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21民初800号

原告:**,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栓成,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喜喜,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620元;二、判令被告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并称其作为承包方包下由被告发包方土默特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诚联公司)开发建设的土左旗紫玉商务酒店工程。并将该工程中非主体工程的框架结构钢筋部分口头商定由原告完成。后原告及所带施工队开始实际施工并完成约定部分,全部工程同时已投入使用。同年6月25日,就上述工程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轻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要求、款项计算及工期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该项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同意,原告又为被告***就其所承包沙尔沁镇公租房工程框架钢筋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全部完工并巳投入使用。鉴于原告所施工内容相同均为框架钢筋部分,且发包主体均为被告***一人,仅单价不同(55元/m2;50元/m2)。故双方一致认可就沙尔沁镇公租房工程部分不再另行签订合同,签订有上述《工程劳务轻包协议书》即可,双方对实际施工及完工事实均认可。

后双方就上述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共结算工程款1038220元。截止2017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欠款76620元至今未付。同时,被告诚联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欠款事实属实。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上述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同时给原告已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13年6月25日,本人与原告**签订了土左旗紫玉商务酒店《工程劳务轻包协议书》,将该工程中主体工程的框架结构和二次结构中所有钢筋工程由原告完成,该协议书内容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要求、款项计算及工期等均进行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人工费结算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土左旗紫玉商务酒店总建筑面积为6363.7平方米。因此,土左旗紫玉商务酒店工程钢筋劳务费用为6363.7×55=350003.5元。同年,就沙尔沁镇公租房工程事宜本人与原告一致同意沿用土左旗紫玉商务酒店《工程劳务轻包协议书》,承包范围包括该工程的主体工程的框架结构和二次结构中所有钢筋工程,但是钢筋劳务单价为50元/m2。由于沙尔沁镇公租房项目后期项目开发方工程款无法给付,本人无法继续该工程的二次结构工程。因此原告**根本没有做沙尔沁镇公租房项目的二次钢筋结构工程。依据《工程劳务轻包协议书》第五条:本工程钢筋组人工费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按工程实际完成进度付款,主体完工付到70%,二次结构完成付到85%。因此本人应付原告**沙尔沁镇公租房项目钢筋劳务费用为13137㎡×50元×70%=459795元。现本人已经付给原告**土左旗紫玉商务酒店工程借款和各项费用共计348800元,已经付给原告沙尔沁镇公租房项目工程借款、和各项费用共计636000元,上述两项合计984800元。在沙尔沁镇公租房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服从施工项目部管理被罚款3000元(本人已经支付)和原告**拿走本人两部对讲机价值2000元,一直没有归还,以上费用合计989800元。而土左旗紫玉商务酒店工程钢筋劳务费用为350003.5元,沙尔沁镇公租房项目钢筋劳务费用应为459795元,989800元-350003.5元-459795元=180001.5元。原告**应该返还我工程款180001.5元。对此,我们请求法院为我们保留对原告**起诉的权利。

被告土默持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劳务轻包协议书》1份,2、工程结算单2份,3、支付劳务工程款银行明细,4、刘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2、不认可。3、认可。4、由法庭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劳务轻包协议书》,2、借条、汇款凭证,3、建筑施工图纸,4、罚款单,5、对讲机领取单,6、周继彪、冯成心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根据合同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并且因有些工程原告未做原告多领了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2、除2014年5月16日的收条外其他都认可。3、不认可。4、不认可。5、不认可。6、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工程劳务轻包协议书》,借条、汇款凭证,建筑施工图纸(经法庭核实),周继彪、冯成心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而予以认定。

故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3年6月25日,***与**签订了土左旗紫玉商务酒店《工程劳务轻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土默持左旗诚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钢筋工种以劳务轻包形式包给**。承包范围:包括主体框架结构和二次结构中所有钢筋工程。该协议书内容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要求、款项计算及工期等均进行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人工费结算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55元。付款方式:按工程实际完成进度付款,主体完工付到70%,二次结构完成付到85%。现查明土左旗紫玉商务酒店总建筑面积为6363.7平方米,已完工。故该工程工程款为350003.5元。同年,就土左旗沙尔沁镇公租房工程事宜***与**一致同意沿用土左旗紫玉商务酒店《工程劳务轻包协议书》,承包范围应包括该工程的主体工程的框架结构和二次结构中所有钢筋工程,只是钢筋劳务单价变为每平米50元。***认可该工程建筑面积13137平方米。故该项工程款为656850元。但由于沙尔沁镇公租房项目后期项目开发方工程款无法给付,***无法继续该工程的二次结构工程,因此**也没有做沙尔沁镇公租房项目的二次钢筋结构工程。现***已经支付土左旗紫玉商务酒店工程借款和各项费用共计348800元(包括支付给连素刚二次结构植筋人工费16000元,其中**付1500元),已支付沙尔沁镇公租房项目工程借款和各项费用共计636000元,上述两项合计984800元。但**认为***仍欠其工程款766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土左旗紫玉商务酒店签订的《工程劳务轻包协议书》和口头约定沙尔沁镇公租房项目工程沿用上面的轻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无异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现被告***已支付上述两项工程工程款合计984800元。原告称被告仍欠其工程款76620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土左钢筋工”清单,但该清单既未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也未确定是工程结算单,而且原告对清单中某些款项也不认可。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土左旗紫玉商务酒店建设面积为6363.7平方米,不是清单上写的6934平方米,其工程款应为6363.7×55元即350003.7元。沙尔沁镇公租房项目工程的二次钢筋结构工程没有做,按协议书约定主体工程完工按70%结算则工程款应为656850×70%即459795元。两项工程工程款应为809798.5元。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国庆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