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

虽恩来、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03民初1189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3日,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琴女,内蒙古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平,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超,四川省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政军,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高锐军,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高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原告***在鄂尔多斯市××段××段种植土的买入,微地形造型,浇灌设施的安装,树坑的挖掘,部分苗木的种植。***看到工地上有宽度80米施工白线从游泳馆、体育馆、体育场经过,一直笔直延伸到东康线附近,原来是地下6.5米深的污水管道还没有挖。***开工前,在项目协调会上,基建办负责人保证没有地下管网,地下管网已经完工,***才就上述工程开工。为了赶工期,***冬天施工,第二年土地开化前完成绿化,提高成活率。绿化的施工原则是先地下后地上。造成这样的原因一是基建办和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协调好,二是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想省掉冬天的施工费,天气暖和再施工节省费用。直接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污水管道深6.5米,开口宽度12米(因沙质土怕塌方,加宽开口宽度)施工工作面80米宽(堆放挖出来的土)占去了***施工的3号、4号、5号、6号绿岛。***和侯建军、高锐军,中咨监理的候松岐,基建办的工作人员共同确认了损失,并书面形成了绿化二标绿岛损失工程量确认单,有各方签字。按照***的投标报价,计入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场签证变更,然后把损失赔偿给***。***把图纸、图纸电子版、投标报价、绿化二标绿岛损失工程量确认单都给了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侯建军及负责污水管道的现场跟踪审计。***多次催要,侯建军及现在的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商敏说最终的审计报告出来就给。三审的结果出来后,***去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查看了审计结果,审计结果没有***的工程损失,也就是本案五被告没有把***的损失计入现场签证变更单,导致审计结果出来***也拿不到钱。给***造成的财产损坏应予赔偿,按照投标报价及几方确认的工程量,损失计算如下:(1)种植土:6000㎡×50元/㎡=300000元;(2)11株国槐:11株×2018元/株=22198元;18株樟子松:18株×1046元/株=18828元;(3)树坑400个:400个×17.63元=6800元;(4)3号、4号、5号、6号绿岛全部浇灌设施及开沟,回填沟的费用42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7610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号、4号、5号、6号绿岛种植土损失3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3号、4号、5号、6号绿岛已经种植的11株国槐22198元,18株樟子松18828元,费用共计41026元;3.被告赔偿原告3号、4号、5号、6号绿岛上400个树坑费用共计6800元;4.被告赔偿原告3号、4号、5号、6号绿岛上已经安装好的浇灌设备,以及开挖、回填的费用4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61026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3号、4号、5号、6号绿岛种植土损失295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3号、4号、5号、6号绿岛已经种植的11株国槐20566元,18株樟子松18828元,费用共计39394元;3.被告赔偿原告3号、4号、5号、6号绿岛上400个树坑费用共计7052元;4.被告赔偿原告3号、4号、5号、6号绿岛上已经安装好的浇灌设备,以及开挖、回填的费用211168元;上述费用共计552814元,核减已付50000元,剩余502814元未付;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以50281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50575元(2014年3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利息为214256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1日以LPR利率3.85%计算利息为36319元)。
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与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是在答辩期内发现的新证据,按照约定本案应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高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21年10月21日,本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到庭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亦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为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与其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8日,双方约定: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Q片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第一合同段污水工程,在开挖纬三东街污水沟槽WA5-WA13段时,体育场绿化树苗、滴管与其承建的污水管道冲突,无法避让,只能将其挖除方能进行施工工作,具体工程量见工程洽商单及后附资料;工程价款最终以审计决算为准,其中包含税金(11%)、管理费(1%)等费用;***负责恢复工程洽商单及后附资料中工程量范围内容,之后运营工作由***负责,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概不负责;验收工作由***组织进行,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不负责此项工作;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尽事宜可订立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中双方已对解决本案争议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属有效约定。本案应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越 智 林
审 判 员 林   慧
人民陪审员 王 丑 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丽
书 记 员 伊叶乐斯格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