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23民初3085号
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诉被告长丰县丰特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唐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安装及调试的义务,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剩余3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以原告未完成产品调试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已达到支付剩余30000元货款的条件,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8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CD小麦色选机,合同价款160000元。泰禾公司免费送货至丰特公司指定地点,丰特公司在货到三天内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定金30000元,发货前付100000元,余款30000元于产品调试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清。原、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分别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27日和7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定金3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30000元。8月1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次日进行了产品安装,后被告对产品进行了使用。另,被告在产品使用过程中机器出现过问题,原告也安排了技术人员进行售后服务。
关于产品是否调试完成的事实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提交的《协议》及《投诉材料》中关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表述部分均属被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或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材料相印证,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未完成产品调试的证明目的;原告举证的《产品验收单》,被告称王祥凯在签字时,《产品验收单中》的内容均系空白且王祥凯非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对于机器的调试进行验收。经王祥凯当庭确认《产品验收单》中“王祥凯”的签名确属其本人所书写,因其对色选机购买、使用有相关的经验,故被告委托其对涉案的色选机进行调试验收。鉴于王祥凯有相关的购买及使用经验,故其在对《产品验收单》中的签字行为所表达的意思表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知晓,王祥凯在对产品进行调试验收签字时,被告公司也有相关人员在场,本院对于《产品验收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被告长丰县丰特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8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被告长丰县丰特供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莉
书记员 曹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