公安局的讯问笔录陈述“我在2012年5月份在毕克齐搞新农村建设工程时,因为要垫资,资金有点紧缺,就跟王再平讲,让他帮忙筹集资金”,根据以上笔录陈述可知,余美秋在2012年5月份在毕克齐进行新农村建设工程时,因为需要垫资,所以让王再平筹集资金。后王再平通过借款形式筹集了资金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垫资,而王玉苍作为涉案工程代建方,对涉案工程没有垫资的义务,也没有垫资的事实。2、2015年12月2日王玉苍在土左旗执行局的执行笔录中,法院问庆丰公司在工程中投资了多少钱,王玉苍说涉案工程政府拨付了520万元工程款(经核实是580万元),庆丰公司向诚联公司支付400万元(经核实是225万元),以上陈述说明王玉苍已经确认了庆丰公司未垫资的事实。3、在王玉苍在土左旗执行局的执行笔录中,还向人民法院陈述“王再平在工程垫资了多少,我不清楚”,这就说明王玉苍己经确认了王再平存在垫资的事实,只不过不清楚具体的金额是多少,再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进一步证实了王再平为涉案工程的垫资人,是涉案工程价款的所有权人。五、1、庆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2016年9月19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3、2016年10月14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执异38-1号《执行裁定书》。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5、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为1661号民事判决书。6、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庆丰公司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是庆丰公司;2、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驳回庆丰公司的案外人异议;3、庆丰公司针对该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过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均驳回庆丰公司执行异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庆丰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六、1、诚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2016年9月19曰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3、2016年10月14曰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执异39-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诚联公司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是诚联公司;2、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驳回诚联公司的案外人异议,诚联公司未针对该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该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诚联公司非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人,王再平为涉案工程进行垫资,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七、1、19位农民工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2016年9月19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3、2016年10月14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执异40-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19位农民工向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是19位农民工;2、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驳回19位农民工的案外人异议,19位农民工未针对该执行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该执行裁定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3、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19位农民工非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人,王再平为涉案工程进行垫资,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八、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1、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于2015年12月1日进行工程结算,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6202030元,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工程结算价款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故第三人王再平对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享有26202030元到期债权。2、第三人王再平对被告负有到期债权,但从2015年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至今未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也不能向原告清偿债务,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导致原告到期债权至今未予实现。九、1、关于研究塔布赛村、大旗村、鸟素村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事宜的书记办公会议纪要。2、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协议书。3、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登记。4、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1、根据庆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所示,庆丰公司的性质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专业性质决定其不可能直接承包涉案工程项目进行自行施工,而只是代毕克齐人民政府作为建设方选择施工单位进行建设,将涉案新农村项目建成之后再移交给毕克齐人民政府,故庆丰公司与毕克齐人民政府、大旗村村委会签订的《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协议书》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委托代建合同。2、又根据庆丰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庆丰自认其是受毕克齐人民政府的委托进行开发建设,这也进一步说明了涉案《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协议书》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委托代建合同。3、该工程系被告毕克齐镇人民政府委托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项目,故被告毕克齐镇人民政府、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十、1、2012年7月11日诚联公司请款书、收据(200万元)。2、2012年9月26日预付资金申请表、收据、支票申领单、电汇凭证(200万元)。3、2013年7月4日诚联公司支票申请单(10万元)。4、2013年7月9日预付资金申请表、申领单、收据(10万元)。5、2013年7月9日庆丰公司收据(25万元)、余美秋申领单(15万元)。6、2013年12月11日预付资金申请表、支票申领单、电汇凭证(100万元)。7、2013年12月25日预付资资金申请表、支票申领单(20万元)。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毕克齐人政府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580万元,其中向诚联公司支付225万元,剩余355万元庆丰公司收取,剩余2040203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被告毕克旗人民政府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诚联公司与分公司无关联性,对***与王再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发表意见。第二组证据,对《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中有涂改的地方,同时不能证明王再平挂靠诚联公司或者借用诚联公司呼市分公司的资质。对新城法院242号判决书、土左法院38号裁定书、39号裁定书、40号裁定书有异议,这些判决书和裁定书均被土默特左旗法院(2019)内01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呼市中院(2020)内01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否定,不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所以不能证明王再平是新农村建设项目中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对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王再平在中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不真实,在询问笔录中不真实,同时有在案的书证,予以否定。王再平在这份材料中的说法,特别是被土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申275号民事裁定书否定,已不具备证据效力,云安林当时不是大旗村书记,不清楚涉案工程,其证词是虚假的,且属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此证言无效。王忠平的证言是其听说的,并不是亲眼所见,且有相反证据推翻。因此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余美秋在该工程涉及的案件中有很多陈述和证明均否认王再平垫资和实际施工的事实,所以该笔录的形成及效力应予排除其合法性。王玉苍的笔录应以本身的内容为准,不应以***的随意断章取义和歪曲理解认定。同时这两份笔录被土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申275号民事裁定书否定,所以不应当采信,且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无异议,证明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王再平,王再平没有垫资。该工程款与王再平无关。对土左旗人民法院3份执行裁定书,新城区人民法院的1份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份民事判决书均有异议,这些法律文书已经被土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申275号民事裁定书否定,已经不具备证据效力,也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无异议,证明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与王再平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对土左旗人民法院39号和39-1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该裁定书已经被土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否定,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的问题。对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无异议,证明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与王再平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对土左旗人民法院40号和40-1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该裁定书已经被土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否定,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的问题。