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03民初7682号 原告: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广陵路3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徐淼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扬州骏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荷叶东路160号-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扬州长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荷叶东路160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第三人:扬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扬州大桥东北首邗林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 四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亿公司)与被告**、**、扬州骏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扬州长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旺公司)、第三人扬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森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对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832.738599万元及工程款利息(4832.73859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4332.73859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以4232.73859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以413273859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以4032.73859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3832.73859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第三人所欠工程款止按年利率12%计算)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第三人**公司与原告森亿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亿公司承包扬州市扬子江北路1111号新纪元广场室内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价暂定为50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按实决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工程款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审定结算价的20%(如结算价结果未审定,则仍按合同价的20%支付),竣工后第二年内甲方付审定结算价的20%,竣工后第三年付清尾款。同日,四被告长旺公司、骏豪公司、**、**共同**亿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2017年3月7日**公司与森亿公司签订扬子江北路1111号新纪元广场室内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为保证**公司切实履行上述合同中付款的约定,担保人特为上述合同的付款的履行提供担保:**公司如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由担保人予以给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担保人承诺以上担保绝不反悔,不予撤销。2022年5月20日,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字第451号裁决书,裁决**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亿公司未付工程款3832.738599万元及利息。然而**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认为,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应当就相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曾多次与四被告沟通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森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目前具体金额尚处不确定状态,故原告森亿公司请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应当驳回原告森亿公司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森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4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43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