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长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广陵路334号。
法定代表人:顾成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龙,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伟,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长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荷叶东路160号-1。
法定代表人:吴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骏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荷叶东路160号-2。
法定代表人:吴骏,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骏,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红,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审第三人:扬州荣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大桥东北首邗林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四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语,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亿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长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旺公司)、扬州骏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吴骏、毛红、原审第三人扬州荣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2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亿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森亿装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将没有出现的证据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因一审法院将未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⑴被上诉人从未将《工作联系函》、两份初审报告及送达证明材料在庭审中出示,森亿装饰公司更不有质证过,一审法院采纳未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⑵森亿装饰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上述材料,根本不知悉具体内容,更谈不上未派人核对。⑶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约定日期前一天发送了审计报告为由,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不能确定的过错在于森亿装饰公司,显属不公。⑷被上诉人没有与森亿装饰公司结算的诚意,结算书也未在约定时间形成,现森亿装饰公司已经提起仲裁确认送审价作为结算价,仲裁的主要争点就在于是否在约定时点完成结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适用不当。(2020)苏1003民初221号案件中的《和解协议》只可能解决双方结算总价和2000万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在结算总价各方尚未确认的情况下,其已经申请仲裁,一审将《和解协议》中对2000万元的调解方案解释为对所有工程款的解决方案,无视客观事实。故双方的《和解协议》不可能突破也根本没有突破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判决适用上述第九条显属不当。况且债务人已经提前明确表示不履行,此时仍然要求森亿装饰公司在履行期间届满才能主张权利,也是强人所难。三、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一共支付了500万元,其中有50万元是第四季度支付,按照《和解协议》第4条的约定,出现了两个违约情形,一是协议中的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每年应当支付700万元,现在没有足额支付;二是长旺公司只付了500万元,按照约定每季度末支付不少于100万元。针对两个违约事实,一审判决驳回森亿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即便该事实是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那么对错误的实体判决,二审判决应当予以改判,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森亿装饰公司认为应当明确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协议中明确的其将来是否有权去申请执行毛红以外的保证人,可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长旺公司、骏豪公司、吴骏、毛红、原审第三人荣城公司共同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针对森亿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长旺公司已经按照之前的《和解协议》履行了500万元的付款义务,该调解协议中明确长旺公司每年度支付达到500万元,这是一个总的额度,即使存在森亿装饰公司所称的季度末100万元,但是长旺公司付款的总额已经达到,有部分钱在之前已经付了,故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700万元(含长旺公司的500万元)的付款义务,是由主债务人没有在森亿装饰公司就工程总价款结算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没有及时支付。3.森亿装饰公司提及的第一条理由证据问题,四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问题,且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森亿装饰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和解协议》,并不是说依据工程结算总价款的方面纠纷证据。4.2020年1月18日各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已由邗江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森亿装饰公司应当依据该份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而不应当依据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方式主张工程款,1月18日的《和解协议》是对整个森亿装饰公司与长旺公司工程款结算方式以及履行方式的约定,不是其陈述的只是针对2000万元诉讼的和解方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森亿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旺公司、骏豪公司、吴骏、毛红向森亿装饰公司连带给付第三人荣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费由长旺公司、骏豪公司、吴骏、毛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森亿装饰公司与第三人荣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森亿装饰公司承包扬州市新纪元广场室内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价暂定为50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60%,工程竣工后两年内工程款付至结算价的80%,工程竣工后三年内结清尾款。双方另对工程款的利息、工期、质量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四被告共同向森亿装饰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四被告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合同付款的履行提供担保,荣城公司如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由担保人予以给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2019年6月6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8月26日,荣城公司接收了森亿装饰公司所有工程共计6221万余元决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荣城公司应于2020年6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合同价5000万元的20%)。虽然原告、被告及第三方于2020年1月18日达成了和解协议,系对已到期的首笔工程款2000万元如何支付的约定,并不涉及其他进度工程款。荣城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案中1000万元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四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长旺公司、骏豪公司、吴骏、毛红一审共同辩称:1.