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瑞莱环保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汉盛大成投资中心与陆红莺、宋建中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9131号
上诉人北京汉盛大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汉盛投资)因与被上诉人陆红莺、宋建中、曹崇敬、顾美林、张瑾、张增胜、苏州智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泉水处理公司)、苏州锳泽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锳泽投资)、安徽智泉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泉环保公司)、苏州淼泉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泉公司)、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泉公司)、苏州国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福瑞莱环保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莱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华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盛投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汉盛投资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红莺、宋建中、曹崇敬、顾美林、张瑾、张增胜、智泉水处理公司、锳泽投资、智泉环保公司、淼泉公司、琦泉公司、国能公司、福瑞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各方对于宋建中、陆红莺未经赛华公司股东大会同意,从赛华公司账户向曹崇敬支付672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仅是对款项性质和责任承担有异议。按照一审判决思路,曹崇敬收到6729000元,陆红莺向赛华公司转账3369000元,两项相减,宋建中、陆红莺应向赛华公司返还3360000元及利息,一审认定应返还2300000元,系计算错误。2.汉盛投资一审中对于宋建中、陆红莺、曹崇敬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查明本案事实需查询赛华公司自2013年起的全部银行流水。汉盛投资系赛华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公司财务情况。一审未予准许汉盛投资的调查申请,致使本案事实未查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2017年9月15日,曹崇敬与宋建中、陆红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1条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案涉款项系赛华公司直接转入曹崇敬个人账户,曹崇敬作为监事未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报告,足以证明其具有共同侵占赛华公司财产、抽逃资金的主观故意。2.2017年9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为掏空赛华公司伪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虚构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3.财产保全保险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败诉方负担,且该费用属于为赛华公司利益的合理支出,一审未予支持不当。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在汉盛公司无能力获得公司财务情况及银行账户明细时,一审未准许汉盛投资调取赛华公司相关资料的申请,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已裁定适用普通程序,汉盛投资补足了相应诉讼费,一审最终以简易程序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四、二审法院于审理本案中若发现涉嫌刑事案件线索,应及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宋建中辩称:一、汉盛投资上诉状中存在潘庠生的印章,潘庠生在加拿大,已离开中国两年半。二、汉盛投资多次表明代表股东利益提起诉讼,但其对公司基本情况并不了解,其代理权限有问题。三、汉盛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陆红莺、锳泽公司、智泉水处理公司、智泉环保公司、淼泉公司共同辩称:一、汉盛投资所称的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不存在。一审判决宋建忠和陆红莺返还赛华公司2300000元,我方持保留意见。陆红莺和宋建中代表赛华公司受让了曹崇敬名下的股份,转让款6729000元应由赛华公司来承担,陆红莺和宋建中只是代公司持有。转让款中,有3369000元从银行流水上很清晰地反映是陆红莺转账给赛华公司以后,赛华公司立刻转入曹崇敬的账户,另外的3360000元也是宋建中向赛华公司出借款项,赛华公司通过向曹崇敬付款的方式来偿还宋建中的借款,整个过程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二、关于保全费用,财产保全担保有多种形式,既可以是实物资产的担保,也可以提供30%的现金担保,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费用不是必然发生。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是否系造假的问题,汉盛投资在一审时并未提出鉴定,也未提出其他证据反驳,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依据不足。三、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判决书第四页清楚载明系普通程序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四、关于申请法院调查的问题,该举证责任在汉盛投资,其将全部的举证责任转嫁给法院不妥。汉盛投资系赛华公司的股东,其完全可以通过知情权诉讼取得相关证据,并且根据这些证据来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故一审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基于上述答辩意见,依法判决。 曹崇敬辩称:一、曹崇敬与宋建中、陆红莺之间就赛华公司的上市事宜存在对赌协议,应当予以认定。因赛华公司未上市,宋建中、陆红莺回购股份,曹崇敬收取股权转让款合法。二、赛华公司系股份公司,并非有限责任公司,案涉股权转让未违反《公司法》第71条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三、曹崇敬只是赛华公司的投资人,监事职务仅是宋建中在对赌中给予曹崇敬形式上的一个担保,公司并未赋予曹崇敬在经营、管理、监督上的任何权力,曹崇敬无需承担经营、管理、监督上的任何义务。四、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合法订立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章程设定的义务对于曹崇敬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于一审庭审中明确告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根据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及实施办法仍然由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理,对此,汉盛投资代理人明确表示同意,现又于上诉中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违反诚信原则,应予惩戒。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顾美林、国能公司共同辩称:汉盛投资针对顾美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因汉盛投资的保全行为致使国能公司遭受较大损失,国能公司保留相关追究损失的权利。 张瑾、张增胜、琦泉公司、福瑞莱公司、赛华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汉盛投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红莺、宋建中、曹崇敬、顾美林、张瑾、张增胜、智泉水处理公司、锳泽投资、智泉环保公司、淼泉公司、琦泉公司、国能公司、福瑞莱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赔偿赛华公司损失500000元;2.判令陆红莺、宋建中、曹崇敬、顾美林、张瑾、张增胜、智泉水处理公司、锳泽投资、智泉环保公司、淼泉公司、琦泉公司、国能公司、福瑞莱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的行为无效,并返还赛华公司损失2600000元;3.