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瑞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凯瑞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托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8民初2619号
原告:江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新沟镇全民创业园春华路**。
法定代表人: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北京市德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北京市德贤(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托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其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托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夏巍,被告托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2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42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写字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被告在该份合同中承诺其已取得房屋销售的合法充分授权,并约定于2017年12月31前完成房屋交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电汇人民币560000元、2018年1月29日电汇人民币562000元至被告账户,己将合同约定的1122000元购房款全部付清,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被告经充分协商,于2018年12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9年1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房屋租金损失、房产升值补偿等各项合计30万元,如被告未能在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的,则以1422000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补偿款,未能返还原告购房款。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托蒂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购房款1122000元无异议,现被告经济困难,希望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补充协议1份、银行流水1份、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律师费发票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被告托蒂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律师费偏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写字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1122000元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8年12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9年1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房屋租金损失、房产升值补偿等各项合计30万元,如被告未能在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的,则以1422000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补偿款,未能返还原告购房款。后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公司与被告托蒂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托蒂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公司返还购房款,应负引发纠纷的责任。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托蒂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且被告托蒂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托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12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22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托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8元,由被告南京托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启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芮 钢
书 记 员 马宁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