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再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邢跃更,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献,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乌清海,男,1963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阳,朝阳市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哈密市德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以西惠康园1#-18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才,新疆清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古旗巴彦特镇贺兰山社区吉兰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彩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国,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景观路1号19号楼3门3层50号。
原审被告:刘宗军,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上诉人邢跃更与被上诉人乌清海、哈密市德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公司)、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善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宗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19)辽1322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辽1322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经邢跃更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哈密公司、阿拉善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2022年4月13日,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322民再8号民事判决。邢跃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跃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献、被上诉人乌清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哈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才、被上诉人阿拉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国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邢跃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乌清海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由被上诉人哈密公司和阿拉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即使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乌清海也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和刘宗军在京新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为每个工人都配备了眼镜,但是2019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乌清海在使用角磨机为部件除锈过程中未配戴眼镜才造成眼睛受伤,且乌清海因不愿意在医院卧床休息两个月而拒绝做剥切手术才导致眼睛伤情加重。上述事实证明乌清海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乌清海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未划分责任,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2.本案虽系再审案件,上诉人申请哈密公司和阿拉善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邢跃更与哈密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代理人哈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在劳务分包合同中,邢跃更只是作为哈密公司授权委托人的形式出现,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包人。被上诉人阿拉善公司虽然分四次汇入哈密公司工程款18万多元,但并未提供该项工程的结算清单,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项全部结清,因此上诉人要求阿拉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项内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乌清海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属工伤,是劳动法调整范畴,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再进入诉讼程序。
被上诉人乌清海答辩称,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宗军不具有建筑工程主体资格,违法分包涉案工程,雇佣被上诉人乌清海从事建筑工程木工施工,被上诉人作为雇员在雇主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服从雇主的指挥和管理,二人在施工过程中未为被上诉人发放眼镜,也未要求施工过程中佩戴眼镜,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作为雇主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宗军应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到沈阳市××医院住院治疗,未选择做剥切手术,对治疗方法的选择不是导致眼睛伤情加重的原因。3.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宗军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人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被上诉人施工,双方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哈密公司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邢跃更与刘宗军为实际施工人,乌清海系其二人雇佣,与哈密公司无关,哈密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阿拉善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已按照邢跃更要求进行了支付,哈密公司也没有收管理费用。邢跃更要求哈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哈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阿拉善公司答辩称,哈密公司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我公司与哈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前,哈密公司必须为现场人员办理伤害保险,施工过程中的人员伤亡由哈密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乌清海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无人告知我公司,该事故与我公司我无关。另外,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既不是加害人,也不是乌清海的雇主,对其受到损害的事实并无过错,也无法律上的关系。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刘宗军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乌清海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二是支付工资4,000元,三是诉讼费用负担。而原审判决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均未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也未说明支持与否及相应理由。本案原审法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刘宗军、邢跃更提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邢跃更又提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回应。本案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异议予以回应,从而正确适用法律。另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乌清海在提供劳务作业过程中受伤,并遭受相应的损失,虽然上诉人邢跃更、被上诉人哈密公司、阿拉善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宗军并无直接的侵权行为,但是如何确认赔偿义务主体,系本案的争议焦点。而在确定赔偿义务主体时,必须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方能作出正确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审理中,应对本案各个诉讼主体对案涉人身损害有无责任进行审理认定,从而正确认定责任主体并进行相应责任划分。
综上,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再8号民事判决及(2019)辽1322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退还上诉人邢跃更。
审 判 长 倪敬海
审 判 员 邹德辉
审 判 员 李春兆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 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