判令宋建中、曹崇敬构成共同侵权并向赛华公司返还款项672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中,汉盛投资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宋建中、陆红莺、曹崇敬构成共同侵权并向赛华公司返还款项6729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7年12月31日侵权时间点开始计算,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赛华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10日,经营范围为设计与生产水处理系统设备、阀门管件和非标低压装置并销售其产品;提供技术服务支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为宋建中,主要人员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宋建中、董事潘庠生、副董事长肖宁、董事陆红莺、董事顾美林、监事主席曹崇敬、监事陈忠、职工监事张瑾、监事项东。 赛华公司2011年11月29日的公司章程载明,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宋建中认购的股份数为22079700,出资数额2207.97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王音认购的股份数为2453400,出资数额245.3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吴虹认购的股份数为1752300,出资数额175.23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吴芸认购的股份数为1752300,出资数额175.23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潘宪认购的股份数为700800,出资数额70.0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陈健认购的股份数为700800,出资数额70.0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浦卫林认购的股份数为350400,出资数额35.0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陆志强认购的股份数为175200,出资数额17.5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黄凯认购的股份数为35100,出资数额3.51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合计认购股份数为30000000,出资数额为3000万元。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该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在其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第四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继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董事职务,维护公司利益。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已有;(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出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该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责。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2011年12月22日,赛华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公司注册资本修改成为人民币3400万元,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修正为:发起人股东部分:宋建中认购的股份数为22079700,持股比例64.94%,出资数额2207.97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王音认购的股份数为2453400,持股比例7.216%,出资数额245.3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吴虹认购的股份数为1752300,持股比例5.154%,出资数额175.23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吴芸认购的股份数为1752300,持股比例5.154%,出资数额175.23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潘宪认购的股份数为700800,持股比例2.061%,出资数额70.0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陈健认购的股份数为700800,持股比例2.061%,出资数额70.0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浦卫林认购的股份数为350400,持股比例1.031%,出资数额35.0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陆志强认购的股份数为175200,持股比例0.515%,出资数额17.5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黄凯认购的股份数为35100,持股比例0.103%,出资数额3.51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新增股东部分:李仟佐认购的股份数为500000,持股比例1.471%,出资数额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顾关兴认购的股份数为640000,持股比例1.882%,出资数额6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常留卿认购的股份数为200000,持股比例0.588%,出资数额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陈忠认购的股份数为2660000,持股比例7.824%,出资数额266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合计认购股份数为34000000,出资数额为3400万元。 2013年2月22日,赛华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公司注册资本修改成为人民币4000万元,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修正为:发起人股东部分:宋建中认购的股份数为22079700,出资数额2207.97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新增股东部分:李仟佐认购的股份数为500000,出资数额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顾关兴认购的股份数为640000,出资数额6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常留卿认购的股份数为200000,出资数额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陈忠认购的股份数为2160300,出资数额216.03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汉盛投资认购的股份数为14420000,出资数额144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合计认购股份数为40000000,出资数额为4000万元。 2016年3月28日,赛华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曹崇敬(贷款人、乙方)及宋建中(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缓解日常经营流动资金压力需要,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向甲方贷款,借/贷款总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自本合同签订完毕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6000000元借款汇至甲方账户。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宋建中对借款人按期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6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在进行B轮融资时乙方拥有受让存量股权的选择权利,乙方可以在现有股权关系下以不高于每股3元的价格,购股总数200万股【为现4000万股中5%的股权比例,转受让之前增资扩股导致股份总数变动的需相应比例折算价格】向宋建中或者宋建中指定的其他股东购买股权(约5%的股权比例),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款由借款人在应归还的本息中代支付给股权出让人,余款由借款人支付给贷款人。一旦贷款人要求购买200万股,宋建中应配合转让并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若因各种原因未能转让,则各方同意借款年利率由12%变更为24%,自款项借出之日起算,还款期限不变。 同日,曹崇敬向赛华公司转账6000000元,附言为借款。 