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曾用名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新疆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根据查明事实,案涉英吉沙县南部四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钻孔灌注桩项目由***与案外人***分别施工完成,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向***支付31万元。***与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关于工程价款无书面协议约定,***退场时双方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定或对结算方案作出约定,现双方对***完成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均有异议。***二审**其完成施工近400米,并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二审中经本院向***核实其**“我干了400多米,单价按照800元每米,大概支付了共348,000多元不超过350,000元”,***及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该**均认可。根据***上述**可以计算出***完成工程量为至少435米,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完成工程量为432米,则可认定***完成工程量为432米。为避免建设工程鉴定时间长、成本高,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如能根据审计情况查明案涉工程总工程量,在双方均同意按照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则***完成的工程量可参照案涉工程总工程量扣减***完成的工程量;否则,可依据竣工图纸、当事人指认等方式,并结合上述******见,确定***施工范围从而对其工程量进行鉴定。又因双方无法对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达成一致,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与***800元每米的约定对***无适用依据,故对计价标准也需委托评估,综上,一审法院就该争议事项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诉争工程价款。
关于***主张违约损失并申请鉴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违约责任方面的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退场是因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反而根据其二审**“我害怕拿不到钱,我自己不干了,就离场了”,故即便***存在损失,其要求长江陆水枢纽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该损失亦缺乏依据,所以***对误工费、机械设备闲置搬运费、交通费、住宿费进行评估的申请无实际意义,应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83.7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