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822民初3881号之一

原告:**,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内蒙古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鄂尔多斯市枫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磴口县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彭某。

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永峰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

被告:马某2,住内蒙古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某,住内蒙古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内蒙古永峰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马某2、黄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住内蒙古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魏某,住内蒙古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某,住内蒙古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审理告**、**与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枫林绿化有限公司、磴口县交通运输局、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永峰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马某2、黄某、姜某、魏某、陈某生命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防控疫情传播,减少人员聚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命令,各地采取了不同的管控措施,客观上造成当事人不能到法院进行应诉、开庭等诉讼活动。考虑到本次疫情已构成不可抗力,为维护当事人程序利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郭治文

审 判 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郭恺轩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