2016年10月18日,赛华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公司注册资本修正为4210万元,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部分,自2016年10月18日起,公司股权机构如下:发起人股东部分:宋建中认购的股份数为22079700,出资数额2207.97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增资股东部分:李仟佐认购的股份数为500000,出资数额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顾关兴认购的股份数为640000,出资数额6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常留卿认购的股份数为200000,出资数额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陈忠认购的股份数为2160300,出资数额216.03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汉盛投资认购的股份数为14420000,出资数额144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新增股东部分:曹崇敬认购的股份数为2100000,出资数额2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合计认购股份数为42100000,出资数额为4210万元。章程原内容“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修正为“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四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汉盛投资与宋建中、陆红莺、顾美林、张增胜及第三人赛华公司签订过备忘录一份,内容为:根据2017年2月14日,赛华公司总经理陆总与汉盛投资在北京就“7341”项目公司成立一事沟通,双方就成立“7341”项目公司达成如下共识,以备各方在“7341”项目公司设立和相关工作推进时严格遵守和给予积极配合。1、“7341”设立项目公司,暂定名为苏州鑫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定名),专项负责“7341”原料及相关产品的科研、生产、销售和服务等业务;2、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3、投资人及股份占比,如下:赛华公司51%,锳泽投资30%,汉盛投资9%,张增胜10%;4、投资人全部以现金方式出资,首期按相应出资额的30%出资到位,2017年底前按出资额的20%出资到位,2018年底前全部缴足;5、锳泽投资为持股平台,为苏州鑫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定名)管理层和其他投资人代持股份。双方及相关方对于以上事项均无异议,并遵照以上原则,开展工商注册等相关工作;其他具体有关新公司股东和董事会等相关事项将会在股东发起设立协议中明确约定。 2017年8月17日,案外人陈曦(che×××@horizoncap.com.cn)发送主题为“赛华股东会、董事会议案及投后管理报告”的邮件给陆红莺、张瑾、许小冬,内容为:陆总及各位:附件是我方起草的关于此次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议案。同时大成汉盛投委会关于赛华2016年度投后管理报告及反馈意见一并发给各位。关于赛华方准备的议案,项总之前已通过邮件和电话与各位进行沟通,其中涉及2016年工作汇报、2017年经营计划、会计政策变更说明、管理层薪酬体系等,还请贵方予以准备。谢谢!以后将由我负责赛华项目,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我的电话152××××6926。尾部注明:大成汉盛陈曦。附件为“赛华股东会、董事会议案及投后管理报告”的zip文件。上述文件中一份为《关于落实设立“7341”公司的议案》,内容为:各位股东:赛华公司2016年第二次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发起设立“7341”(暂定名)公司的议案》,决定设立“7341”(暂定名)公司,并在2016年年底前完成设立工作,注册资金为1亿元人民币;同时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启动“7341”(暂定名)公司融资的议案》,决定在2017年初,以汉华基金作为本次融资主导,适时启动A轮融资,拟募集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增加份额不超过总份额的10%。由于“7341”新材料尚未形成产品体系,技术未经过第三方权威认证,同时缺乏确定的市场支撑,因此凯迪方及前期已沟通的潜在战略投资人均无法按期投资。针对以上问题,2017年2月14日,汉盛投资邀请赛华公司总经理陆红莺来北京就成立“7341”新公司一事进行沟通,双方就调整“7341”新公司设立方案达成共识,并签署了《备忘录》予以确认。截至目前,“7341”公司的设立并未实质进行。在此期间,赛华公司针对此问题与股东进行了沟通和交流。考虑到“7341”业务的实际情况,本着利于“7341”公司快速发展的原则,经与股东充分讨论,拟对“7341”公司的设立方案进行调整并对方案中的一些细节进行明确。具体如下:一、关于“7341”公司设立方案的调整说明:自2016年8月发现“7341”新材料以来,股东各方对其发展前景表示认可。随后大成汉盛着手起草了商业计划书及融资方案并配合开展了其他前期工作;赛华公司对“7341”新材料进行了大量试验和技术论证,潜在市场中水产养殖、臭水河道治理、生态肥均找到了对接方,并进行了小规模产品试验,获得了较好的市场反应。但从技术角度来看,“7341”新材料尚处发明阶段,需要经过大规模、多行业、多应用范围的试验与积累,以及经过专家评审之后,才能实现由发现到发明;从产品角度来看,目前只是对产品形态进行了定型,初步形成了产品系列,但还需要完成对产品定位、定标准、定价、策划以及大量商试后,才能形成最终面向市场的产品。若实现从技术突破到形成市场化的产品,一是需要资金投入,二是除赛华现有团队,还需要进一步引进专业人才和相关资源予以补充。鉴于凯迪自身拥有水处理技术与团队,在水处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业绩和经验,将会为“7341”新材料业务提供更多的技术支持、人才支持及市场支持;同时“7341”原材料主要依托于凯迪生物质电厂炉渣这一对“7341”而言的稀缺资源,随着凯迪电厂数量的增加以及双方合作范围的扩大,可以保障凯迪为“7341”原料提供20年的排他性供给。结合大成汉盛投委会意见及与凯迪的沟通意向,为使各方最大程度地发挥各自优势,推动“7341”新材料业务步入快速发展的轨道,因此拟将“7341”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由凯迪系控股。二、关于拟设“7341”公司的新方案:(一)公司名称:待定。(二)成立时间:2017年9月底前。(三)注册地址:武汉。(四)注册资金及出资方式:1亿元。首期出资20%,2017年年底前出资20%,剩余部分2018年年底前缴足。其中,赛华以“7341”新材料有关的全部无形资产入资,其他股东已现金形式入资。(五)股权结构:凯迪系占30%,汉盛大成占25%,赛华占20%,新组建技术团队占25%。其中新组建技术团队所占25%部分用于对技术团队的激励。各股东方职责为:1、凯迪系:保障为新公司提供20年排他性的原料供给;提供水处理方面的技术和人才支持,使产品和技术实现快速突破。2、汉盛大成:发挥资本运作优势,为企业吸引战略投资人;积极为企业需求补贴支持。3、赛华:提供平台支持、技术团队、专业人才储备以及帮助“7341”业务开拓新市场。4、新组建技术团队:宋建中是“7341”新材料的发现者和研究者,将作为技术团队的核心,继续通过技术论证、产品优化,使技术达到认证标准,并形成能够面向市场的定型的产品系列。(六)董事会的设置:成员为5人,其中汉盛大成(凯迪系)提名3人,赛华提名1人,管理团队提名1人,董事长由汉盛大成推荐。(七)监事会的设置:成员为3人,其中汉盛大成(凯迪系)提名2人,赛华提名1人。上述文件中有一份《大成汉盛投委会关于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投后管理报告及反馈意见》,其中提及:“7341”项目在推进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需要在实践中落实。公司“7341”项目产品开发历经1年多,目前仍处于试验阶段,尽管市场反应较好,特别是在滤料方面产品性能很受欢迎,但目前仍未形成有效的客户群和产品认知度,项目的开发进度一直落后于筹划“7341”公司时的预估。根据管理团队的现场尽调,“7341”新材料在市场推进过程中的发展前景被诸多合作伙伴看好,但实际应用和试验过程中也显露了一些问题。需要对于“7341”产品的定型、初期市场定位、生产及组织、市场推广投入等方面进一步论证,需要再实践中找准位置从而夯实商业模式及盈利模式。上述文件中有一份《关于陆红莺不再担任总经理的议案》,内容为:各位董事: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陆红莺同志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提出因身体原因,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陆红莺同志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兢兢业业,恪尽职守,带领经营班子执行、实施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积极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大力拓展业务市场,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带领公司向前发展,为公司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现将陆红莺同志不再担任赛华总经理一事提请各位董事审议。上述文件中有一份《关于解决“汉华基金”设立问题的议案》,其中提及“鉴于曹崇敬以增资方式将对赛华的600万债权转为对赛华的4.99%的股份后,故汉华基金持有赛华的股权被稀释为17.1%”。 