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磴口县交通运输局、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2民初3881号

原告:**,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内蒙古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磴口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

负责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永峰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峰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2,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某,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永峰租赁公司、被告马某2、被告黄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磴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交通局、被告东方工程公司、被告永峰租赁公司、被告马某2、被告黄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枫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姜XX、被告魏X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枫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姜XX、被告魏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胡某、被告东方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马某2、被告黄某及被告永峰租赁公司、被告马某2、被告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766100元、丧葬费5300.5元(扣除马某2支付的3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合计824400.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白XX系乌兰布和沙漠综合治理五工区工地劳务人员。2019年10月9日18时50分左右,白XX乘坐×××小型轿车在通过磴口县奈伦湖引水渠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黄某驾驶的×××∕豫QB217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白XX当场死亡。经公安部门调查,发生事故的路段正在全封闭施工,发包方为交通局,承包方为东方工程公司,东方工程公司又将摊铺工程转包给永峰租赁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马某2。发包方及违法转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安全保障、管理和注意义务,本应将施工路段全部封闭而未封闭施工,存在主观过错。黄某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重型牵引车资格而驾驶该车并停在路边,未设置任何提示或警示标志,对造成白XX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马某2明知自己购买的车辆未年检,不具备使用条件,明知黄某不具备驾驶重型牵引车资格,仍然违法操作使用,具有过错。陈某明知出卖的车辆不具备年检条件,仍然出卖给马某2使用,主观上有过错。上述各被告对白XX之死均存在过错,应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薄复印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死者白XX的关系,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2019年10月9日,白XX在奈伦湖引水渠南侧道路上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

3.磴口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黄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9年10月9日18时50分左右,违法行为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豫QB217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靠在磴口县奈伦湖引水渠行车道,与聂XX驾驶的×××号汽车发生碰撞,导致驾驶人与乘车人死亡的事故。黄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4.2017年3月17日,陈某与马某2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牵引车、豫QB217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马某2,马某2与陈某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买卖协议;同时证明,陈某将该车辆在2017年3月17日卖给马某2时,该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在转让时已经处于未检验状态,属于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转让人陈某与受让人马某2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2019年9月20日,东方工程公司与永峰租赁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9月20日,东方工程公司将自己承包施工的××县改建段第二期工程的沥青混合料摊铺工程分包给了永峰租赁公司。施工人为永峰租赁公司和东方工程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该工程施工范围内。

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交通局、永峰租赁公司、黄某、马某2、陈某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举证意图不认可;被告交通局、东方工程公司、永峰租赁公司、马某2、黄某对证据5的举证意图不认可。

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内容和质证意见综合认定相关事实,但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交通局辩称,首先,本案是聂XX驾驶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的黄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局与两辆事故车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交通局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其次,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是轿车驾驶员聂XX未注意警示标志、标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半挂牵引车所致。事发路段发包给东方工程公司施工,交通局在施工前按路政、公安机关的审批意见及行业规范设置了交通管理区域和安全警示标志、标牌,采取了妥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尽到了管理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综上,原告针对交通局的各项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交通局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对磴口县奈伦湖环湖路进行封闭施工的公告》和现场警示标志实物照片各一份,证明交通局在施工前按路政、公安机关的审批意见及行业规范设置了交通管理区域和安全警示标志、标牌,采取了妥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没有任何过错。

2.《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关于对引水渠防洪专用通道南岸进行路面修补的变更通知》各一份,证明交通局将事发路段路面修补工程发包给了东方工程公司施工,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由东方工程公司负责。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永峰租赁公司、马某2、黄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交通局对施工道路未设置绕行标志、夜间施工标识,施工路段未全部封闭,对东方工程的违规施工未尽到监督义务。被告陈某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核后认为,对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内容和质证意见综合认定相关事实,但证据1和证据2中的《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东方工程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包的道路工程是奈伦湖环湖路,然后我公司将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永峰租赁公司。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环湖路,而是奈伦湖引水渠通道,该路段是交通局临时安排我公司进行路面修补,且是我公司自己进行修补,轧道机是用马某2的车辆运输,我公司与马某2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转包关系。(二)本案的事故完全是×××号轿车的驾驶人聂XX的过错造成的。聂XX违反禁令进入环湖路和引水渠路段,超速行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责任应当由聂XX承担。综上,本案的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峰租赁公司辩称,(一)发生事故的路段路面修补工程由东方工程公司负责,虽然黄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年检,驾驶员黄某没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但该车辆和司机均是应东方工程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赵XX的通知、指挥,发生白XX所乘轿车与黄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追尾,与车辆是否年检、驾驶员是否有资质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对白XX的死亡,轿车司机聂XX有责任。原告未起诉司机聂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原告放弃对所乘车司机的赔偿请求,应在司机的责任赔偿范围内,免除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2辩称,2019年10月9日中午,东方工程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赵XX电话通知答辩人,让半挂牵引车前往磴口县腾达物流园区停车场拉一台轧道机到奈伦湖引水渠南侧道路修补工地。当日14点左右轧道机运到工地后,半挂牵引车便开到修补道路的最西头停放。大约傍晚18点30分左右,半挂牵引车在来拉轧道机的途中,被东方工程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耿X拦住,要求半挂牵引车碾压修补路面填补沥青砂料时,发生了白XX乘坐的轿车与半挂牵引车追尾的事故。该起事故应由白XX乘坐的轿车司机和路面修补工程责任方东方工程公司承担,自己无过错,不应对白XX的损害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2019年10月9日受马某2临时指派,驾驶×××∕豫QB217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往磴口县腾达物流园区停车场拉一台轧道机到奈伦湖引水渠南侧道路修补工地,当日14点左右轧道机运到工地后,半挂牵引车便开到修补道路的最西头停放。大约傍晚18点多,马某2电话通知让自己驾驶半挂牵引车将轧道机送回腾达物流园区停车场。大约18点30分左右,在半挂牵引车去往引水渠南侧道路修补工地的途中,被东方工程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耿全拦住,要求半挂牵引车碾压修补路面填补沥青砂料,当时耿全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用大灯对着沥青砂料进行照明,双方交谈间,便发生了白XX乘坐的轿车与半挂牵引车追尾的事故。该起事故应由白XX乘坐的轿车司机和路面修补工程责任方东方工程公司承担,自己虽无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质,但与发生事故无过错,不应对白XX的损害承担责任。