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20年1月18日就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重新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改变了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2020年9月30日及之前的到期付款义务,原告仍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0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述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认定森亿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森亿装饰公司恶意提起本案诉讼并对被告财产进行恶意保全,被告保留要求其承担相应损失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森亿装饰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荣城公司一审述称:同意长旺公司、骏豪公司、吴骏、毛红的辩称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第三人荣城公司与森亿装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森亿装饰公司承包扬州市新纪元广场室内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价暂定为50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按实决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工程款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审定结算价的20%(如结算价结果未审定,则仍按合同价的20%支付),竣工后第二年内付审定结算价的20%,竣工后第三年付清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森亿装饰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荣城公司,荣城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9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按合同期限天内,支付相应工程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除应给付对方违约金(工程造价的5%)外,还应承担对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同日,长旺公司、骏豪公司、吴骏、毛红共同向森亿装饰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2017年3月7日荣城公司与森亿装饰公司签订扬子江北路1111号新纪元广场室内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为保证荣城公司切实履行上述合同中付款的约定,担保人特为上述合同的付款的履行提供担保:荣城公司如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由担保人予以给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担保人承诺以上担保绝不反悔,不予撤销。
2019年6月6日,荣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于甲方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目前监理单位不愿意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并盖章,但荣城公司仍然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真实有效。2019年8月26日,森亿装饰公司向荣城公司提交决算资料一套。2019年9月23日,森亿装饰公司向荣城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荣城公司给付2000万元工程款。
2020年1月18日,森亿装饰公司(作为甲方)与荣城公司(作为乙方)、长旺公司、骏豪公司、吴骏、毛红(作为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丙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1003民初221号,各方在诉讼中自愿和解并达成协议如下:一、对甲方承包的扬州市新纪元广场室内装饰、安装工程,乙方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前完成项目决算并形成结算书,否则视为乙方接受2019年8月26日甲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62214384.6元;二、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债权,乙方以其名下相应房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具体对应的不动产权证号见附件(抵押价值2000万元,以双方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为准),乙方负责在本协议订立后次日将上述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办理抵押登记的费用由长旺公司承担。乙方的抵押担保不减免丙方的保证责任,丙方仍应在工程款债权及其孳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抵押权或者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丙两方对此表示认可且不持异议;三、乙方、丙方至迟应于2020年1月24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2月底前再支付50万元;四、乙方、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清偿债务,每年至少向甲方支付700万元,其中长旺公司至少负担500万元,具体支付进度为每年每季度末支付不少于100万元,即在3月31日、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不少于100万元,直至甲方工程款债权获得足额清偿,如有一期不能按时支付,视为提前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对乙、丙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如长旺公司每年度支付达到500万元,甲方不得再申请执行长旺公司、骏豪公司及吴骏本人;五、本协议的生效,除各方当事人签章外,须以第二条及第三条项下的乙、丙方义务履行完毕为前提,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丙方责任财产的保全措施。
2020年1月22日,扬州长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森亿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成森转账50万元,附言注明“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长旺公司向森亿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成森转账50万元,附言注明“装饰装潢工程款”。2020年3月2日,长旺公司向森亿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成森转账50万元,附言注明“装饰装潢工程款”。2020年3月2日,长旺公司向森亿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成森转账50万元,附言注明“装饰装潢工程款”。2020年3月24日,长旺公司向森亿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成森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吕红燕,账号:62×××88)转账100万元,用途注明“森亿装潢款”。2020年6月29日,长旺公司向森亿装饰公司转账50万元,附言注明“付2020年01月18日和解协议项下的款项”。2020年6月30日,长旺公司向森亿装饰公司转账50万元,附言注明“付2020年01月18日和解协议项下的款项”。2020年9月29日,长旺公司向森亿装饰公司转账100万元,附言注明“付2020年01月18日和解协议项下的款项”。
2020年1月22日至1月23日,荣城公司将位于扬州市(新纪元汽车生活广场)1幢331-368室等36套房产抵押给森亿装饰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产面积合计1899.16平方米。扬州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记载抵押物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合计为2000万元。
2020年4月30日,荣城公司向森亿装饰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及两份初审报告,《工作联系函》内容为:现将由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的审计初步审核报告提交给森亿装饰公司,另定各方于2020年5月15日派人前往审计单位核对。初审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初审审定的工程总价款合计为4792.738599元。森亿装饰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及审计报告后,并未派人核对。
2020年5月13日,一审法院就森亿装饰公司诉长旺公司、骏豪公司、吴骏、毛红、第三人荣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10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和解协议》为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专门为解决本案纠纷所达成,各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对各自权利义务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重新约定。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四被告及第三人按约履行了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项下的义务,并且支付了截至2020年3月31日前的到期工程款,故森亿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其他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判决驳回了森亿装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民事调解的内容允许超出原告的初始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和解协议》虽然为各方当事人在(2020)苏1003民初22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为解决纠纷自行达成,但其协议内容并不当然受该案诉讼请求的约束,只要协议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现双方对协议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解释角度来看,当事人对合同条文发生争议时,必须探究当事人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首要方法是判断当事人字面的意思表示。这正所谓合同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该条款的准确含义时,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去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以及填补合同的漏洞。本案中,案涉《和解协议》第一条明确就案涉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时间及逾期决算的后果进行约定,第二条约定中有“针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债权”的表述,第四条约定中有“直至甲方工程款债权获得足额清偿”的表述,且上述协议中并未就森亿装饰公司在(2020)苏1003民初221号案件中主张的2000万工程价款进行单独或明确约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上述表述,可以明确看出各方是对案涉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时间、逾期决算的后果以及对工程总价款如何支付作出了约定,并不存在文义上的歧义,也没有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进行下一步解释的余地。