2017年8月23日,赛华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公司股东、持股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变化为:发起人股东部分:宋建中认购的股份数为19079700,出资数额1907.97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增资股东部分:李仟佐认购的股份数为500000,出资数额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顾关兴认购的股份数为640000,出资数额6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常留卿认购的股份数为200000,出资数额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陈忠认购的股份数为2160300,出资数额216.03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汉盛投资认购的股份数为17420000,出资数额174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新增股东部分:曹崇敬认购的股份数为2100000,出资数额2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9月2日。合计认购股份数为42100000,出资数额为4210万元。原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修改为“董事会会议应有2/3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1/2通过。对于如下重大事项必须以特别决议方式以全体董事2/3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2017年9月15日,曹崇敬(转让方、甲方)与宋建中、陆红莺(受让方、乙方)签订《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宋建中先生系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赛华公司。乙方的妻子陆红莺后去该公司出任总经理,甲方基于对陆个人信用的信任,先因该公司流动资金紧张,于2016年3月出借600万元给赛华公司;后因陆红莺称赛华公司很快走向资本市场,在没有进行正常投资前需财务和法务尽职调查的情况下,上述债权连本带息共660万转成甲方在赛华公司的股权,甲方合法拥有4.99%股权共210万股。该笔投资实施前后,乙方夫妻俩均在不同场合均跟甲方确认过,该笔投资需要退出时由他们夫妻个人信用担保来兜底还款,届时双方商议具体退出方式。现因公司的运营与陆红莺当初的陈述存在差异,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4.99%股权共210万股,并且甲方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4.99%股权,共210万股。公司股东会也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该公司拥有4.99%股权,共210万股,其他股东也放弃了优先转让权。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660万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4.99%股权共210万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股权转让款即为乙方对甲方的负债。乙方同意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30万元。2018年3月底前支付230万元。2018年6月底前支付100万元。上述分期支付期间,2017年后还的部分,应按照未归还的负债作为本金,按照年息12%计算利息。如在2017年12月底前乙方可以支付640万给甲方,则甲方同意尾款20万作为对乙方的奖励自愿放弃。若基于乙方经济状况需要减少利息的,乙方应向同意提出、并应取得甲方书面确认同意。在乙方对甲方的所有股权转让款债务支付完毕后,甲方应随时配合乙方完成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乙方应及时提前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安排时间。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上述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完毕之前,210万股股权质押给甲方(不另行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形式上表现为继续由甲方持有。涉及到股东权利行使的,仍继续由甲方行使或另行具体授权乙方行使。在协议生效并付清股权转让款之前若取得分红,视为乙方支付对甲方债务的一部分。乙方不得因甲方以自己名义持有上述股权而主张甲方应承担赛华公司的股东义务或者主张对甲方没有负债。 2017年12月5日,赛华公司向曹崇敬转账1000000元。 2017年12月29日,赛华公司向曹崇敬转账2300000元。 2018年4月2日,赛华公司向曹崇敬转账2369000元。 2018年4月3日,赛华公司(借款人、甲方)与陆红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支付股东曹崇敬退股款及利息需要,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向甲方贷款,借/贷款总额为人民币2369000元,自本合同签订完毕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2369000元借款汇至甲方账户:户名: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浒关支行;账号:52×××45。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利随本清。甲方可以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利率以第二条所述利息进行折算,按照实际借款天数据实计算。大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愿与甲方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息。 2018年4月8日,陆红莺向赛华公司转账汇款2369000元,用途注明为借款。 2018年6月29日,赛华公司(借款人、甲方)与陆红莺(贷款人、乙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支付股东曹崇敬退股款及利息需要,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向甲方贷款,借/贷款总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自本合同签订完毕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借款汇至甲方账户:户名: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浒关支行;账号:52×××45。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利随本清。甲方可以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利率以第二条所述利息进行折算,按照实际借款天数据实计算。大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愿与甲方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息。 2018年7月2日,陆红莺向赛华公司转账汇款1000000元,用途注明为借款。 2018年11月9日,汉盛投资向招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行长、副行长及风控负责人发送《关于咨询苏州赛华贷款过程和使用情况的函》,内容为:汉盛投资于2013年3月22日向赛华公司出资,持有赛华公司41.38%的股份,是赛华公司的第二大股东。赛华公司董事会成员共5名,其中赛华公司派出3名人员担任董事,汉盛投资派出2名人员担任董事。根据赛华公司章程,对于贷款、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等重大事项,必须经全体董事2/3表决通过;公司对外担保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总资产的30%或者单笔担保额超过净资产10%时,必须经过股东会审议。2017年9月13日,汉盛投资收到赛华公司发送邮件称,由于招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贷款将于2017年年底到期,希望汉盛投资配合签署董事会决议以完成续贷手续。根据汉盛投资仅掌握的赛华公司2016年审计报告(苏州东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东瑞审专【2017】第3010号),赛华公司2016年实现销售收入1693.62万元,净利润-3567.99万元,按照贵行销贷比指标,难以支撑在贵行的贷款金额。汉盛投资向赛华公司提出查看前期向贵行提供的贷款申报材料,但赛华公司并未提供。鉴于上述情况,汉盛投资无法在不了解实情的情况下配合赛华公司续贷,因此未签署同意续贷的董事会决议,也未签署同意土地、房产对外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2017年10月16日,赛华公司小股东向汉盛投资发来律师函,要求汉盛投资配合赛华公司续贷;2017年11月6日,赛华公司董事长宋建中在未提前沟通的情况下,带领小股东及律师来到汉盛投资办公室,极力要求汉盛投资配合赛华公司续贷,汉盛投资均表明了我方的顾虑以及续贷潜在的风险,没有配合。在要求汉盛投资配合签署同意续贷的董事会决议未果的情况下,2017年11月22日,赛华公司又给汉盛投资发送邮件,要求汉盛投资配合修改赛华公司章程,对赛华公司对外借款需要2/3董事表决通过一项删除。汉盛投资律师严正提示:据汉盛投资已了解情况,无论同意续贷还是同意修改章程,均属于滥用股东权力。2018年5月3日,汉盛投资对赛华公司例行投后管理,要求赛华公司提供有关经营情况、财务报表以及贷款情况,赛华公司未提供任何资料。之后,汉盛投资通过公开资料了解到,赛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宋建中、前总经理陆红莺、副总经理顾美林在汉盛投资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27日共同出资设立锳泽投资;2017年9月15日,锳泽投资和陆红莺共同出资设立智泉水处理公司;2018年1月12日,锳泽投资又与琦泉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淼泉公司。