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瑞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凯瑞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帝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1857号
原告:江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MA1MKJQ21T,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新沟镇全民创业园春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北京市德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巍,北京市德贤(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帝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499507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A栋办公楼1-070。
法定代表人:利业富。
原告江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帝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就蔚然(南京)动力科技有限公司10KV变配电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供货,包括蔚蓝汽车20KV配电房、增补电容及滤波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产品生产并供应到位,合同总价款为149260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443000元,尚欠49600元未支付。原被告另于2016年3月就南京高华传感科技有限公司10KV配电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并交付,该项目总价款为102万元,被告共支付969000元,尚欠51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帝豪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6日,案外人江苏天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被告帝豪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南京高华传感器科技10KV变配电项目,合同总价102万元(不含税),工期2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10%的定金;安装完成验收后送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通电后一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95%,5%送电2年支付。2019年12月1日,天正公司(转让方)与***公司(受让方)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中帝豪公司未付价款51000元转让给***公司。
2016年11月28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帝豪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蔚然(南京)动力科技有限公司20KV变配电项目,合同总价127万元(含增值税17%),工期20天。付款方式为:乙方全部货物到达现场经甲方确认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通电验收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自通电验收通过之日起二年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尚欠496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相关变配电项目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货物的供应及安装,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案外人天正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天正公司将其与被告帝豪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在本案起诉后已通知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上述协议中所涉及的款项。综上,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帝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帝豪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6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保全费1023元,合计21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