被告永峰租赁公司、被告马某2、被告黄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永峰租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各一份,证明永峰租赁公司的股东为马某1、马某2,其经营业务有路面摊铺业务,马某2使用×××∕豫QB21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是永峰租赁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马某2个人行为。

2.“关于对磴口县奈伦湖环湖路进行封闭施工的公告”的照片一张,证明交通局、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磴口大队于2019年9月17日在磴口县奈伦湖至生态大道南北两端设有封闭施工的公告牌。

3.磴农建管发(2019)31号《关于对引水渠防洪专用通道南岸进行路面修补的变更通知》一份,证明引水渠防洪专用通道南岸进行路面修补的施工人是东方工程公司,其应当对施工工地安全负责。

4.收据两张、业务回单两份,证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2日马某2支付四名受害人亲属丧葬费13万元,实际付款人为永峰租赁公司,款项来源为东方工程公司向永峰租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5.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明2019年10月9日接近傍晚时,项目部耿经理将大车拦下,当时大车与耿经理的小车车头对向停靠在路上,耿经理让大车把修补处的沥青砂料压平,在两人说话过程中事故就发生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被告交通局、马某2、黄某对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东方工程公司、陈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东方工程公司强调本案事故不是在道路施工作业中发生的,而是轿车与拉运轧道机的半挂牵引车追尾发生的事故,与东方工程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审核后认为,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内容和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综合认定相关事实,但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辩称,(一)发生事故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是2017年3月17日出售给马某2的,出售时已告知该车辆没有年检,让其自行年检。我国法律并无明文禁止转让未年检车的规定,转让本身不违法。车辆出售后,自己即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支配的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仍然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不公平,应由车辆所有人和受益人马某2承担事故责任。(二)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道路施工方没有按相关要求对所施工路段进行全封闭,使聂XX驾驶的汽车超速行驶与施工方车辆相撞造成的,与自己转让的未年检机动车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买卖协议两份,证明×××/豫QB217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自己在2016年3月17日从王X处购买的,在2017年3月17日卖给马某2并交付,交付时完全符合车辆运行条件,并告知马某2此车未检,由马某2补检,车辆发生的任何事情和陈某没有关系,由马某2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认为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禁止上路行驶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该证据证明在转让时陈某明知车辆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还将车辆转让马某2,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永峰租赁公司、马某2、黄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交通局、东方工程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核后认为,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内容和质证意见综合认定相关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磴口县交警大队对黄某的询问笔录三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交通局、永峰租赁公司、马某2、陈某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对2019年10月10日黄某的陈述无异议,对2019年10月13日黄某的陈述不认可,认为黄某关于耿全车辆的陈述与前两份笔录的内容相矛盾。

2.磴口县交警大队对马某2的询问笔录六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某对马某2的陈述无异议,被告交通局、东方工程公司、永峰租赁公司、黄某对2019年11月13日马某2的陈述不认可,认为马某2有关没有放置警示标志的陈述与其之前所作陈述相矛盾,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

3.磴口县交警大队对赵XX的询问笔录二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永峰租赁公司、马某2、黄某、陈某对赵永峰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其隐瞒了半挂牵引车与耿X轿车两车停放位置的事实,意在规避东方工程公司的责任;被告交通局、东方工程公司对赵XX的陈述无异议。

4.磴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耿X的询问笔录两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永峰租赁公司、马某2、黄某对耿X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其歪曲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被告交通局、东方工程公司对耿X的陈述无异议;被告陈某不发表意见。

5.磴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李XX的陈述无异议,被告交通局、东方工程公司对李XX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永峰租赁公司、马某2、黄某、陈某不发表意见。