从经营范围来看,上述两公司与赛华公司原有业务存在严重重叠,存在将原属赛华公司业务被剥离并移至上述两公司经营的问题。汉盛投资特向宋建中、陆红莺、顾美林发送律师函,要求三位向股东通报该情况,但并未得到反馈。鉴于上述原因,2018年11月7日,汉盛投资特委派员工赴赛华公司现场了解经营情况以及设立新公司问题,但赛华公司高管以有事外出为借口拒绝见面和沟通,并且不提供任何资料。通过汉盛投资员工在赛华公司现场了解到的情况看,存在以两个新公司名义进行大批量生产的可能。综上所述,根据汉盛投资在投后管理中了解的情况,提示贵行:一是赛华公司的续贷手续存在瑕疵,可能构成违规贷款,且赛华公司清偿贷款的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二是贷款实际用途可能与贷款申请时的用途存在严重偏离。本着对各方负责的态度,希望贵行协助汉盛投资了解赛华公司贷款过程以及贷款使用情况。望贵行及时予以答复为盼! 2018年11月12日,汉盛投资又向招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行长、副行长及风控负责人发送《的补充更正函》一份,内容为:汉盛投资于2018年11月9日向贵行出具了《关于咨询苏州赛华贷款过程和使用情况的函》,并已由贵行办公室主任收悉!现特就上述函中存在的一处笔误向贵行提示补充更正:赛华公司2016年度净利润为人民币264.72万元,累计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3303.27万元。上述函中误将赛华公司2016年净利润写成-3567.99万元,该数据实际为赛华公司2015年度未分配利润。上述笔误,不影响汉盛投资函中关于其他内容的陈述,也不影响汉盛投资向贵行提示相关贷款风险的目的。特此函告,敬请知悉! 2019年3月30日,赛华公司向汉盛投资发送通知函一份,内容为:你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3月22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进行不实投诉,称银行与本公司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事宜,对贷款合规性提出质疑。在此本公司郑重声明,本公司贷款所提供的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你中心恶意诽谤公司声誉,企图破坏公司经营的行为保留诉权。本公司对2017年8月23日形成的《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不具有作为修改章程的法律依据,理由分述如下:一、2017年8月23日的召开的《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股东大会》仅通知到宋建中和你中心,李佐千、顾关兴、常留卿、陈忠、曹崇敬并未联系上,因时间由你中心确定,在上述股东未得知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形成股东大会记录系剥夺了其他股东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而行使表决的权利,此次表决行为无效,此为该股东大会召开程序瑕疵之一。二、2017年8月23日形成的《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最后一页潘庠生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其当天根本没有参与股东大会,该签字由臧小勤女士代签,但你中心并未出具过任何委托手续由潘庠生参加股东大会,潘庠生也未出具过委托书委托臧小勤女士代为签字,因此潘庠生的签字不合法,不真实,此为该股东大会召开程序瑕疵之二。三、根据2011年11月29日公司章程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修改章程的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由于存在上述程序瑕疵,2017年8月23日形成的《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修改章程的表决并未达到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为无效表决。8月23日动议修改原《章程》第一百二十五条之决议也是无效的,对于对外借款仍只需要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即可。本公司向招商银行的贷款手续合法、合规并无不当。综上,目前宋建中本人对上述股东大会内容表示反对,不再同意修改章程。望你中心能理性对待股东间争议,不要通过极端方式伤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共同妥善协商处理纠纷,不能以牺牲公司正常经营为代价,以上内容特此函告! 汉盛投资在起诉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费为30000元。 2019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州监管分局向汉盛投资出具苏州银保监信复2019-044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内容为:你司前期反映招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在办理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贷款存在违规情况的来信(苏州银监信2019-091号)我分局已收悉并受理,现将核查情况反馈如下:一、招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2017年12月给予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续授信时,未能及时收集到借款人2017年8月23日制定的章程修正案,贷前调查不充分。二、在2017年12月续授信时,招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根据借款人提供的2015年12月末财务报表中的资产总额测算借款人信用限额,授信额度测算引用数据不审慎。三、在2017年12月续授信额度项下,招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和16日,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600万元和600万元,上述贷款在发放后回流借款人,招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未能及时发现,存在贷款用途跟踪不到位的问题。针对招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在授信过程中存在贷前调查不充分、贷后管理不到位等问题,我分局已督促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对贷款“三查”进行梳理,并将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根据汉盛投资提供的苏州东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东瑞审专[2017]第3010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所载,国能公司期末数为1157820.5元,账龄为1年以内。苏州东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东瑞审内(2019)第3016号审计报告所载,国能公司期末数为408164元。 一审另查明,汉盛投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北京大成汉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智泉水处理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5日,经营范围为水处理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生物质底渣的研发;生产:水处理设备;设计、销售水处理材料、填料(不含危化品)。法定代表人为陆红莺,股东为锳泽投资、陆红莺、福瑞莱公司、苏州高创天使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人员为董事长陆红莺、董事王文昭、董事吴天浩、监事查丽娟。 锳泽投资成立于2017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陆红莺,合伙人原为陆红莺、宋建中、顾美林,于2018年9月4日变更为陆红莺、顾美林。 智泉环保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为环保新材料技术研发;生物质底渣资源综合利用;水处理材料、土壤改良剂、土壤修复剂、生态护坡砌块生产与销售。该公司股东为被告智泉水处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增胜,于2019年10月18日变更为陶伟。该公司原高级管理人员为陆红莺、张增胜、顾美林,于2019年10月18日变更为陆红莺、陶伟、顾美林。 淼泉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2日,经营范围为环保材料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研发、销售:水处理滤料及填料、生物肥料、生态建材、养殖肥料;环保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及调试服务;土壤改良修复。该公司股东原为锳泽投资、琦泉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变更为智泉水处理公司、琦泉公司。该公司原主要人员为董事长董统玺、董事及总经理陆红莺、董事冯坤池、董事张增胜、董事张瑾、监事郭瑞忠,现主要人员为董事长董统玺、董事及总经理陆红莺、董事冯坤池、董事陆建明、董事邵楠、监事郭瑞忠。 