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民终2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三垧梁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大楼705。
法定代表人:李二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刚,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二冬,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平,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恒润小区14号楼2单元304号。
上诉人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刚、孙二冬,被上诉人张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承担扶困帮弱资助费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振平驾驶车辆从高处坠落,是其驾驶不当造成的,是单方事故,应当由张振平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作为道路施工方,上诉人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同意给予被上诉人5万元资助。2、一审按赔偿指数70%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比例错误,按照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办法,次要责任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是20%或30%。
张振平辩称,上诉人的施工道路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未对停工路段进行任何封闭,也未设置明显标识警示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达拉特旗交警大队白泥井中队给上诉人下发《整改通知书》,上诉人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将道路进行彻底封闭,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分别有一处五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以及一处十级伤残,一审确定赔偿系数为70%符合法律规定。
张振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工程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583000元;2、由东方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09月01日09时35分,张振平驾驶×××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达拉特旗风三线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工程公司施工建设的哈什拉川大桥南端由南向北数1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从未完工桥梁坠落,造成张振平及张振平所驾车乘车人何永兴、张贵受伤及张振平所驾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振平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振平胰腺断裂、十二指肠破裂、颌下软骨撕裂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跟骨骨折。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做出第150621201800003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东方工程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振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平所驾驶车辆只投保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东方工程公司申请,由一审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振平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胰头合并十二指肠切除术后评定为五级伤残;胃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胆囊切术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东方工程公司花费鉴定费用3020元。
另查明,张振平出生于1977年5月18日,农业户口,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恒润小区14号楼2单元304号,就职于内蒙古顺风速运有限公司,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286元。张振平父亲张文勇出生于1951年11月11日,农业户口;母亲许泥为出生于1951年6月10日,农业户口,该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张振平长女张雅婷出生于2004年10月2日,农业户口;长子张洋溢出生于2010年11月2日,农业户口。达拉特旗白塔街道办事处恒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张振平的父母子女四人同住于恒润小区。
再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305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43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张振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东方工程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案件审理情况,一审认为事故责任比例应为张振平承担60%,东方工程公司承担40%。关于张振平的伤残赔偿指数认定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启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第四条“受伤人员符合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有多处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指数可按下列规定计算:由三处或三处以上伤残者,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律按10%计算”,张振平的伤残赔偿指数为70%。对张振平主张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张振平、东方工程公司双方对于139559.81元均无异议,对于张振平在中蒙医院就诊及国大药店买药产生的费用共计2320.88元,系张振平第二次治疗时的实际支出费用,一审予以认可,故医疗费总计为141881元。2.护理费11610元(129元×90天)。3.误工费31716元(5286元÷30天×180天)。4.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5.住院伙食补助5500元(100元×55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张振平为农村户口,但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农村居民,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来确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张振平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收入地均在城镇,故张振平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36270元(38305元×20年×70%)。东方工程公司对张振平被扶养人的人数、需扶养年限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直接确认。因张振平的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社区证明证实4位被抚养人均居住于城镇,张振平主张的该项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437元)为标准计算,一审予以确认。张振平长女张雅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211.8元(24437元/年÷2人×4年×70%)、长子张洋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529.5元(24437元/年÷2人×10年×70%),父亲张文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125.6元(24437元/年÷3人×13年×70%),母亲许泥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125.6元(24437元/年÷3人×13年×70%)。因张振平的被扶养人有数人,且经审核,张振平前4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超出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一审核定张振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701元[24437元/年×4年+24437元/年÷3人×(13-4)年×70%×2人+24437元/年÷2人×(10-4)年×70%]。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张振平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87971元(536270元+251701元)。7.对于交通费,因张振平没有相关票据证明,而实际交通费已经发生,酌情确定为1000元。8.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653元,东方工程公司认可该项费用,一审予以确认。9.关于鉴定费,对张振平主张的庭前由其个人委托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870元,不予支持。在庭审中东方工程公司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所花费的鉴定费3020元,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振平伤残等级确定为21000元。对于后续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张振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010331元,应由东方工程公司承担40%即404132元。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振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4132元。二、驳回张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张振平负担1134元,由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1元。鉴定费3020元,由张振平负担1812元,由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方工程公司的证人关国锋并不能确定事发时是否放置警示标志,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东方工程公司新建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未按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东方工程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应视为其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认可。东方工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应证据,故一审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作为确定本案责任比例的依据并无不当。二、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东方工程公司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案件审理情况,确定东方工程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不予调整。三、关于赔偿指数,经鉴定,张振平伤情为一处五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属于多处多等级伤残,一审按伤残指数70%计算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春
审 判 员 王 刚
审 判 员 高宇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秀
书 记 员 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