6.磴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贾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永峰租赁公司、马某2、黄某对贾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交通局、东方工程公司对贾某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陈某不发表意见。

7.磴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陈某的询问笔录二份。经质证,原告对陈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永峰租赁公司、马某2、黄某对陈某的陈述不认可,被告交通局、东方工程公司不发表意见。

8.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9.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10.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陈某认为提交鉴定的行驶证不能反映是其出售车辆时交给马某2的,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与其他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11.沙拉毛道至鸡鹿塞路网改善第二期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协议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12.事故路段警示标志的照片8张共4页(源自交警大队卷宗)。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13.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对**、**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后认为,磴口县交警大队对黄某、马某2、赵永峰的询问笔录,磴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耿X、李XX、贾某、陈某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证据内容综合认定相关事实;但被告马某2于2019年11月13日所做陈述与事实不符,各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路段警示标志的照片8张、本院对**、**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被告陈某虽不认可提交鉴定的行驶证是其提供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事实,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沙拉毛道至鸡鹿塞路网改善第二期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18时50分许,白XX乘坐聂XX驾驶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通过奈伦湖引水渠南岸防洪专用通道时,与被告黄某驾驶的同方向停在路面右侧的×××∕豫QB217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轿车损毁、包括白XX在内的车内4人死亡。交警部门以该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不属于交警部门的管辖和职责范围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案涉路段的发包单位是交通局,施工单位是东方工程公司。事发当日,被告马某2驾驶轧道机、被告黄某驾驶×××∕豫QB217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东方工程公司修补奈伦湖引水渠防洪专用通道南岸路面提供服务。施工道路的两端设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前方交通管制”等警示标志,但没有实行完全封闭施工。事发现场的道路为沥青路面,道路平坦,路面干燥、平直。事发后,被告马某2于2019年10月11日、10月12日支付原告丧葬费用325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豫QB217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马某2于2017年3月从被告陈某处购买,2019年10月11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9月30日,强制报废期止于2023年9月2日,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被告陈某和被告马某2买卖该车后均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10月9日,因被告马某2的司机外出,被告黄某应被告马某2请求帮忙驾驶×××∕豫QB217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东方工程公司转运轧道机。事发时该车未检验、未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白XX于1964年4月20日出生,农村户口,居住于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无固定职业,死亡前受雇于魏X从事沙漠绿化管道安装工作。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共2人,原告**系其儿子,于1987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系其配偶,于1968年8月15日出生。

还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3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437元,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661元,全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3084元。

又查明,根据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聂XX驾驶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黄某驾驶的停在路面右侧的×××∕豫QB217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前,地面未留下制动印痕,未采取制动措施,行驶速度为106.6Km/h。×××∕豫QB217重型半挂牵引车其车后部未安装尾灯、未设置尾部标志板、粘贴的反光标示条模糊不清。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方工程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加强施工场所、机械、设施管理,消除安全隐患,采取的安全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预防事故发生的程度。东方工程公司虽然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前方交通管制”的警示标志,但由于未对施工路段实行完全封闭施工,致使受害人白XX乘坐的×××小型轿车进入施工路段并超速行使,与停放在路面的×××∕豫QB217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受害人白玉成死亡的后果,证明其采取的安全措施不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聂云飞作为×××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在明知事发路段正在进行维修施工、禁止通行的情况下,仍故意避开施工方所设置的“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从侧旁缺口部分违法进入施工路段,且驾驶车辆超速行使,对路面前方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和安全车速,对事故的发生及白玉成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被告东方工程公司的侵权责任。鉴于白XX乘坐的小型轿车驾驶人聂云飞和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白玉成死亡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小型轿车驾驶人聂云飞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聂XX在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但原告在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放弃向聂XX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对原告自愿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白XX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66100元(38305×20=766100),丧葬费31542元(63084÷12×6=3154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照3人5天计算,共计1945.05元(3×5×129.67=20943)。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白XX意外死亡给二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二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金额中,被告马某2于事发后支付原告丧葬费用32500元,由于该金额已经超过本院依法核定的丧葬费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丧葬费属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的赔偿范围,因被告马某2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返还请求,故本案不作调整。以上金额核减被告马某2支付的超过丧葬费的金额958元,共计817087.05元(766100+1945.05+50000=818045.05-958=817087.05)。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赔偿范围的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45126.11元。被告黄某驾驶的×××∕豫QB217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停止于禁止通行的施工区域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峰机械租赁公司、被告马某2、被告陈某并非事发路段的施工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因道路施工给他人造成的侵权责任。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通局虽是案涉路段维修工程的发包单位,但其已将案涉路段维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东方工程公司,其发包行为不存在选任过失,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峰机械租赁公司、被告交通局、被告马某2、被告黄某、被告陈某辩解自己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受害人白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7087.05元,由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4512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磴口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内蒙古永峰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某2、被告黄某、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4元,由原告**、**负担8463元,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治文

审 判 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郭恺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彦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