琦泉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生物质发电供热项目的开发、设计;生物质成型燃料的开发;电力能源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合同能源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批发:机械设备及配件、锅炉;自有房屋租赁;机制木炭、木炭、竹炭、兰炭、活性炭的技术开发及加工、销售(限分支机构经营)。 国能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火力及光热发电辅机设备、汽水取样分析装置、化学加药装置、水处理设备、阀门管件、分析仪表、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并提供上述设备的技术咨询、安装调试、技术改造及运行维护服务;销售:计算机辅控设备、固废处理设备、机电一体化设备及其零配件。该公司股东为顾美林、陈宇涵。该公司主要人员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宇涵、监事顾美林。其中顾美林于2007年7月30日成为该公司股东。 福瑞莱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污水处理及运营、生活垃圾、土壤处理及运营;环保设备的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环保设备的设计、销售、安装及技术服务;垃圾处理设备、垃圾发电设备、垃圾专用车辆技术开发与销售;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环保项目投资(具体项目另行申报);环保生物制剂的研发、技术服务及技术转让;环保节能技术咨询、节能产品的开发、销售与技术服务;环保技术转让服务;数据收集挖掘软件开发及服务;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农村饮用水安全、排水安全设备的研发、生产与销售;湿地公园的设计、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土方石工程施工;水、气、土、声及海洋监测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 一审再查明,赛华公司的网站显示“7341”环保新材料的介绍内容。 智泉水处理公司的网站显示其分别具有一种水处理填料、一种水处理装置、一种生物质直燃发电底渣部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另其网站显示其具有新型生物质炭材料,其中颗粒状部分注明“7341环保新材料是经过700℃左右高温煅烧的植物碳为原料,通过……”。 一审中,汉盛投资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涉被告为本案全体被告,具体侵权行为为:1、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即宋建中、陆红莺、曹崇敬、张增胜。其中宋建中、陆红莺和曹崇敬的行为就是公司6729000元被其转移出去了,汉盛投资认为既算抽逃注册资金,也算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张增胜是副总经理兼技术人员,在赛华公司担任技术总监,此后负责7341的水处理业务,但之后私自作为淼泉公司的董事以及智泉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被告顾美林是赛华公司的董事,其和陆红莺与赛华公司之间有大额的借款,由赛华公司支付高额的利息,存在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顾美林还是财务,库存账实不符,存在转移公司资产,利息不规范记账,存在资产体外循环、资产转移。张瑾在淼泉公司担任高管,由于淼泉公司和赛华公司存在业务重合,故其也是损害公司利益。2、宋建中、陆红莺、顾美林、张增胜等人的职务侵占公司利益,其中宋建中侵占了公司的发明专利,29项公司专利函7341环保材料相关专利被宋建中、陆红莺在相关其他企业中运用,并把相关业务拖到其私自成立的企业中去,损害公司利益;另陆红莺、顾美林、宋建中、张瑾存在向招行骗贷的行为,续贷没有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续贷成功了,但后来遭银监会处罚了,银监会处罚后就不给续贷了。3、违规使用贷款,贷款贷下来后,被违规使用宋建中、陆红莺、顾美林在外设立的三个新公司,三个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赛华公司的三大业务是基本相同的,他们用贷款为其新公司来发展业务。4、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对其他股东态度恶劣,汉盛投资曾多次索要赛华公司的财务报表了解经营状况,均未得到反馈。汉盛投资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其是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公司人员有交叉,业务有重合,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也是侵权,还有侵犯商业秘密。关于关联交易的类型和如何关联交易要求法院调查。汉盛投资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宋建中、陆红莺和曹崇敬共同侵权将赛华公司的6729000元转给了曹崇敬,该款的利息损失从第一笔款打出的时间计算。汉盛投资明确其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0元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赛华公司现在已经面临资不抵债的风险,该费用是汉盛投资减少损失的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汉盛投资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汉盛投资提供的证据,其自2013年2月起成为第三人赛华公司的第二大股东,至本案诉讼时其仍持有赛华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汉盛投资系赛华公司股东,其委派代表系赛华公司董事,其在本案中起诉了赛华公司董事会包括董事长宋建中在内的五分之三的董事,以及监事会包括监事会主席曹崇敬在内的一半监事,其基于多项事由起诉陆红莺、宋建中、曹崇敬、顾美林、张瑾、张增胜、智泉水处理公司、锳泽投资、智泉环保公司、淼泉公司、琦泉公司、国能公司、福瑞莱公司向赛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中陆红莺、宋建中、曹崇敬、顾美林、张瑾、张增胜、智泉水处理公司、锳泽投资、智泉环保公司、淼泉公司、琦泉公司、国能公司、福瑞莱公司的辩称意见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在此情况下汉盛投资若向董事会或监事会任何一方提出先诉请求,必然遭到拒绝,董事会或监事会不存在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综合上述情况,应当免除本案汉盛投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汉盛投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汉盛投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所明确的第一部分即宋建中、陆红莺和曹崇敬将公司6729000元转移出去,该部分诉请与其第三项诉讼请求重复,故此处暂不予理涉,在第三项诉请时一并处理。关于汉盛投资主张张增胜担任赛华公司副总经理,后私自作为淼泉公司的董事以及智泉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增胜原系赛华公司副总经理即公司章程约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其辩称其已于2018年4月从赛华公司辞职,对此汉盛投资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对比淼泉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赛华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法确定双方经营的是同类业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者的主营业务相同;根据前述情况,智泉环保公司成立时张增胜已从赛华公司离职,同样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法确定双方经营的是同类业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者的主营业务相同,综上,汉盛投资据此主张张增胜向赛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汉盛投资主张赛华公司董事顾美林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即使顾美林与赛华公司存在大额借款,由赛华公司支付高额利息,但现并无证据证明该款违反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汉盛投资作为赛华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该公司的财务情况,并不属于其无法掌握及获取的证据,其不提供相应证据,直接在本案中申请法院为其调取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关于汉盛投资主张顾美林作为财务,库存账实不符,存在转移公司资产,利息不规范记账,存在资产体外循环、资产转移,同样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汉盛投资主张张瑾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对比淼泉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赛华