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瑞莱环保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汉盛大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苏州***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苏州锳泽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安徽智泉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淼泉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5014号 原告:北京汉盛大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10号楼1层0117。 诉讼代表人:**生,该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苏州***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杨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锳泽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华佗路99号6幢。 诉讼代表人:***,该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智泉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龙亢经济开发区中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淼泉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浒杨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海路219号华创观礼中心4号楼19层1-1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国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分区板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保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C2栋1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大同路20号五区1号(出口加工区三期C区8号厂房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汉盛大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汉盛大成投资)与被告***、***、***、***、**、***、苏州***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处理公司)、苏州锳泽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锳泽投资)、安徽智泉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泉环保公司)、苏州淼泉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泉公司)、****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苏州国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环保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被告智泉环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9月18日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智泉环保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盛大成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处理公司、锳泽投资、智泉环保公司、淼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琦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盛大成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第三人***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处理公司、锳泽投资、智泉环保公司、淼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玥、李丽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琦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又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盛大成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第三人***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处理公司、锳泽投资、智泉环保公司、淼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玥、李丽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琦泉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盛大成投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赔偿***司损失50万元;2、各被告之间的关联交易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司损失260万元;3、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向***司返还款项672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股东***、***、***、***和高管**、***及其他被告侵害了***司权益,损害了***司利益,具体表现如下:一、违反合同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向银行贷款,并将款项用于注册新公司。2017年3月2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共同出资设立锳泽投资;2017年9月15日,锳泽投资和***共同出资设立***处理公司;2018年1月12日,锳泽投资又与琦泉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淼泉公司。从经营范围来看,上述两公司与***司原有业务存在严重重叠,存在将原属***司业务被剥离并移至上述两公司经营的问题。汉盛大成投资律师特向***、***、***发送律师函,要求三位向股东通报该情况,但并未得到反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通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公司办理了贷款,且在贷款后短时间成立多个关联公司,其将***司的贷款抽调到新公司,完全不顾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根本利益,使***司无法正常经营,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甚至已经触犯了相关刑事法律。二、本案被告合伙关联交易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违反竞业禁止限制义务,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而言,基于关联关系而发生的交易行为就是关联交易行为,《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本案各被告在发生交易时,要么实际持股,要么被***司的股东或者高管直接控制,因此应属交易的关联方。