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京蒙(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庄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认为,康庄房地产公司在二审程序中,递交了鉴定申请,且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需要通过造价鉴定予以确定。原审程序中仅就未完工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未能就鉴定内容和事项予以必要审查,造成现有鉴定意见无法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无助于案涉纠纷的实体解决,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应当对已完工程及变更部分组织造价鉴定。另外,案涉纠纷经过一审开庭,当事人在案涉纠纷中的地位已趋于明确,故可以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免影响被挂靠人追偿权的行使。综上,本案发回重审系康庄房地产公司在二审程序中申请鉴定,且原审法院未能就鉴定事项予以必要审查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鄂托克旗人民法院重审。
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89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倪志强
审判员 牛 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