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法确定双方经营的是同类业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者的主营业务相同,故汉盛投资主张张瑾损害公司利益要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汉盛投资主张宋建中侵占赛华公司的发明专利,一审法院认为,汉盛投资并未举证证明赛华公司的发明专利包含哪几项,也未证明宋建中侵占了哪几项,而7341环保材料也不是专利,根据2017年的备忘录,各方准备就7341新材料项目成立公司,而赛华公司仅是其中的股东之一,不能据此认定7341新材料即为赛华公司的专利,根据此后的邮件可知,宋建中才是7341新材料的发现者和研究者,在各方未就7341新材料项目成立专门公司达成最终合意的情况下,即使其他公司继续开发7341新材料项目,赛华公司亦无权主张赔偿,况且汉盛投资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建中、陆红莺在相关其他企业中运用其所称的7341新材料,并把相关业务拖到其私自成立的企业中去,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汉盛投资主张陆红莺、顾美林、宋建中、张瑾存在向招行骗贷的行为,续贷没有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续贷成功了,但后来遭银监会处罚了,银监会处罚后就不给续贷了,一审法院认为,汉盛投资主张的上述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因上述情况导致赛华公司的相应损失,也无证据证明上述续贷将造成赛华公司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汉盛投资的该项主张碍难支持。关于汉盛投资主张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使用贷款,贷款贷下来后,被违规使用到宋建中、陆红莺、顾美林在外设立的三个新公司中,三个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赛华公司的三大业务是基本相同的,他们用贷款为其新公司来发展业务,一审法院认为,汉盛投资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违规使用公司的贷款,也无证据证明相应贷款用于其所称的三家新公司,汉盛投资作为赛华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该公司的财务情况,并不属于汉盛投资无法掌握及获取的证据,其不提供相应证据,直接在本案中申请法院为其调取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至于汉盛投资称宋建中、陆红莺、顾美林在外设立的三个新公司,三个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赛华公司的三大业务是基本相同的,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智泉环保公司、淼泉公司的情况,前述已经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关于智泉水处理公司,通过对比其与赛华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法确定双方经营的是同类业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者的主营业务相同,故对汉盛投资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汉盛投资主张上述人员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对其他股东态度恶劣,汉盛投资曾多次索要赛华公司的财务报表了解经营状况,均未得到反馈,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汉盛投资的权利,本案系股东代表公司诉讼,故该权利的行使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汉盛投资能够在本案中代表公司主张的权利,法律赋予汉盛投资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对公司状况的知情权,但其并未积极主张行使,而是径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汉盛投资并未明确第一项诉请中500000元的具体构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主体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及具体的侵权行为,故综上,一审法院对汉盛投资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汉盛投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根据人员有交叉,业务有重合,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也是侵权,还有侵犯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汉盛投资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具体关联交易有哪些,一审法院无法据此判断其效力;其次汉盛投资也未明确其主张损失2600000元的组成及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无法进行审查及判断;最后本案自然人在赛华公司及陆红莺、宋建中、曹崇敬、顾美林、张瑾、张增胜、智泉水处理公司、锳泽投资、智泉环保公司、淼泉公司、琦泉公司、国能公司、福瑞莱公司存在有任职的交叉,但根据前述分析,对比智泉水处理公司、淼泉公司、智泉环保公司与赛华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法确定彼此间经营的是同类业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彼此间的主营业务相同。关于锳泽投资,根据2017年的备忘录,显然汉盛投资及赛华公司均知道锳泽投资的情况以及其作为投资平台的作用,至于其投资的公司,其并不应当为此承担汉盛投资所谓的关联交易的责任。关于琦泉公司、福瑞莱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关联交易。关于国能公司,虽然根据审计报告,其与赛华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而顾美林既是赛华公司的董事,又是国能公司的监事,但并无证据证明两公司间的交易存在损害赛华公司利益的情况,法律也未规定此种情况下双方的交易为无效,故汉盛投资据此主张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汉盛投资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曹崇敬提供的其与赛华公司的借款合同,以及2016年10月18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能够确认赛华公司向曹崇敬借款,双方并将该款转为向赛华公司的增资的事实,但此并非曹崇敬所称的与公司对赌,双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此后曹崇敬即为赛华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2017年9月15日曹崇敬与宋建中、陆红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曹崇敬将持有的赛华公司股权转让给宋建中、陆红莺,虽然该转让并不符合赛华公司的章程规定,但该转让行为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陆红莺辩称其系代赛华公司收购曹崇敬的股权,其并未提供股东会决议等充分证据证明,且公司回购股东股份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形,本案中宋建中、陆红莺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曹崇敬确认宋建中、陆红莺已经履行完毕,但根据现有证据,该股权转让款先是由赛华公司支付给曹崇敬,后陆红莺又向赛华公司转账部分款项,在此过程中,曹崇敬仅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接收股权转让款,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共同侵占赛华公司财产的意思表示,故汉盛投资主张曹崇敬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宋建中、陆红莺,其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付款方,其款项均由赛华公司先代为履行,但赛华公司代股东支付上述款项并无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宋建中、陆红莺应向赛华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因陆红莺已向赛华公司转账3369000元,故宋建中、陆红莺还应向赛华公司返还2300000元。在宋建中、陆红莺返还赛华公司款项期间,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具体为:2017年12月5日的1000000元于2018年7月2日归还,期间利息损失为25027.4元;2018年4月2日的2369000元于2018年4月8日归还,期间利息损失为1976.33元;2017年12月29日的2300000元尚未归还,经计算,款项截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损失为179289.73元,综上,截至2019年8月19日,宋建中、陆红莺应支付赛华公司利息损失为206293.46元(计算方式:25027.4+1976.33+179289.73)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被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取代,故在此之后利率标准应相应变更,即此后的利息损失应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陆红莺提供的赛华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宋建中、陆红莺与曹崇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相矛盾,且该借款并无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表明此为赛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该借款合同不予认可。 