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鄂尔多斯市弘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内0621执152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弘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弘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内证执字第247号公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公正书: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弘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下欠款8223778.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弘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进行总对总查封及传统查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内0621执152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白雪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