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杭锦旗恒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锦旗恒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锦旗恒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散热器,合同总价款共计324136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余额为144136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使原告合法债权得以实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13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锦旗恒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锦旗恒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4136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电子邮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以及被告同意分期履行义务的事实;3、公司名称变更信息,用于证明鹤壁市沃德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散热器购买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共计32413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80000元,余额为144136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全部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杭锦旗恒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44136元未支付,应承担其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和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441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锦旗恒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沃德新世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4136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4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2元,诉讼保全费1240元,共计4422元由被告杭锦旗恒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