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22民初290号
原告:***,甘肃省民勤县人,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原告:***,甘肃省民勤县人,现住址同上。
原告:***,甘肃省民勤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马维青,甘肃省民勤县人,现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香,女,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光,甘肃省民勤县人,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负责人:张伟,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霞,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玉红,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花,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石玉红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和硕特路。
法定代表人:徐彩云,职务:总经理。
原告***、***、***、马维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阿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石玉红、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盟公路工程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维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香、李玉光,被告石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花、许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阿盟分公司、阿盟公路工程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两家公司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维青诉称,2019年11月10日0时40分许,马忠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S228线474㎞+790.6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石玉红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马忠军、李淑玲、马欣冉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7日,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玉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马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淑玲、马欣冉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马忠军的近亲属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298300.00元(38305×20×3);2.被扶养人生活费539248.50元(24437×11+24437×4÷2+12661×15+12661×5÷2);3.丧葬费113400.00元(75601÷12×6×3);4.车辆损失45000.00元,以上共计2995948.50元。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石玉红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30%的损失为适宜,即977184.55元【(2995948.5-112000)×30%+112000】。还查明,被告石玉红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阿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马忠军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阿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石玉红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7184.5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阿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石玉红进行赔偿;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阿盟分公司辩称,被告石玉红驾驶的×××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的保险理赔限额为110000.00元,被告愿意在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马忠军、李淑玲、马欣冉与四原告天人相隔深感痛惜,被告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诉求予以认可。本案系双方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石玉红车辆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其次,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如受害人马忠军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承保的×××号车辆是同一车辆,那么被告愿意依照保险合同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常露秋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被害人马忠军、李淑玲、马欣冉死亡时均在车内,且马忠军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李淑玲、马欣冉系涉案车辆的乘车人,故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3万元。原告对×××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的主张,因该车辆在事故中全部烧毁几乎无残值,但首先,原告举证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其次,由被告石玉红的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2000.00元,不足的车辆损失,再由被告石玉红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比例承担30%的损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受害人马忠军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比例承担70%的损失。第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到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较大,建议原告在庭审中详细说明赔偿项目及其数额的计算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准确,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明显存在重复计算的现象,建议法庭依法采取分段计算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第四,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五,其他答辩意见,被告结合庭审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活动中另行答辩。
被告石玉红辩称,一、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不予认可。首先,被告驾驶车辆在公路上正常行驶,并没有违法和过错的行为。其次,被告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是由受害人马忠军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追尾被告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三,被告驾驶的车辆虽有超载、未粘贴反光贴的情况,但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并没有民事赔偿上的因果关系。第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全部依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事实和客观证据,以及民事赔偿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不负事故责任,即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但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考虑人道主义以及事故严重后果等因素,被告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10%。二、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请法庭在法庭调查中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质证后合理确定。其中,原告主张的四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据被告了解,四位被扶养人均系40、50人员,国家早已出台政策对40、50人员发放了养老金,故四位被扶养人不属于无生活来源人员,原告的该项诉求法院不应支持。另外,受害人马忠军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应向该保险公司主张全额损失。三、被告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车在本次事故中亦受损,应由×××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法定损后在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内理赔2000.00元,再按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该笔保险理赔款到位后,被告可折抵原告的相应的赔偿款。四、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被告及其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车是由被告阿盟公路工程局公司雇佣拉货的,事发后雇主阿盟公路工程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0元,故上述170000.00元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五、被告阿盟公路工程局公司系被告的雇主,理应与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六、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后,未明确告知被告复议的权利,故被告请求法院从交警大队调取受害人马忠军的血检报告。是被告阿盟公路工程局要求被告晚上跑运输的,所以才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阿盟公路工程局公司辩称,一、被告石玉红将被告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错列诉讼主体。2019年8月22日,被告承建了额日布盖大峡谷至巴**线公路SG-1新建修路工程。2019年9月1日,被告与被告石玉红等43人签订了《料车运输协议》,由被告石玉红等43人承揽被告公路工程的沥青拌合料的运输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运输车辆必须严格遵守项目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文明驾驶,不得酒后驾驶,不得超载等,如发生事故均由车主自行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向43辆车的驾驶员均发放《危险源告知书》和组织安全培训会等形式学习了安全生产、交通规则等安全知识。作为承揽人之一的被告石玉红,既未按协议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又未按施工方告知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车辆,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总之,无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还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都应当由车辆所有人,也就是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另外,本案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与石玉红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是两种完全不相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石玉红追加被告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实属诉讼主体错误。二、被告无义务也无法定责任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对死者的哀悼,对死者家属的怜悯,于2019年11月15日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向死者家属支付了150000.00元的救助金,并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明确了三点事实:1.该笔款系给死者家属的人道主义救助金非赔偿款;2.死者家属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是石玉红与马忠军之间发生的,与被告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和因果关系;3.死者家属签收被告的150000.00元救助金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赔偿。本案中,被告石玉红虽追加被告为共同被告,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毫无关联,亦无任何过错,也无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无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7184.5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如何计算的;二、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四被告分别如何承担责任。