对第八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诚联分公司与第三人王再平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王再平对审定价款有任何权利,更不能证明审定价款是王再平的到期债权。王再平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对第九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同时也不能证明王再平与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有关,也不能证明王再平有到期债权,更不能证明王再平可向庆丰公司和毕克齐镇人民政府主张前述项目的工程款。对第十组证据质证意见: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证明的工程款与王再平无任何关系,更不能产生***代位请求权。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二审两份判决书,判决结果不真实,***涉嫌虚假诉讼,借款证据未经核实其实际的确成就发生。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工程施工合同被涂改、篡改不真实,不认可。认可诚联公司及分公司其他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云安林、王忠平不适格,未出庭,虚假陈述,没有事实或其他证据证明。二证人未参与大旗工程项目施工和运作过程,不了解具体情况,道听途说。对第四组证据庆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余美秋的陈述没有事实证明,而且未经法定程序认可真实性,其陈述在其他案件中被否认。王玉苍的询问笔录真实,但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王再平的确有垫资”。该询问笔录中表达的意思是当时庆丰公司已经向诚联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80万元+400万元=900万元,王玉苍不知道王再平给诚联分公司是否有垫资。对第五组证据庆丰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诚联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庆丰公司质证意见:庆丰公司同意诚联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庆丰公司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同意诚联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八组证据庆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第九组证据庆丰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诚联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十组证据庆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同意诚联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毕克齐镇政府和王再平之间就大旗新农村建设项目没有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其所举证据均不认可。第三人王再平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的数目(金额)不认可,实际借款没有那么多,没有发生资金往来流水证明的借款,本人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我不是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只是一个打工者,更没有能力为项目工程垫资,新城区法院、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对我身份的认定有误,我不是该项目实际施工者,工程施工合同上我没有签过名,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原件且没有王再平签字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同意诚联公司及内蒙古庆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我的询问笔录有与实际事实不相符的,有夸大其词的地方。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诚联公司意见,我没有向建设工程垫资,没有证据证明我向建设工程项目垫资。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诚联公司及内蒙古庆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诚联公司及内蒙古庆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质证意见同意诚联公司及内蒙古庆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八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诚联公司及内蒙古庆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对此证据工程结算审核表不知情,不清楚。对第九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诚联公司及内蒙古庆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对此证据不知情。对第十组证据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知情,没有见过。
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具体到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121执监2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经书面审查查明如下案件事实部分中,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上甲方签字代表为杨晓林,乙方签字代表为余美秋,余美秋是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市政建设、场所租赁、物业管理、土地开发整理等。土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由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项目2012年5月16日开工,2012年9月3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内01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对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执监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认定的上述相关事实予以维持,并作出终审裁定。根据上述两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知,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第三人王再平借用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资质与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王再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对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进行施工”并非案件事实。第三人王再平在答辩人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既非借用资质的合同签订主体,也非实际施工人,与该《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因此,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合法有效。二、二答辩人对第三人王再平不负有确定到期债务,故此原告对二答辩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第一,前述已知,第三人王再平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既非借用资质的合同签订主体,亦非实际施工人,与《工程施工合同》无关。那么,基于《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亦与第三人王再平无关。第二,二答辩人与第三人王再平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王再平对二答辩人享有确定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实体上看,根据代位权的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明确和具体,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也享有到期债权。据此,在仅有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并不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三、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第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关,亦非实际施工人,无权提起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位权诉讼。第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申275号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均认定: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幵发有限公司系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其系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单位,并享有涉案工程款的实体权利。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之间属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系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据现有证据认定王再平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支付工程款中有王再平的份额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同时上述三份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00414号执行裁定”),认定的王再平在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中有工程款收入是错误的,并经两审法院终审裁定依法撤销了“00414号执行裁定”。所以围绕“00414号执行裁定”产生的一系列相应的法律文书,均因“00414号执行裁定”的依法撤销而失去了应有的法律效力。而原告***仍以这些失去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和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没有证明力的所谓证据,提起代位权诉讼,岂能成立。综上,原告***就本案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因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申275号民事裁定书。2、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民申27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121执监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经书面审查查明如下案件事实”部分和维持该裁定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均认定第三人王再平并非土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该项目工程款有王再平的份额。并认定土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由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包施工。2、上述三份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据以扣留工程款的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第三人王再平在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中有工程款收入是错误的,并经两审法院审理,终审裁定依法撤销了“00414号执行裁定书”。