第八条列举了11种关联方交易类型:1、购买或销售商品;2、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3、提供或接受劳务;4、担保;5、提供资产(贷款或股权投资);6、租赁;7、代理;8、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9、许可协议;10、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11、关键管理人员薪酬。本案各被告之间存在上述规定列明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公司、淼泉公司、智泉环保公司与***司三大业务存在重叠,其他被告公司也都由***司的股东和高管直接控制。原告合理认为***司专利被三个新公司无偿使用,因此需将***处理公司、淼泉公司、智泉环保公司的全部经营收入及业绩收归***司,并要求其消除及避免三家新设公司与***司的业务竞争。但原告经查询网上公开信息,虽然***处理公司、淼泉公司、智泉环保公司的股权几经调整,***己由间接股东调整为非股东,但以上三个公司成立时,***既是***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同时又是三个公司的实际收益人;而且,截至起诉之日,***、***既为***司董事、高管,同时仍为以上三个公司直接股东和间接股东,***、***、***、**仍在以上三个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上述三个公司在成立之初经营范围与***司的经营范围明显重合,虽然其中有些公司经营范围几经调整,但至今仍与***司业务存在重合。根据上述信息,我方合理认为三个新公司存在无偿使用***司专利的情况属于侵占***司无形资产。2018年11月7日,原告特委派员工赴赛华现场了解经营情况以及设立新公司问题,但被告以有事外出为借口拒绝见面和沟通,并且不提供任何资料。通过原告员工在***司现场了解到的情况看,存在以三个新公司名义进行大批量生产与***司相同的产品。三、2018年,被告***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公司资产转入股东***的账户中,原告作为股东要求被告将上述资金返还***司,但两被告均拒绝。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司返还款项6729000元。被告***作为***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将公司资金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侵犯***司合法权益,应将涉案款项返还***司;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共同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被法院因其他案件列入被执行人名单,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属于十万火急的紧急情况,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被告违反勤勉、忠实义务,违法行使职权,没有正常履行高管的职责,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合作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给公司和各方股东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明察事实,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向第三人***司返还款项6729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7年12月31日侵权时间点开始计算,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0元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要求***退款,这是由公司收购股份。赛华主营业务2013年做火电水处理,与其没有关系。琦泉公司等只是合作,不存在关联交易。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银行贷款,是原告要求修改章程并且其要介入,其也不知道贷款是哪边的钱款。 被告***、***处理公司、锳泽投资、智泉环保公司、淼泉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提起诉讼,起诉程序不合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董事长在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并未向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的申请,原告所谓的***司被法院起诉也是基于无法归还金融机构的贷款而导致诉讼,对于***司债务原告一开始就是明知的,金融机构起诉的原因系原告向其告知***司不适合转贷而导致,以上情况并不属于情况紧急,不起诉使公司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况,故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同时,原告应对金融机构的起诉以及目前公司经营的现状负主要责任。二、五被告并未对***司实施侵权行为以及关联交易,并未损害过***司的利益,不应当对***司承担赔偿。首先,原告主张***司取得招商银行贷款后,用贷款款项成立多个关联公司,将***司的贷款抽到新公司系捏造事实。转贷时间为2017年12月,但被告***处理公司、锳泽投资在此前早已成立,被告智泉环保公司、淼泉公司也是根据和安徽、山东的业务需要而开办,均未登记股东实际出资并未利用***司的资金,原告在掌握上述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前提下提起诉讼系滥用诉权。其次,原告诉称被告合伙关联交易,违反竞业禁止限制义务,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侵犯公司商业秘密不是事实。被告***处理公司、智泉环保公司、淼泉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能存在部分重合,但是上述公司从未实际开展过水设备和水岛运维业务,原告所主张的7431是***司和*****物质发电厂合作中,关注到**电厂的硫化床炉渣,进行干法分离后可以制作环保滤料产品。由于研发此类产品需要大量的时间、精力和成本,原告也明知***司当时的财务情况根本无力承担,2017年2月14日,原告、被告***、***、***、***达成《备忘录》,针对7341设立项目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司占股51%,锳泽占股30%,原告占股9%,***占股10%。由此可见7341并不是一项成熟的业务产品,而是一个需要研发投入、产品研究和市场推广后才能形成的产品,原告也考虑到研发风险比较大,因此仅要求持股9%。同年8月17日,原告的**电邮给***、**、***,抄报给原告的***,发送了《大成汉盛投委会关于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投后管理报告及反馈意见》,其中谈到“7341新材料具备很大的市场空间,但目前项目处于技术尚未定型(未经权威第三方认证)、市场仍处于前期开发阶段,尚未形成具备实际操作的商业模式和盈利模式……”、“实际应用和试验过程中显露了一些问题”,《关于落实设立7341公司的议案》原告提出7341新材料从产品角度来看目前只是对产品形态进行了定型,初步形成了产品系列。但还需要完成对产品定位、定标准、定价、策划及大量商试后,才能形成做种面向市场的产品。从以上表述来看,原告清晰知晓7341只是一项研发项目,需要大量投入才能成为产品,其诉称被告生产与***司相同产品毫无理据。原告觊觎该产品的前景,在此次邮件中推翻了《备忘录》的内容,要求原告的关联公司***迪占股30%,原告占股25%,***司占股20%,团队占股25%,公司设立地在武汉,赤裸裸的对***司进行掠夺,要求赛华将7341项目拱手相让给***迪实施,因其他股东均不同意,该议案未能通过。该邮件还提出从2017年8月开始免除***在***司的总经理职务,该提议董事会一致通过。***离开***司后,通过与山东电厂的合作,投入大量资金和精力在商河县,对其产生的锅排炉炉渣通过湿分法研究环保填料,该材料所使用的原料、工艺、产品特性均与***司的7341不同,并无损害到***司利益,未使用***司专利,也不存在所谓的关联交易。原告诉称合理认为三个新公司无偿使用***司专利纯属恶意推测。三、对于***的672万元,***没有返回的义务。