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21民初1374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冬,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负责人:余美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茂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杰,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联建筑公司)、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审理更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联建筑公司、被告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7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69191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月5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4日,共计69191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甲方)签订《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劳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砌砖、抹灰、砼、焊接、开挖、运输、危房改造等;约定价格为砌砖1.15元/块,抹灰18元/平米,砼21元/平米,开挖5元/方,运输18元/方等;付款方式为乙方自行垫付,甲方在建设单价拨付工程款时按比例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双方对工程量也进行了结算,该工程项目现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此外,被告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为被告诚联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本案案涉的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被告庆丰公司,该公司与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施工。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签订的《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被告诚联建筑公司辩称,诚联建筑公司与分公司是各自核算的,至于分公司、庆丰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签订了什么合同以及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诚联建筑公司不清楚。我们的意见是他们之间既然有合同,就应该按合同履行,欠钱的给钱,该要钱的要钱。

被告庆丰公司辩称,庆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庆丰公司属于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应当起诉庆丰公司,事实上双方也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撤回对庆丰公司的起诉。针对被告庆丰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法庭当庭予以释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被告庆丰公司作为法人主体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庆丰公司是否应承担实体责任,需进一步审理查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劳务合同以及合同履行、债务债权产生的事实;(二)被告诚联建筑公司、诚联建筑分公司以及庆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劳务协议》,拟证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第二组证据:被告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任命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大旗村***工程计量单原件、欠条原件,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37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7)内01民终1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被告庆丰公司,后庆丰公司与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施工。原告***按照与被告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所完成的施工工程已经由毕克齐镇人民政府审核结算,该工程已于2012年9月3日竣工并验收,自2012年7月11日起,毕克齐镇人民政府已陆续向庆丰公司及诚联建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580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诚联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的每一份证据真实可靠,我们认可,没意见。

被告庆丰公司质证如下:因庆丰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对原告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只有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才能最终确认,庆丰公司不应以”不是案件责任主体”为由来否定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庆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他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分别认定情况为:(一)庆丰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在合同中没有签订日期,不知道合同何时签订、是否生效。经审查,***与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已实际履行,***在合同中漏写签订合同的日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庆丰公司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庆丰公司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计量单的项目认可,但计量单的个别数字的准确性不予认可,欠条是诚联建筑分公司加盖的公章,并由负责人余美秋签字,所以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诚联建筑分公司,本案既然已经出具了欠条,其法律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诚联建筑分公司。本院认为,大旗村***工程计量单、欠条为原告***与被告诚联建筑分公司之间对***完成工程量的确认,该计量单、欠条均有被告诚联建筑分公司负责人余美秋签字并加盖了诚联建筑分公司公章,本院对该工程计量单、欠条予以确认,对庆丰公司以己方不是责任主体等质证来否定该证据本身不予支持。(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2017)内01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已经生效,但我们已申请再审,内蒙古高院已经立案。庆丰公司的确承包了大旗村的项目,同时该工程又转包给诚联建筑分公司,我们只是对该判决中称该工程已经于2012年9月3日竣工验收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事实上是该工程约定在2012年7月5日竣工,因为诚联建筑分公司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截止到今天合同约定的内容仍然没有完工。为此,被告庆丰公司提出反驳证据:施工合同复印件及施工现场照片、录音资料,拟证明大旗村施工工程工期为54天,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7月5日;诚联建筑分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完工,直至2013年9月只完成一部分工程,仍有一部分工程到现在未完工。庆丰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申27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经审查,(2017)内01民终16***号案件系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雪华、王再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其生效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及被告庆丰公司的反驳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23日,被告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劳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砌砖、抹灰、砼、焊接、开挖、运输、危房改造等;约定价格为砌砖1.15元/块,抹灰18元/平米,砼21元/平米,焊接以现场计算为准,开挖5元/方,运输18元/方,危房改造另议;付款方式为乙方自行垫付,甲方在建设单价拨付工程款时按比例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计量结算。2017年12月10日,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向***出具了《大旗村***工程计量单》对***的完工情况进行了计量结算:水泥87万元、砖1032720元(198.6万块×0.52元)、渗水井713600元(223个×3200元)、砌砖673900元(58.6万块×1.15元)、抹灰476730元(26458平方米×18元)、大棚(包括:打基础、支模板、支钢筋、小料、运输等)896000元(32个×2.8万元),合计工程价款4662950元,双方协商减免2950元,***施工过程中向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借支款项三次合计29万元,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尚欠***工程款437万元。在该计量单上,有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签章,负责人余美秋签字。2018年1月4日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向***出具”欠***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款437万元”的欠条,欠条上有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签章,负责人余美秋签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交《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劳务协议》、《大旗村***工程计量单》、《欠据》。(二)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系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分公司,余美秋为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任命的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负责人,主持该分公司工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交: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及诚联建筑公司对余美秋的任命书。(三)对于***所做的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是确定本案责任主体的基础。对于该工程,庆丰公司与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毕克齐镇大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又与***签订《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劳务协议》,对部分工程进行分包。对于本案争议的工程,庆丰公司为承包人,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为分包人,***为实际施工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劳务协议》。

本院认为,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作为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分项承包的分包人,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的《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劳务协议》,***所完工程已经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进行工程计量确认,应认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对***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但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作为诚联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并非企业法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即该给付负责任由诚联建筑公司。庆丰公司作为承包人,并非工程的发包人,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的《大旗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劳务协议》又没有经其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没有义务向其不知情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向***出具计量单,于2018年1月4日出具欠据,2018年1月4日应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诚联建筑呼市分公司与***之间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欠付工程款计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37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5日起至该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内蒙古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14元减半收取21157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万道伟

二○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姣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