所以,围绕“00414号执行裁定书”的依法撤销而失去了应有的法律效力。“00414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也均被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缺乏证明力。二、1、关于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示范村工程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2、王忠平的说明。3、王四四的证明。4、云润刚的证明。5、诚联公司的声明。6、王再平的声明。证明: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由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由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于2012年9月3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王再平与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投资或垫资施工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王忠平未参与该工程,原来的证明是听说的。云安林不是大旗村当时的书记,不知大旗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其证明是伪证。三、《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土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由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没有王再平的签字,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是伪造的,是虚假的。四、土左旗法院(2018)内012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的土左旗法院(2018)内012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土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由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由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分包施工,张二素为实际施工人。2、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施工中的实际操作是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书面的分项承包合同,王再平没有分项承包合同,不能证明王再平是土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对三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裁定书的表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裁定书中所列的理由仅是提起再审的理由,至于再审理由是否成立,需要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该案提审判决书最终维持了该案一审、二审判决书,驳回了被告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该案提审判决书实际上确认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进一步确认了该案一审判决书中关于王再平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成立。2、两份执行裁定书所认定内容并未否认王再平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该裁定书无法证明王再平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1、关于毕克齐镇人民政府出具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该说明中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于诚联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工司及王再平的声明属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该组证据中涉及到多个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需要出庭作证,现在证人无正当原因不出庭,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关于王忠平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明王忠平身份的公文书所示内容可知,王忠平为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的领导小组成员,其具体就是负责涉案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工作,故王忠平对涉案新农村建设过程中的谁是实际施工人,谁是垫资人是了解的,现王忠平编造了其为包村干部的身份,明显与任命文件不相符,也足以证明该证明的虚假性,也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王忠平在执行局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5、王再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明无法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至于其他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主体,如庆丰公司、诚联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余美秋)及涉案工程所涉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均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排除,上述相关主体均不是工程款的权利人,现涉案工程价款的唯一权利人就是王再平。对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已在被告庆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及提审程序中均向人民法院予以提交,上述案件中被告庆丰公司对原告提交《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同相对方庆丰公司已经确认,但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不一致,且被告庆丰公司否认其自认的事实,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提供该《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之间为了本案诉讼串通而伪造的虚假证据。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问题不予认可。2、该证据不能否认王再平挂靠诚联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涉案工程由王再平挂靠诚联公司,借用诚联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于张二素也是符合客观实际,不能因张二素在涉案工程中进行施工,就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张二素。至于使用诚联公司名义与张二素签订分包合同,恰恰是挂靠法律关系的对外表现形式。所谓挂靠就是实际施工人对外施工挂靠公司的资质,以挂靠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是实际权利人属于实际施工人。3、该判决书仅确认张二素分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而且该劳务工程是张二素从诚联公司处分包的,故该证据无法否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再平。我方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是王再平给我的复印件,我不认可第一、二被告所举的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因为我提交的王再平给我的复印件已经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都已经认可。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认可诚联分公司要证明的问题。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是不真实的,伪造的。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认可。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认可毕克齐镇政府出具的两份说明,其他证据与毕克齐镇政府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第三人王再平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所要证明的问题都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所要证明的问题都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都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
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意诚联代理人的意见,原告诉状中称第三人王再平借用被告土默特***联建筑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庆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这个陈述是不真实的,庆丰公司从未与王再平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庆丰公司仅与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签过合同,签约人是公司负责人余美秋,从签订施工合同到工程验收竣工以及工程结算过程中,从未与王再平打过交道。诉状中陈述王再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对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这一陈述是不真实的,王再平不是实际施工人,他的身份在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民申275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3行和第4页正数第4行有明确表述。王再平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垫资大旗新农村建设项目,没有任何财务凭证证明王再平向其他施工方支付了工程款,所以垫资是不存在的。关于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支付的第三人王再平到期的债权13092702元是虚假的,该金额得到二审法院的确认,该生效法律文书本身存在实体审理认定错误,判决证据严重不足,违背审判原则,是典型的错误判决,审判员存在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因为1000多万元的民间借贷,在没有转账凭证佐证下,就认定借贷真实性,***到底有没有支付1000多万元的支付能力,断然认定借贷真实性,作出武断判决,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庆丰公司认为***与王再平民间借贷案件判定的13092702元不能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各方当事人正在向有关部门举报,要求查实,据我所知,已经有相关部门介入,正在调查。以此为依据向各方被告要求到期债权是不可接受的。
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工程和毕克齐镇政府没有关系。
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再平述称,同意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王再平从未与上述第二被告公司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王再平向***借款13092702元的事实不认可。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不服,提出了再审,说明了王再平对借款事实不服,不认可。