***2016年3月28日出借600万元给***司,将该款汇入公司账户事实清楚,同年10月该借款债转股作为增资,***成为持有***司210万股的股东,后因***不满公司经营情况,以威胁***及其家人孩子安全的方式,逼迫其接受受让股权的要求,***并无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公司暂时接收股份,股权转让的对价也应由***司支付。由于时间仓促,该股权转让其他股东并不知情,当时***司的财务情况并不乐观,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2018年3月8日、7月2日向***司出借2369000元、1000000元,汇入***司账户后再支付给***,据其了解2017年12月31日通过***司账户支付给***的330万元的资金来源系***,因此股权转让对价6729000元实际资金来源为被告***和***,不存在侵害公司的行为。另外,***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目前工商登记中***仍为股东和监事身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应将股权转让对价退还给实际出资的***和***。综上,因***司股东及管理层未能同意将7341项目拱手想让与***迪实施,造成原告和其他股东之间矛盾激化,为逼迫***司股东接受其方案,原告不惜向***司贷款银行发函告知企业经营困难,导致资金链断裂引发诉讼,原告对***司目前的经营现状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被排挤出***司后,以自有资金进行研发,研发的产品与赛华的7341有本质的区别,原告恶意起诉冻结被告及公司账户,对被告的企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就第三人***司的新三板上市事宜进行投资对赌。对赌期间,其无侵权主观过错,从未实施侵权行为。后因***司未能实施新三板上市计划,被告***、***履行赌约,同意受让其全部股份。2017年9月15日,三人签订了《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10万股转让给被告***、***;***、***同意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30万元,2018年3月底前支付230万元,2018年6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17年后还的部分,按照年息12%计算利息。***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收到330万元,2018年4月2日收到236.9万元,2018年7月2日收到106万元。***已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出具股权转让款收条。综上,对赌协议是***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完全适当地履行完毕。在履行对赌协议过程中,被告***、***称为了给其一个保障,安排其担任监事会主席一职。事实上,***司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报酬,也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签署相关文件,公司没有任何人通知过其参加监事会,其自始至终未行使过任何监事的权利。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其也理应无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其并非***司发起人,没有签署过任何关于章程或者变更章程的协议,也没有任何人告知过章程的内容。章程的规定对其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尤其对其设定的义务性规定,在没有其同意的情况下,更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国能公司共同辩称,诉讼程序上原告提出的是股东前置程序,原告没有履行程序,法院应当驳回。情况紧急完全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是之前两个案件产生时原告拒绝续贷导致,原因在于原告。原告作为股东代表提起诉讼,按照合同法规定原告应该诚实信用,但起诉状中所有事实原告都是参与的,原告证据中唯一牵扯到被告***的证据备忘录里,原告也是**的,实际上原告是参与进来的,所以不能再以该事实作为侵犯其他股东的理由,原告要与案涉的不法行为没有牵连,如果有,则应当丧失提起股东诉讼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0万和第二项诉请的构成并未明确,没有计算依据,也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支持。银行贷款完全是原告原因造成没有续贷,正常贷款中原告是知晓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被告用该款项注册新公司。所谓的关联交易从诉状可以看到,都是原告合理认为,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所以第二部分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关于第三部分与其无关。诉状中除了把被告国能公司在被告中列明,并未在事实与理由中写明,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于2006年7月毕业后就职于***司,2006年7月至2012年5月从事一般会计岗位工作,2010年12月至2019年挂职***司职工监事一职,期间除了更换股东代表监事以外没有开过任何实质性的监事会议,到期也没有改选。2012年6月至2019年6月正式任职财务经理,负责日常的财务工作,但不负责公司资金的筹集和审批支付工作,期间工作兢兢业业,除财务工作外每年还为公司额外申报科技补贴,平均每年补贴60万元左右。另外,财务部在该期间两个时间段设财务总监: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财务部由原财务总监***负责管理;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财务部由原总经理***和常务副总经理***分管;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财务部由原财务总监***负责管理;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财务部由原常务副总经理***分管。另外,2018年1月淼泉公司设立时,***因没有合适人选,用其证件注册名义挂职该公司董事一职,期间其从未参与其实质性的经营,也从未取得过任何报酬,纯粹是朋友帮忙。2019年6月中旬书面让***将其姓名从董事名册中删除,目前已变更。综上,其在***司任职期间,从未有过任何损害公司任何利益的事宜。 被告***辩称,2014年2月14日,其由苏州大学***老师引荐与***司董事长***认识,委托其从事生物质电厂灰渣的处理处置与资源利用的研究工作。期间其借助于同济大学的研发平台,在没有收取任何报酬的前提下,主导了该项研究工作,并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了“一种改性生物炉渣微生物载体及其直奔方法”,后续取得了申请发明专利等研究成果及研究报告。2015年9月原***司总经理***及常务副总***开始跟其谈,希望通过人才引进的方式把其引进到***司全职从事生物质灰渣的研究及市场应用的开发。同时***也找其谈全职来***司的未来规划。在三人多次劝说下,其答应来***司工作。2016年3月7日,其正式入职***司,入职后其才知道***和***是夫妻关系。入职至2016年年底,主要从事凯**态的生物质电厂化学水运营项目的前期跟进、运维接收等相关工作。2017年1月至2018年年初主要从事生物质灰渣的处理处置与资源化利用的商试及市场前期推广工作。2018年4月其从***司辞职,加入淼泉公司。2018年11月成立了智泉环保公司,为了充分利用其博士后头衔,后续争取相关的地方政策,该公司以其为法人代表。2019年3月其从淼泉公司离职,加入***处理公司,并于2019年8月离职。淼泉公司及智泉环保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大股东均为***,因业务发展需要成立了不同的公司。2019年8月上旬,其收到了原告的起诉传票,其就向***处理公司提出了辞职,并于月底离开公司。 被告琦泉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第一和第三部分都与其无关。其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监事都与***司无关,不存在关联交易。