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781民初311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德,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大红,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花生色选机存在夸大功能和虚假宣传,有商业欺诈行为,并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的6SXZ-441型号和6SXZ-294型号的花生色选机销售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两台机器购货款共计95000+95000=190,0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欺诈行为应给付原告的货物价值三倍的经济损失570,000元。(125000-30000)×3倍+(117000-22000)×3倍=57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授权经销商签订了《松原市鼎盛农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6SXZ-441型号和6SXZ-294型号的花生色选机两台,当时该机器价款分别为125,000元和117,000元。合同约定了该型号机器的产品功能包括花生果、米、独果功能等。后原告安装使用机器后,发现该机并没有被告承诺和介绍的筛选独果的功能,被告隐瞒机器性能,夸大机器功能,致使原告安装使用后没有达到合同目的,被告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以12.5万元和11.7万地铁的价格购买两部机器,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协调此事,被告也承认自己机器存在夸大其词的宣传,也不具备色选机应具备的功能并一直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但迟迟拖延履行。原告于2020年提起诉讼,因无法送达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曾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吉0781民初301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案涉合同纠纷已经本院裁判,并且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如原告对原审裁定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属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得志
审判员 张丹丹
审判员 宋立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曲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