关于汉盛投资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汉盛投资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此系其自行行使诉权的行为,该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的损失费用,对其合理性一审法院也无法确认,故汉盛投资主张该款由陆红莺、宋建中、曹崇敬、顾美林、张瑾、张增胜、智泉水处理公司、锳泽投资、智泉环保公司、淼泉公司、琦泉公司、国能公司、福瑞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碍难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宋建中、陆红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赛华公司返还2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6293.46元(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汉盛投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813元,由汉盛投资负担64613元,宋建中、陆红莺共同负担29200元。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汉盛投资提交如下证据:网页打印件三页。2017年9月13日,赛华公司张增胜副总经理到温州大学新材料与产业技术研究院的交流情况。证明张增胜是具有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的核心技术人员,即赛华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其负责“7341项目”与赛华公司的业务产生了同业竞争,违反了高管的忠实义务。 宋建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的相关内容只是走访温州的介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陆红莺、锳泽公司、智泉水处理公司、智泉环保公司、淼泉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汉盛投资明知“7341”如果要设立项目公司,需要大量的财务成本、人员、时间、精力,“7341项目”并不是一个成熟的产品,且并未最终投放市场,汉盛投资以该份证据主张侵害公司利益,没有事实依据。该新闻的发布方不是赛华公司,也不是本案的相关被告,对于内容不予认可。 曹崇敬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形式不符合举证要求,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曹崇敬无关。 顾美林、国能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顾美林、国能公司无关,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评判。 张瑾、张增胜、琦泉公司、福瑞莱公司、赛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曹崇敬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宋建中和陆红莺是夫妻关系。证据二、企查查截屏打印件,关于赛华公司的相关信息。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曹崇敬答辩意见的第二点。证据三、曹崇敬与臧小勤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证明曹崇敬答辩意见的第四点,汉盛投资捏造事实,其声称宋建中、陆红莺伪造股权转让协议掏空公司,无事实依据。证据四、曹崇敬与宋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曹崇敬多次要求宋建中、陆红莺对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变更,至今未变更并非曹崇敬的原因。 汉盛投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陆红莺和宋建中的全部婚姻状况,恰恰能证明两人串通掏空赛华公司财产,并进行同业竞争损害公司利益。对证据二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企查查时间有误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证据三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完整,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宋建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陆红莺、锳泽公司、智泉水处理公司、智泉环保公司、淼泉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二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不认可。对于证据四,因宋建中本人予以认可,故无异议。 顾美林、国能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四份证据与顾美林、国能公司无关,不予评判。 张瑾、张增胜、琦泉公司、福瑞莱公司、赛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曹崇敬与宋建中、陆红莺签订的《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赛华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优先购买权规则的约束,汉盛投资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股权转让人曹崇敬已取得由赛华公司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6729000元,宋建中、陆红莺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向赛华公司返还相应股权转让价款。现陆红莺已向赛华公司返还3369000元,但宋建中、陆红莺未能提供已向赛华公司返还其余3360000元的相关证据或存在无需返还的其他证据,故该二人还应向赛华公司返还33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认定宋建中、陆红莺应返还2300000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汉盛投资要求一审法院调查赛华公司的相关资料涉及股东知情权范畴,其可通过知情权诉讼另行主张。汉盛投资要求宋建中、陆红莺等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及财产保全保险费,依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无程序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款项金额计算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汉盛投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赛华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曹崇敬转账1060000元。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 二、宋建中、陆红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返还33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36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3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汉盛大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80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813元,由北京汉盛大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56478元,宋建中、陆红莺共同负担29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13元,由北京汉盛大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53187元,宋建中、陆红莺共同负担27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诚 审 判 员  唐 蕾 审 判 员  浦智华
法官助理  蒋 超 书 记 员  刘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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