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司陈述,其意见同被告***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相应证据及情况综合认定,并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司成立于1999年2月10日,经营范围为设计与生产水处理系统设备、阀门管件和非标低压装置并销售其产品;提供技术服务支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为***,主要人员为:董事长兼总经理***、董事**生、副董事长**、董事***、董事***、监事主席***、监事**、职工监事**、监事项东。 ***司2011年11月29日的公司章程载明,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认购的股份数为22079700,出资数额2207.97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认购的股份数为2453400,出资数额245.3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认购的股份数为1752300,出资数额175.23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认购的股份数为1752300,出资数额175.23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认购的股份数为700800,出资数额70.0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认购的股份数为700800,出资数额70.0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认购的股份数为350400,出资数额35.0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认购的股份数为175200,出资数额17.5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认购的股份数为35100,出资数额3.51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合计认购股份数为30000000,出资数额为3000万元。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该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在其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第四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继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董事职务,维护公司利益。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已有;(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出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该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责。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2011年12月22日,***司对公司章程进行**,公司注册资本修成为人民币3400万元,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发起人股东部分:***认购的股份数为22079700,持股比例64.94%,出资数额2207.97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认购的股份数为2453400,持股比例7.216%,出资数额245.3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认购的股份数为1752300,持股比例5.154%,出资数额175.23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认购的股份数为1752300,持股比例5.154%,出资数额175.23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认购的股份数为700800,持股比例2.061%,出资数额70.0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认购的股份数为700800,持股比例2.061%,出资数额70.0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认购的股份数为350400,持股比例1.031%,出资数额35.0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认购的股份数为175200,持股比例0.515%,出资数额17.5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认购的股份数为35100,持股比例0.103%,出资数额3.51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新增股东部分:**佐认购的股份数为500000,持股比例1.471%,出资数额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认购的股份数为640000,持股比例1.882%,出资数额6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认购的股份数为200000,持股比例0.588%,出资数额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认购的股份数为2660000,持股比例7.824%,出资数额266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合计认购股份数为34000000,出资数额为3400万元。 2013年2月22日,***司对公司章程进行**,公司注册资本修成为人民币4000万元,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发起人股东部分:***认购的股份数为22079700,出资数额2207.97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新增股东部分:**佐认购的股份数为500000,出资数额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认购的股份数为640000,出资数额6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认购的股份数为200000,出资数额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认购的股份数为2160300,出资数额216.03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汉盛大成投资认购的股份数为14420000,出资数额144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合计认购股份数为40000000,出资数额为4000万元。 2016年3月28日,***司(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及***(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缓解日常经营流动资金压力需要,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向甲方贷款,借/贷款总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自本合同签订完毕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6000000元借款汇至甲方账户。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对借款人按期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6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在进行B轮融资时乙方拥有受让存量股权的选择权利,乙方可以在现有股权关系下以不高于每股3元的价格,购股总数200万股【为现4000万股中5%的股权比例,转受让之前增资扩股导致股份总数变动的需相应比例折算价格】向***或者***指定的其他股东购买股权(约5%的股权比例),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款由借款人在应归还的本息中代支付给股权出让人,余款由借款人支付给贷款人。