案涉《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荣城公司根据《和解协议》约定于2020年4月30日将《工作联系函》及两份初审报告发送给森亿装饰公司,而森亿装饰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及审计报告后,并未派人核对,由于其自身过错导致案涉工程款总额至今未明确,而长旺公司作为保证人却依然按《和解协议》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2020年9月份的应付工程款。森亿装饰公司在各方重新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仍按照原《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连带支付第二期1000万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森亿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原告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森亿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森亿装饰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的该公司有无收到荣城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及两份初审报告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扬州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邮件交寄单等证据(详见证据目录)。经质证,荣城公司书面答复该公司没有收到森亿装饰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的公函且因森亿装饰公司当场拒收初审报告才以快递方式邮寄,同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森亿装饰公司质证后,又向本院提交了蒋萍萍谈话笔录、蒋萍萍与罗飞的微信记录等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了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关于案涉《和解协议》效力的问题。
经查,森亿装饰公司与长旺公司、骏豪公司、吴骏、毛红、第三人荣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于2020年1月18日达成一份《和解协议》。2020年5月13日,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20)苏10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2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森亿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森亿装饰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苏10民终19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森亿装饰公司撤回上诉,故2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2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案涉《和解协议》认定合法有效。本次诉讼中,森亿装饰公司认为《和解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对有效没有异议,对协议条款理解有争议;长旺公司等四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荣城公司对《和解协议》均认定合法有效。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2.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争议条款的问题。
案涉《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解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所达成。经审查,《和解协议》主要约定:“一、对甲方承包的扬州市新纪元广场室内装饰、安装工程,乙方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前完成项目决算并形成结算书,否则视为乙方接受2019年8月26日甲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62214384.6元;二、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债权,乙方以其名下相应房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具体对应的不动产权证号见附件……;三、乙方、丙方至迟应于2020年1月24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2月底前再支付50万元;四、乙方、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清偿债务……直至甲方工程款债权获得足额清偿”等,故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特别是付款的方式、时间等进行了重新约定。
⑴因双方对协议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从合同解释中的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即主要是《和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约定的上下文内容联系来看,该协议中“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债权”的表述,应理解为案涉工程总价款,并不存在文义上的歧义。⑵虽然《和解协议》是在221号一案中各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就森亿装饰公司在本案主张的2000万元工程价款进行明确约定或单独作出特别约定。⑶221号民事判决后,森亿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调取了该案上诉期间的有关材料。从森亿装饰公司的提交的上诉状、代理词和庭审笔录的内容来看,该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221号民事判决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生效错误,被上诉及第三人并未依约履行《和解协议》第三条项下的义务;因《和解协议》并未生效,一审法院判驳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并未涉及《和解协议》中“第一项工程款债权”是该案主张的2000万元工程款还是案涉工程总价款是否存在约定不明的争议,且二审期间森亿装饰公司又自愿撤回上诉。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民事调解的内容允许超出原告的初始诉讼请求。案涉《和解协议》虽然是各方当事人在22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达成,但其协议内容并不当然受该案诉讼请求的约束,只要协议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据此,《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时间、逾期决算的后果以及对工程总价款如何支付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并非森亿装饰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系对221号案件中2000万元诉讼请求的约定。
3.关于森亿装饰公司主张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长旺公司等四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荣城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森亿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的问题。
⑴案涉《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一条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时间、逾期决算的后果作出了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决算总价款存在争议,森亿装饰公司已经提起仲裁以确认送审价作为结算价,目前尚在仲裁审理期间。因此,本案所涉工程的总价款并未确定。⑵根据森亿装饰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该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长旺公司等四被上诉人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审第三人荣城公司欠付的10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森亿装饰公司请求权的基础是依据该公司与荣城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的约定,而在221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特别是付款的方式、时间等进行了重新约定,故森亿装饰公司依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请求长旺公司等四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显然不当。⑶《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即“如有一期不能按时支付,视为提前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对乙、丙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森亿装饰公司如果认为长旺公司等四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荣城公司违反了上述约定,可依据《和解协议》的有关约定,依法另行主张相应的权益。
综上所述,通过上述事实的分析和有关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森亿装饰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权的基础和依据,结合案涉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的因素,综合全案考量后,依法驳回森亿装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000万元工程款连带给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
据此,森亿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国先
审 判 员 周 冰
审 判 员 韩 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成军
书 记 员 钱亚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