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8民初2619号
原告:江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新沟镇全民创业园春华路**。
法定代表人: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北京市德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北京市德贤(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托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其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托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夏巍,被告托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2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42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写字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被告在该份合同中承诺其已取得房屋销售的合法充分授权,并约定于2017年12月31前完成房屋交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电汇人民币560000元、2018年1月29日电汇人民币562000元至被告账户,己将合同约定的1122000元购房款全部付清,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被告经充分协商,于2018年12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9年1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房屋租金损失、房产升值补偿等各项合计30万元,如被告未能在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的,则以1422000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补偿款,未能返还原告购房款。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托蒂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购房款1122000元无异议,现被告经济困难,希望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补充协议1份、银行流水1份、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律师费发票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被告托蒂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律师费偏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写字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1122000元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8年12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9年1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房屋租金损失、房产升值补偿等各项合计30万元,如被告未能在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的,则以1422000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补偿款,未能返还原告购房款。后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公司与被告托蒂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托蒂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公司返还购房款,应负引发纠纷的责任。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托蒂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且被告托蒂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托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12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22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托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8元,由被告南京托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启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芮 钢
书 记 员 马宁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