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伊犁兴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4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兴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谊群镇七十团团结路三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371号SOHO新时代A座9楼。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米提,女,该院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兴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5日作出(2019)兵040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兴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兵04民终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0)兵04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兴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米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强公司上诉请求:1.扣除多判工程款1052120元;2.判令设计院交付隐蔽工程的交工资料;3.上诉费由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付款协议是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但设计院施工到当年11月18日,因此,不是实际完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不能代表设计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一审认定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设计院认可整体验收资料未交付给兴强公司;2.一审对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周国请称受聘于李x,但未提供聘用合同。李x仅为案件代理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因此***不能证明基础桩、支护桩、降水井已全部完工。**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被采纳。基础桩图显示,少了12根基础桩,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设计院未提交验收证明,一审判决兴强公司支付558万元工程款,属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相矛盾。 设计院辩称,兴强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求和一审判决的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签订付款协议时,工程接近扫尾,但兴强公司始终未履行付款承诺,经现场工程代表、监理公司现场确认,基础桩工程已完工程量、单价、进度均符合合同和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对工程量和单价的最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558万元、利息343432.5元(本金390万元的20%即78万元,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582天,利息是54853.5元;本金390万元的30%即117万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552天,利息是78039元;本金363万元,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480天,利息是210540元,以上均按年利率4.35%计算)及自2019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7日,设计院与伊犁鑫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设计院承包其位于第四师70团文化路谊群创业市场商业综合楼基础桩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岩土工程费总额390万,包工包料;工期为35天;工程费的拨付按进场施工一个月付合同总额的20%,桩基施工完付合同总额的30%,2017年12月31日付合同总额的50%;工程规模、特征:桩径800mm,桩长16.7m,桩数232根;工程量:预计总桩长3875m;***房产公司向原告提供基础平面图、地勘报告、地下管网图;在施工中,如对工程内容及技术提出变更,经双方对变更资料进行确认后生效,因变更导致设计院的经济支出和损失,***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鑫强房产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从拨付之日起承担拨付工程费的滞纳金,设计院未按规定时间交付报告、成果、文件,每延误一天应承担工程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鑫强房产公司对交付的报告、成果、文件进行检查验收,出具验收证明,视为完成任务;工程完工,设计院提交治理工程的原始记录、竣工图及报告、成果、文件;工程未经过验收,鑫强房产公司擅自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安全问题,***房产公司承担责任,以开始使用为完工日期;未尽事宜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9月,因工程量、工程内容增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基础桩增加30根,总计262根,增加工程款50.4万元;增加支护工程款63.6万元、降水井工程款24万元。以上增加工程款为138万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相同。2017年10月,基于工程地下情况复杂,材料不能正常进驻工地,造成设计院停工窝工,严重超方、钢材涨价等原因,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追加工程款30万元,对设计院作出补偿,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与原合同相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仍然有效。201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确定工程款总额为558万元,因鑫强房产公司资金困难,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设计院支付工程款,承诺以到位贷款优先支付工程款,或以在70团临江苑1号、3号住宅楼销售款优先支付工程款,如不能完全支付工程款时,剩余工程款以该住宅楼每平方米1200元价格无条件抵给设计院,由其自行处理,以上协议是对原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的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如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仍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执行。***房产公司未按该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另查,2017年7月11日,设计院开始对基础桩工程定位放线并报审报验,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基础桩工程中的分项工程的方案的审批、验收记录,材料质量的检测、材料进场交接及施工质量验收记录,均有设计院施工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专业工长**个人签字、公司**,鑫强房产公司委派的工程监理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个人签字及项目监理机构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伊犁一分公司**,载明同意报审或同意验收且符合要求。分项施工期间,由设计院委托人***、监理单位***为见证人,第四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工程所用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钢材及焊接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均为合格。2017年11月18日,双方对所有完成的桩基础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符合要求。基础桩工程完毕后,双方又签订了该综合楼五层主体工程的施工合同,因主体工程施工需要,设计院还委托新疆中力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桩基混凝土强度、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进行检测,均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并出具检测报告。再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上加盖伊犁鑫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李x的私章。2018年3月2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兴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x为公司经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上加盖的是鑫强房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兴强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合同责任,故兴强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报验义务,被告履行了验收审核义务,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确定了工程款为558万元,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兴强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协议约定如未按还款协议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仍按照原合同执行,现兴强公司对未向设计院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设计院要求兴强公司支付55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因原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从应拨付之日起承担应拨付工程款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是违约方对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故设计院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为:设计院施工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利息应从约定的施工一个月后即2017年8月12日起算,本金390万元的20%即78万元,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共计571天,利息为53080元;桩基施工完毕时间应为竣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11月18日,利息应从约定的2017年11月19日起算,本金390万元的30%即117万元,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共计504天,利息为70277元;剩余本金363万元,按年利率4.35%计算,自约定的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合计480天,利息为207656元,以上利息合计331013元。故设计院求兴强公司支付331013元利息及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兴强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予以支持。兴强公司辩称设计院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设计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工程经过双方验收合格,而且设计院又承接了该综合楼的主体工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主体工程必须以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施工,因此,可以认定该基础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设计院虽未向兴强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但也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相对等的抗辩理由,故兴强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兴强公司给付设计院工程款558万元、支付利息331013元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2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8264元,由兴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后,本院责令设计院就施工图显示未找到12根基础桩问题提交了书面说明,设计院称施工时,施工图载明的12根基础桩均已施工完毕,有混凝土灌注桩(钢筋笼)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混凝土灌注桩检验批量验收记录证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均签名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因13-14轴有排水渠影响施工,在已施工的桩基开挖管沟,安装管涵,覆盖了部分桩基。到主体施工时,因排水无法引出施工场地,只能保留管涵。管涵位于基础桩桩顶,致使管涵顶标高高于地下室标高,管涵以下是被破坏的已施工的12根基桩,因此施工图纸无法找到12根基础桩。支护桩、降水井、喷浆支护均已施工完毕并有验收记录。兴强公司对该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其说明与事实不符,相应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设计、施工、监理质检、建设单位的验收记录。监理单位的**当时不在基础项目工地。本院认证认为,该书面说明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予以采纳。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少了12根基础桩、25根支护桩,挂网喷浆和降水井是否施工完毕;2.付款协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少了12根基础桩、25根支护桩,挂网喷浆和降水井是否施工完毕问题。通过设计院的书面说明及相关的证据表明,对属于隐蔽工程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对该部分进行了验收,有验收记录予以证明,表明设计院已经按照图纸设计进行了施工。如果存在设计院未施工的部分,其可以在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并扣除相应工程款,但付款协议对兴强公司的上述争议并未记载。因此,兴强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少了12根基础桩、25根支护桩,挂网喷浆和降水井未施工完毕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协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问题。201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载明兴强公司欠设计院558万元工程款未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及未按约付款时,以所建住宅折抵工程款,并约定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均签字**。虽然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有关于公证的内容,但最终双方取消了该约定,并在付款协议中遮盖了该部分。因此,在兴强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该协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兴强公司上诉认为付款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兴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9元,由上诉人伊犁兴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吐拉江买买提明 审判员 张  建  立 审判员 王  战  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