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5619号
原告: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广陵路334号。
法定代表人:顾成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生,江苏溯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萌(实习),江苏溯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鞠和平,男,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鞠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生、王一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2510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鞠和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0000元用于湖南协成消防培训学校改造工程合同保证金,借款汇入刘明峰的银行账户,如不能按期进场施工,由***、鞠和平二十天内还清此款,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当日,原告依约向案外人刘明峰尾号为8974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学关系,***与鞠和平因为消防培训学校改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是20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利息约定。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鞠和平向原告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清偿。因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利息约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给付延迟履行利息。被告***、鞠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被告***、鞠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5元。
审 判 长  谢俊成
人民陪审员  陆满红
人民陪审员  易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驰
书 记 员  仲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