四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石玉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受害人马忠军、李淑玲和马欣冉的死亡以及车辆的损失,被告应按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泰隆社区《证明》两份、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民政办《证明》两份和金昌市殡仪馆《火葬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马忠军、李淑玲和马欣冉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进行火葬的事实。该组证据亦是主张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依据。第三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马维青、***系受害人马忠军之父母,马欣冉之祖父母,二原告共生育马忠军和马霞两个子女的事实。该组证据亦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第四组证据:民勤县西渠镇大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系李淑玲之父母,马欣冉之外祖父母,二原告共生育李淑玲和李玉光两个子女的事实。该组证据亦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第五组证据:《机动车登记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霞所有的×××号车辆于2019年7月8日变更登记为马忠军所有,车牌号变更登记为×××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石玉红驾驶的×××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阿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阿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险和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对以上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二、四、五、六、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四位被扶养人有无生活来源应进一步出示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石玉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客观事实被告石玉红应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0%;对第二、四、五、六、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从阿拉善右旗社保局调取了马维青和***的工资收入证明,二人均有收入来源,按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被扶养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和机动车保险单扫描件各一份,证明×××号轿车的车架号为VF1VYRTE2CC445951,被保险人为常露秋,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上人员险(包括司机和乘客)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出险时车辆驾驶员为受害人马忠军的事实。
四原告及被告石玉红对以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石玉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阿拉善右旗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马维青和***的生活具有经济收入来源,原告主张二人的扶养费不成立。证据二:《收条》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被告石玉红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的事实。
四原告对以上被告石玉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马维青、***虽有退休工资,但受害人马忠军作为原告的儿子,具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石玉红支付的200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被告石玉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阿拉善盟分公司、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双方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0日0时40分许,受害人马忠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S2**线474㎞+790.6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石玉红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受害人马忠军、李淑玲、马欣冉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7日,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玉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马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淑玲、马欣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石玉红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阿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马忠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29390元)及其不计免赔险和车上人员险(保额为10000元×5人)。2019年7月8日,马霞将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变更登记为马忠军所有,车牌号变更登记为×××。原告***、***夫妇养育了两个子女,分别是李淑玲、李玉光。原告马维青、***夫妇养育了两个子女,分别是马忠军、马霞。受害人马忠军、李淑玲系夫妻,养育了一女儿马欣冉。马霞与常露秋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玉红、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和150000.00元。还查明,原告马维青、***夫妇每月从阿拉善右旗社保中心分别领取养老保险金3411.02元和2089.74元。
另查明,被告石玉红与被告阿盟公路工程局公司之间系承揽运输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财保险阿盟分公司保险单、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单、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泰隆社区《证明》、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民政办《证明》、金昌市殡仪馆《火葬证明》、民勤县西渠镇大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阿拉善右旗社保中心《证明》、《机动车登记证》、《结婚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马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玉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石玉红理应按事故中的次要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后果,按3:1划分主次责任比较适宜。被告石玉红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阿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阿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理赔限额内先行理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石玉红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比例1/4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马维青、***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二人具有养老保险金工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其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款项为:1.死亡赔偿金2446920.00元(40782元×20年×3人);2.丧葬费124915.50元(6939.75元×6年×3人);3.被扶养人生活费406128.00元,其中***的生活费为228447.00元【25383×(20-2)÷2】、***的生活费为177681.00元【25383×(20-6)÷2】;4.车辆损失45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022963.50元,减去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阿盟分公司的应理赔款项112000.00元和已付款20000.00元,被告石玉红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707740.88元【(3022963.50-112000)×1/4-20000】。另外,本院为减轻诉讼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受害人马忠军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险和车上人员险,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项下理赔限额内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险45000.00元和车上人员险30000.00元。至于被告石玉红提出其与被告阿盟公路工程局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理应由雇主被告阿盟公路工程局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维青、***理赔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石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维青、***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7740.8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维青、***理赔车辆损失险45000.00元和车上人员险3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维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2.00元,由原告***、***、马维青、***承担1085.76元,被告石玉红承担1248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玉 龙
审 判 员 哈斯乌拉
人民陪审员 朱 春 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尔 格
书 记 员 康 鑫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