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1民初1482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三垧梁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大楼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二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蓓,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58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09月01日09时35分,原告***驾驶×××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达拉特旗风三线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施工建设的哈什拉川大桥南端由南向北数1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从未完工桥梁坠落,造成***及***所驾车乘车人何永兴、张贵受伤及***所驾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作出第150621201800003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新建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胰腺断裂、十二指肠破裂、颌下软骨撕裂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跟骨骨折,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万余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伤后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五级、九级(2处)。三期分别为误工期9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120日。
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固然存在过错,但是东方工程公司未按照规定,在未施工完毕的道路上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且在拦路的土堆被来往车辆碾平后,未能及时监管进行维护,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故虽然达拉特旗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从民事赔偿来讲,被告应当承担平等的赔偿责任。
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以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583000元。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方工程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工程是正在建设中的工程,完工后才可以使用;原告在施工时已经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自己驾车坠落,赔偿责任应全部由原告承担;应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来承担责任,被告只承担20%的责任;关于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违反法律程序,被告不得不申请第二次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达旗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达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三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事故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住院的事实。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伤残赔偿指数应当确定为70%。
证据3.户口本五份,《达拉特旗城乡居住证明》四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四位被抚养人应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证据4.《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医疗卫生行业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达拉特旗中蒙医院门诊处方签》5支,《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1支,《达拉特旗中蒙医医院挂号单》4支,《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挂号单》1支,《国大药店销售单》2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截止本案开庭共计141880.7元。
证据5.《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份,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挂号单1支,过路费发票2支,《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1支,《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87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花费653元。
证据6.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5页、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平均工资为528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应当按照第二次的鉴定结论来计算相关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户口证明和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被抚养人是农村人口,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按照50%比例划分责任明显不当,应当按照20%计算;对证据4中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认可,对于中蒙医院和国大药店的费用只要是对症的就认可;对证据5中1870元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因原告程序违法造成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花费653元的事实认可,被告按照责任承担其中的20%;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仍需提供工作证明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2,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社区证明可证实原告的四位被抚养人居住于城镇,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可认定该组证据系原告的实际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对原告主张的庭前由其个人委托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870元,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花费65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6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一支,证明花费鉴定费3020元。原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从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当天的照片以及对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张军的询问笔录,原告对照片予以认可,对询问笔录中施工现场已经将路封死的内容不认可;被告认可照片及询问笔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9月01日09时35分,原告***驾驶×××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达拉特旗风三线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施工建设的哈什拉川大桥南端由南向北数1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从未完工桥梁坠落,造成***及***所驾车乘车人何永兴、张贵受伤及***所驾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胰腺断裂、十二指肠破裂、颌下软骨撕裂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跟骨骨折。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作出第150621201800003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驾驶车辆只投保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胰头合并十二指肠切除术后评定为五级伤残;胃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胆囊切术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花费鉴定费用3020元。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77年5月18日,农业户口,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恒润小区14号楼2单元304号,就职于内蒙古顺风速运有限公司,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286元。原告父亲张文勇出生于1951年11月11日,农业户口;母亲许泥为出生于1951年6月10日,农业户口,该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原告长女张雅婷出生于2004年10月2日,农业户口;长子张洋溢出生于2010年11月2日,农业户口。达拉特旗白塔街道办事处恒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父母子女四人同住于恒润小区。
再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305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4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东方工程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案件审理情况,本院认为事故责任比例应为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认定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启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第四条“受伤人员符合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有多处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指数可按下列规定计算:由三处或三处以上伤残者,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律按10%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7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于139559.81元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在中蒙医院就诊及国大药店买药产生的费用共计2320.88元,系原告第二次治疗时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故医疗费总计为141881元。
2.护理费11610元(129元×90天)。
3.误工费31716元(5286元÷30天×180天)。
4.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
5.住院伙食补助5500元(100元×55天)。
6.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农村居民,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来确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等因素加以判断。***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收入地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36270元(38305元×20年×70%)。
被告对原告被扶养人的人数、需扶养年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因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社区证明证实4位被抚养人均居住于城镇,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437元)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长女张雅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211.8元(24437元/年÷2人×4年×70%)、长子张洋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529.5元(24437元/年÷2人×10年×70%),父亲张文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125.6元(24437元/年÷3人×13年×70%),母亲许泥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125.6元(24437元/年÷3人×13年×70%)。因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数人,且经审核,原告前4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超出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701元【24437元/年×4年+24437元/年÷3人×(13-4)年×70%×2人+24437元/年÷2人×(10-4)年×70%】。
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87971元(536270元+251701元)。
7.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相关票据证明,而实际交通费已经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8.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653元,被告认可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庭前由其个人委托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870元,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所花费的鉴定费3020元,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承担。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21000元。
对于后续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010331元,应由被告承担40%即4041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41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原告***负担1134元,由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1元。鉴定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1812元,由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永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边 蓉
书 记 员 任雪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