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凯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24民初1520号
原告:包头市凯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包头市凯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凯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凯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承包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康庄花园小区1#、2#楼工程,项目经理是***。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防火门、防盗门等门具。此后,经过双方结算货款,货款总计32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30000元,剩余190000元被告一直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欠款与被告***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被告***是其公司在康庄花园的项目经理。被告***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欠款是否发生在康庄工程上不清楚。
被告***辩称,被告对事实及案涉欠款承认,但对具体欠款数额不确定,案涉欠款与被告***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交工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1年6月23日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棋盘井康庄花园1#、2#商住楼,***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及结算,对外代表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
证据2:《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结算单》1份,证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元门门具,被告***是代理人。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防盗门货款,被告的代理人是***。防盗门货款总计3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给付过130000元,剩余货款19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被告***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不是原件,需方也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对《结算单》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结算单的工作也不认可。因为被告公司没有驻棋盘井项目部,也没有该类型公章。被告***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不认可,因为购销合同中的签字不是被告签的。《结算单》中的字是被告签的,但印章不是被告项目部印章。
被告***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未经被告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印章,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中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举的《结算单》,被告***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称加盖的印章不是本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但被告***对其签名认可,故本院对结算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购销合同》,被告***称在购销合同中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认可,且《购销合同》是复印件,故本院对《购销合同》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是复印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被告***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鄂托克旗康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康庄花园1#、2#商住楼,被告***是被告鄂托克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同时,被告***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告***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认可将从原告处购买的门具安装在被告鄂托克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棋盘井镇康庄花园小区的1#、2#商住楼。2013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份结算单,即2013-(0400)翔宇建筑公司驻棋盘井项目部工资表防盗门工种康庄花园工地4月份,记载应支付部分320000元,取款金额130000元,该单据上盖有***前旗翔宇建筑公司驻棋盘井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设立的施工项目部是公司的非常设机构,不具独立人格,公司应当承担项目部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鄂托克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康庄花园设立项目部,应当对该项目部进行管理,承担该项目部存在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以被告公司项目部名义购买项目部施工中所需物品,被告鄂托克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买受人,其应对买卖关系中所欠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鄂托克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从来未与原告达成购买门具协议,双方没有合意,是被告***个人行为,但被告认可***是鄂托克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康庄花园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且结算单明确写明的是康庄花园工地,无论该印章真假或项目名称是否正确,原告基于对被告***是项目部负责人的信赖,有理由相信被告***前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买方。故被告鄂托克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案涉欠款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鄂托克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但被告***作为被告鄂托克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康庄花园的项目经理,将所购买的门具用于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代表的是鄂托克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鄂托克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康庄花园项目部,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未付清货款,被告***作为鄂托克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康庄花园项目部负责人代表被告公司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当将剩余的货款190000元给原告付清。
综上所述,被告鄂托克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原告支付在买卖关系中欠的货款,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托克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凯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鄂托克旗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法律条款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