一旦贷款人要求购买200万股,***应配合转让并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若因各种原因未能转让,则各方同意借款年利率由12%变更为24%,自款项借出之日起算,还款期限不变。 同日,***向***司转账6000000元,附言为借款。 2016年10月18日,***司对公司章程进行**,公司注册资本**为4210万元,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部分,自2016年10月18日起,公司股权机构如下:发起人股东部分:***认购的股份数为22079700,出资数额2207.97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增资股东部分:**佐认购的股份数为500000,出资数额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认购的股份数为640000,出资数额6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认购的股份数为200000,出资数额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认购的股份数为2160300,出资数额216.03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汉盛大成投资认购的股份数为14420000,出资数额144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新增股东部分:***认购的股份数为2100000,出资数额2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合计认购股份数为42100000,出资数额为4210万元。章程原内容“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为“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四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司签订过备忘录一份,内容为:根据2017年2月14日,***司总经理**与汉盛大成投资在北京就“7341”项目公司成立一事沟通,双方就成立“7341”项目公司达成如下共识,以备各方在“7341”项目公司设立和相关工作推进时严格遵守和给予积极配合。1、“7341”设立项目公司,暂定名为苏州鑫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定名),专项负责“7341”原料及相关产品的科研、生产、销售和服务等业务;2、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3、投资人及股份占比,如下:***司51%,锳泽投资30%,汉盛大成投资9%,***10%;4、投资人全部以现金方式出资,首期按相应出资额的30%出资到位,2017年底前按出资额的20%出资到位,2018年底前全部缴足;5、锳泽投资为持股平台,为苏州鑫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定名)管理层和其他投资人代持股份。双方及相关方对于以上事项均无异议,并遵照以上原则,开展工商注册等相关工作;其他具体有关新公司股东和董事会等相关事项将会在股东发起设立协议中明确约定。 2017年8月17日,案外人陈*(che×××@horizoncap.com.cn)发送主题为“赛华股东会、董事会议案及投后管理报告”的邮件给***、**、***,内容为:**及各位:附件是我方起草的关于此次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议案。同时大成汉盛投委会关于赛华2016年度投后管理报告及反馈意见一并发给各位。关于赛华方准备的议案,项总之前已通过邮件和电话与各位进行沟通,其中涉及2016年工作汇报、2017年经营计划、会计政策变更说明、管理层薪酬体系等,还请贵方予以准备。**!以后将由我负责赛华项目,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我的电话152××××6926。尾部注明:大成汉盛**。附件为“赛华股东会、董事会议案及投后管理报告”的zip文件。上述文件中一份为《关于落实设立“7341”公司的议案》,内容为:各位股东:***司2016年第二次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发起设立“7341”(暂定名)公司的议案》,决定设立“7341”(暂定名)公司,并在2016年年底前完成设立工作,注册资金为1亿元人民币;同时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启动“7341”(暂定名)公司融资的议案》,决定在2017年初,以汉华基金作为本次融资主导,适时启动A轮融资,拟募集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增加份额不超过总份额的10%。由于“7341”新材料尚未形成产品体系,技术未经过第三方权威认证,同时缺乏确定的市场支撑,因此***及前期已沟通的潜在战略投资人均无法按期投资。针对以上问题,2017年2月14日,汉盛大成投资邀请***司总经理***来北京就成立“7341”新公司一事进行沟通,双方就调整“7341”新公司设立方案达成共识,并签署了《备忘录》予以确认。截至目前,“7341”公司的设立并未实质进行。在此期间,***司针对此问题与股东进行了沟通和交流。考虑到“7341”业务的实际情况,本着利于“7341”公司快速发展的原则,经与股东充分讨论,拟对“7341”公司的设立方案进行调整并对方案中的一些细节进行明确。具体如下:一、关于“7341”公司设立方案的调整说明:自2016年8月发现“7341”新材料以来,股东各方对其发展前景表示认可。随后大成汉盛着手起草了商业计划书及融资方案并配合开展了其他前期工作;***司对“7341”新材料进行了大量试验和技术论证,潜在市场中水产养殖、臭水河道治理、生态肥均找到了对接方,并进行了小规模产品试验,获得了较好的市场反应。但从技术角度来看,“7341”新材料尚处发明阶段,需要经过大规模、多行业、多应用范围的试验与积累,以及经过专家评审之后,才能实现由发现到发明;从产品角度来看,目前只是对产品形态进行了定型,初步形成了产品系列,但还需要完成对产品定位、定标准、定价、策划以及大量商试后,才能形成最终面向市场的产品。若实现从技术突破到形成市场化的产品,一是需要资金投入,二是除赛华现有团队,还需要进一步引进专业人才和相关资源予以补充。鉴于**自身拥有水处理技术与团队,在水处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业绩和经验,将会为“7341”新材料业务提供更多的技术支持、人才支持及市场支持;同时“7341”原材料主要依托于凯**物质电厂炉渣这一对“7341”而言的稀缺资源,随着**电厂数量的增加以及双方合作范围的扩大,可以保障**为“7341”原料提供20年的排他性供给。结合大成汉盛投委会意见及与**的沟通意向,为使各方最大程度地发挥各自优势,推动“7341”新材料业务步入快速发展的轨道,因此拟将“7341”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由**系控股。二、关于拟设“7341”公司的新方案:(一)公司名称:待定。(二)成立时间:2017年9月底前。(三)注册地址:武汉。(四)注册资金及出资方式:1亿元。首期出资20%,2017年年底前出资20%,剩余部分2018年年底前缴足。其中,赛华以“7341”新材料有关的全部无形资产入资,其他股东已现金形式入资。(五)股权结构:**系占30%,汉盛大成占25%,赛华占20%,新组建技术团队占25%。其中新组建技术团队所占25%部分用于对技术团队的激励。各股东方职责为:1、**系:保障为新公司提供20年排他性的原料供给;提供水处理方面的技术和人才支持,使产品和技术实现快速突破。2、汉盛大成:发挥资本运作优势,为企业吸引战略投资人;积极为企业需求补贴支持。3、赛华:提供平台支持、技术团队、专业人才储备以及帮助“7341”业务开拓新市场。4、新组建技术团队:***是“7341”新材料的发现者和研究者,将作为技术团队的核心,继续通过技术论证、产品优化,使技术达到认证标准,并形成能够面向市场的定型的产品系列。(六)董事会的设置:成员为5人,其中汉盛大成(**系)提名3人,赛华提名1人,管理团队提名1人,董事长由汉盛大成推荐。(七)监事会的设置:成员为3人,其中汉盛大成(**系)提名2人,赛华提名1人。上述文件中有一份《大成汉盛投委会关于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投后管理报告及反馈意见》,其中提及:“7341”项目在推进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需要在实践中落实。