第三人王再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六份。证明:王再平向李成帅从2012年至2015年之间借款6笔,共计429万元。证明王再平向***借款,向李成帅借款都属于个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证明与毕克齐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有任何垫资关系。证明王再平向***不是唯一的王再平还有向多人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因原告并非该“欠条”相对方,对“欠条”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王再平是否向李成帅借款与本案无关,且该组证据与王再平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无任何关联性。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与政府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以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以王再平为第三人,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的本次诉讼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四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王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土左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王再平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对第三人王再平负有到期债权13092702元,其中确认借款本金为10389250元,确认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为1902655元,确认违约金为800797元,另外确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2900元,由王再平负担189836元,由***负担63064元。王再平不服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民申3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再平的再审申请。
2015年9月17日***以(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王再平在土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的工程款收入13363218元,并于同日向土左旗委农牧部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王再平在土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的工程款收入13363218元。2015年12月29日,又向毕克齐镇政府送达了同样内容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王志谦、付美份、张二素、云安林等十九人分别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分别作出(2016)内0121执异2号、执异3号、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均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上列案外人均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分别作出(2016)内01执复27号、执复28号、执复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经重新审查后分别作出(2016)内0121执异38号、执异39号、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述案外人的异议。
裁定书送达后,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7年3月27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以王再平系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有王再平的份额为由,判决驳回了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庆丰房地产公司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28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民终1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内民申2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再平系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支付工程款中有王再平的份额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庆丰公司请求停止并撤销扣留工程款,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外,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认为,本案已对庆丰公司的案外人异议进行了处理,庆丰公司仍可通过执行行为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上述理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指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8年11月29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2018)内01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以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款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为由,判决维持该院(2017)内01民终2369号民事判决。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进行执行监督审查。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内01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内01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执监2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大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协议书》,约定大旗村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项目由乙方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承建,建设时间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旗委旗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由土左旗人民政府负责支付,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人民政府予以协助配合支付到位。2012年5月22日,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为54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施工期间随政府拨付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拨付工程款。(2)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到结算价款的75%。如果政府拨付工程款时间和金额不理想,支付金额由75%调整为50%。(3)其余款项除质保金外五个月内付清。施工合同上甲方签字代表为杨晓林,乙方签字代表为余美秋,余美秋是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市政建设、场所租赁、物业管理、土地开发整理等。土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由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项目2012年5月16日开工,2012年9月3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30日经审定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6202030元,旗政府已向庆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30万元。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复印件,与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向本院举证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不一致。在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向本院举证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盖章签名处没有第三人王再平的签字。
还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2018)内012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土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的承包人,并非工程的发包人。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土左旗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工程转包给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该建设工程分项承包的分包人,张二素为所完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不仅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而且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也享有到期债权,二者须同时具备,不可或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与第三人王再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执行程序是其实现债权的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第三人王再平与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由此引起案外人异议审查、申请复议、重新审查、案外人异议之诉、二审判决、指令再审裁定、再审判决等一系列案外人异议审查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及相应的裁判文书。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进行执行监督审查,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9)内0121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土左执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内01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0121执监2号执行裁定。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以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以王再平为第三人,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其所举证据中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向本院举证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原件,该《工程施工合同书》盖章签名处没有第三人王再平的签字。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举证不力,其代为行使第三人的债权向被告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杨雅楠
人民陪审员 付 强
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宏丽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