公司“7341”项目产品开发历经1年多,目前仍处于试验阶段,尽管市场反应较好,特别是在滤料方面产品性能很受欢迎,但目前仍未形成有效的客户群和产品认知度,项目的开发进度一直落后于筹划“7341”公司时的预估。根据管理团队的现场尽调,“7341”新材料在市场推进过程中的发展前景被诸多合作伙伴看好,但实际应用和试验过程中也显露了一些问题。需要对于“7341”产品的定型、初期市场定位、生产及组织、市场推广投入等方面进一步论证,需要再实践中找准位置从而夯实商业模式及盈利模式。上述文件中有一份《关于***不再担任总经理的议案》,内容为:各位董事: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同志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提出因身体原因,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同志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兢兢业业,恪尽职守,带领经营班子执行、实施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积极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大力拓展业务市场,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带领公司向前发展,为公司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现将***同志不再担任赛华总经理一事提请各位董事审议。上述文件中有一份《关于解决“汉华基金”设立问题的议案》,其中提及“鉴于***以增资方式将对赛华的600万债权转为对赛华的4.99%的股份后,故汉华基金持有赛华的股权被稀释为17.1%”。 2017年8月23日,***司对公司章程进行**,公司股东、持股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变化为:发起人股东部分:***认购的股份数为19079700,出资数额1907.97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增资股东部分:**佐认购的股份数为500000,出资数额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认购的股份数为640000,出资数额64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认购的股份数为200000,出资数额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认购的股份数为2160300,出资数额216.03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汉盛大成投资认购的股份数为17420000,出资数额174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新增股东部分:***认购的股份数为2100000,出资数额2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9月2日。合计认购股份数为42100000,出资数额为4210万元。原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修改为“董事会会议应有2/3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1/2通过。对于如下重大事项必须以特别决议方式以全体董事2/3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2017年9月15日,***(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先生系***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司。乙方的妻子***后去该公司出任总经理,甲方基于对陆个人信用的信任,先因该公司流动资金紧张,于2016年3月出借600万元给***司;后因***称***司很快走向资本市场,在没有进行正常投资前需财务和法务尽职调查的情况下,上述债权连本带息共660万转成甲方在***司的股权,甲方合法拥有4.99%股权共210万股。该笔投资实施前后,乙方夫妻俩均在不同场合均跟甲方确认过,该笔投资需要退出时由他们夫妻个人信用担保来兜底还款,届时双方商议具体退出方式。现因公司的运营与***当初的***在差异,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4.99%股权共210万股,并且甲方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4.99%股权,共210万股。公司股东会也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该公司拥有4.99%股权,共210万股,其他股东也放弃了优先转让权。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660万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4.99%股权共210万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股权转让款即为乙方对甲方的负债。乙方同意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30万元。2018年3月底前支付230万元。2018年6月底前支付100万元。上述分期支付期间,2017年后还的部分,应按照未归还的负债作为本金,按照年息12%计算利息。如在2017年12月底前乙方可以支付640万给甲方,则甲方同意尾款20万作为对乙方的奖励自愿放弃。若基于乙方经济状况需要减少利息的,乙方应向同意提出、并应取得甲方书面确认同意。在乙方对甲方的所有股权转让款债务支付完毕后,甲方应随时配合乙方完成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乙方应及时提前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安排时间。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不能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上述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完毕之前,210万股股权质押给甲方(不另行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形式上表现为继续由甲方持有。涉及到股东权利行使的,仍继续由甲方行使或另行具体授权乙方行使。在协议生效并付清股权转让款之前若取得分红,视为乙方支付对甲方债务的一部分。乙方不得因甲方以自己名义持有上述股权而主张甲方应承担***司的股东义务或者主张对甲方没有负债。 2017年12月5日,***司向***转账1000000元。 2017年12月29日,***司向***转账2300000元。 2018年4月2日,***司向***转账2369000元。 2018年4月3日,***司(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支付股东***退股款及利息需要,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向甲方贷款,借/贷款总额为人民币2369000元,自本合同签订完毕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2369000元借款汇至甲方账户:户名: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浒关支行;账号:52×××45。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利随本清。甲方可以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利率以第二条所述利息进行折算,按照实际借款天数据实计算。大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愿与甲方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息。 2018年4月8日,***向***司转账汇款2369000元,用途注明为借款。 2018年6月29日,***司(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支付股东***退股款及利息需要,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向甲方贷款,借/贷款总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自本合同签订完毕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借款汇至甲方账户:户名: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浒关支行;账号:52×××45。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利随本清。甲方可以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利率以第二条所述利息进行折算,按照实际借款天数据实计算。大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愿与甲方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息。 2018年7月2日,***向***司转账汇款1000000元,用途注明为借款。 2018年11月9日,汉盛大成投资向招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行长、副行长及风控负责人发送《关于咨询苏州赛华贷款过程和使用情况的函》,内容为:汉盛大成投资于2013年3月22日向***司出资,持有***司41.38%的股份,是***司的第二大股东。***司董事会成员共5名,其中***司派出3名人员担任董事,汉盛大成投资派出2名人员担任董事。根据***司章程,对于贷款、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等重大事项,必须经全体董事2/3表决通过;公司对外担保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总资产的30%或者单笔担保额超过净资产10%时,必须经过股东会审议。2017年9月13日,汉盛大成投资收到***司发送邮件称,由于招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贷款将于2017年年底到期,希望汉盛大成投资配合签署董事会决议以完成续贷手续。根据汉盛大成投资仅掌握的***司2016年审计报告(苏州东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东瑞审专【2017】第3010号),***司2016年实现销售收入1693.62万元,净利润-3567.99万元,按照贵行销贷比指标,难以支撑在贵行的贷款金额。汉盛大成投资向***司提出查看前期向贵行提供的贷款申报材料,但***司并未提供。鉴于上述情况,汉盛大成投资无法在不了解实情的情况下配合***司续贷,因此未签署同意续贷的董事会决议,也未签署同意土地、房产对外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2017年10月16日,***司小股东向汉盛大成投资发来律师函,要求汉盛大成投资配合***司续贷;2017年11月6日,***司董事长***在未提前沟通的情况下,带领小股东及律师来到汉盛大成投资办公室,极力要求汉盛大成投资配合***司续贷,汉盛大成投资均表明了我方的顾虑以及续贷潜在的风险,没有配合。在要求汉盛大成投资配合签署同意续贷的董事会决议未果的情况下,2017年11月22日,***司又给汉盛大成投资发送邮件,要求汉盛大成投资配合修改***司章程,对***司对外借款需要2/3董事表决通过一项删除。汉盛大成投资律师严正提示:据汉盛大成投资已了解情况,无论同意续贷还是同意修改章程,均属于滥用股东权力。2018年5月3日,汉盛大成投资对***司例行投后管理,要求***司提供有关经营情况、财务报表以及贷款情况,***司未提供任何资料。之后,汉盛大成投资通过公开资料了解到,***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前总经理***、副总经理***在汉盛大成投资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27日共同出资设立锳泽投资;2017年9月15日,锳泽投资和***共同出资设立***处理公司;2018年1月12日,锳泽投资又与琦泉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淼泉公司。从经营范围来看,上述两公司与***司原有业务存在严重重叠,存在将原属***司业务被剥离并移至上述两公司经营的问题。汉盛大成投资特向***、***、***发送律师函,要求三位向股东通报该情况,但并未得到反馈。鉴于上述原因,2018年11月7日,汉盛大成投资特委派员工赴***司现场了解经营情况以及设立新公司问题,但***司高管以有事外出为借口拒绝见面和沟通,并且不提供任何资料。通过汉盛大成投资员工在***司现场了解到的情况看,存在以两个新公司名义进行大批量生产的可能。综上所述,根据汉盛大成投资在投后管理中了解的情况,提示贵行:一是***司的续贷手续存在瑕疵,可能构成违规贷款,且***司清偿贷款的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二是贷款实际用途可能与贷款申请时的用途存在严重偏离。本着对各方负责的态度,希***协助汉盛大成投资了解***司贷款过程以及贷款使用情况。***及时予以答复为盼! 2018年11月12日,汉盛大成投资又向招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行长、副行长及风控负责人发送《的补充更正函》一份,内容为:汉盛大成投资于2018年11月9日向贵行出具了《关于咨询苏州赛华贷款过程和使用情况的函》,并已由贵行办公室主任收悉!现特就上述函中存在的一处笔误向贵行提示补充更正:***司2016年度净利润为人民币264.72万元,累计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3303.27万元。上述函中误将***司2016年净利润写成-3567.99万元,该数据实际为***司2015年度未分配利润。上述笔误,不影响汉盛大成投资函中关于其他内容的陈述,也不影响汉盛大成投资向贵行提示相关贷款风险的目的。特此函告,敬请知悉! 2019年3月30日,***司向汉盛大成投资发送通知函一份,内容为:你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3月22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进行不实投诉,称银行与本公司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事宜,对贷款合规性提出质疑。在此本公司郑重声明,本公司贷款所提供的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你中心恶意诽谤公司声誉,企图破坏公司经营的行为保留诉权。本公司对2017年8月23日形成的《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不具有作为修改章程的法律依据,理由分述如下:一、2017年8月23日的召开的《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股东大会》仅通知到***和你中心,**千、***、***、**、***并未联系上,因时间由你中心确定,在上述股东未得知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形成股东大会记录系剥夺了其他股东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而行使表决的权利,此次表决行为无效,此为该股东大会召开程序瑕疵之一。二、2017年8月23日形成的《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最后一页**生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其当天根本没有参与股东大会,该签字由***女士代签,但你中心并未出具过任何委托手续由**生参加股东大会,**生也未出具过委托书委托***女士代为签字,因此**生的签字不合法,不真实,此为该股东大会召开程序瑕疵之二。三、根据2011年11月29日公司章程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修改章程的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由于存在上述程序瑕疵,2017年8月23日形成的《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修改章程的表决并未达到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为无效表决。8月23日动议修改原《章程》第一百二十五条之决议也是无效的,对于对外借款仍只需要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即可。本公司向招商银行的贷款手续合法、合规并无不当。综上,目前***本人对上述股东大会内容表示反对,不再同意修改章程。望你中心能理性对待股东间争议,不要通过极端方式伤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共同妥善协商处理纠纷,不能以牺牲公司正常经营为代价,以上内容特此函告! 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费为30000元。 2019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州监管分局向原告出具苏州银保监信复2019-044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内容为:你司前期反映招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在办理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贷款存在违规情况的来信(苏州银监信2019-091号)我分局已收悉并受理,现将核查情况反馈如下:一、招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2017年12月给予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时,未能及时收集到借款人2017年8月23日制定的章程**案,贷前调查不充分。二、在2017年12月***时,招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根据借款人提供的2015年12月末财务报表中的资产总额测算借款人信用限额,授信额度测算引用数据不审慎。三、在2017年12月***额度项下,招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和16日,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600万元和600万元,上述贷款在发放后回流借款人,招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未能及时发现,存在贷款用途跟踪不到位的问题。针对招商银行苏州新区支行在授信过程中存在贷前调查不充分、贷后管理不到位等问题,我分局已督促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对贷款“三查”进行梳理,并将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东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东瑞审专[2017]第3010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所载,国能公司期末数为1157820.5元,账龄为1年以内。苏州东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东瑞审内(2019)第3016号审计报告所载,国能公司期末数为408164元。 另查明,汉盛大成投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北京大成汉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被告***处理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5日,经营范围为水处理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生物质底渣的研发;生产:水处理设备;设计、销售水处理材料、填料(不含危化品)。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锳泽投资、***、***公司、苏州高创天使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人员为董事长***、董事***、董事***、监事***。 被告锳泽投资成立于2017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合伙人原为***、***、***,于2018年9月4日变更为***、***。 被告智泉环保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为环保新材料技术研发;生物质底渣资源综合利用;水处理材料、土壤改良剂、土壤修复剂、生态护坡砌块生产与销售。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处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于2019年10月18日变更为**。该公司原高级管理人员为***、***、***,于2019年10月18日变更为***、**、***。 被告淼泉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2日,经营范围为环保材料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研发、销售:水处理滤料及填料、生物肥料、生态建材、养殖肥料;环保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及调试服务;土壤改良修复。该公司股东原为锳泽投资、琦泉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变更为***处理公司、琦泉公司。该公司原主要人员为董事长***、董事及总经理***、***坤池、董事***、董事**、监事***,现主要人员为董事长***、董事及总经理***、***坤池、董事***、董事**、监事***。 被告琦泉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生物质发电供热项目的开发、设计;生物质成型燃料的开发;电力能源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合同能源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批发:机械设备及配件、锅炉;自有房屋租赁;机制木炭、木炭、竹炭、兰炭、活性炭的技术开发及加工、销售(限分支机构经营)。 被告国能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火力及光热发电辅机设备、汽水取样分析装置、化学加药装置、水处理设备、阀门管件、分析仪表、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并提供上述设备的技术咨询、安装调试、技术改造及运行维护服务;销售:计算机辅控设备、固废处理设备、机电一体化设备及其零配件。该公司股东为***、***。该公司主要人员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其中***于2007年7月30日成为该公司股东。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污水处理及运营、生活垃圾、土壤处理及运营;环保设备的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环保设备的设计、销售、安装及技术服务;垃圾处理设备、垃圾发电设备、垃圾专用车辆技术开发与销售;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环保项目投资(具体项目另行申报);环保生物制剂的研发、技术服务及技术转让;环保节能技术咨询、节能产品的开发、销售与技术服务;环保技术转让服务;数据收集挖掘软件开发及服务;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农村饮用水安全、排水安全设备的研发、生产与销售;湿地公园的设计、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土方石工程施工;水、气、土、声及海洋监测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 再查明,***司的网站显示“7341”环保新材料的介绍内容。 ***处理公司的网站显示其分别具有一种水处理填料、一种水处理装置、一种生物质直燃发电底渣部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另其网站显示其具有新型生物质炭材料,其中颗粒状部分注明“7341环保新材料是经过700℃左右高温煅烧的植物碳为原料,通过……”。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涉被告为本案全体被告,具体侵权行为为:1、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即***、***、***、***。其中***、***和***的行为就是公司6729000元被其转移出去了,原告认为既算抽逃注册资金,也算恶意转移公司财产。***是副总经理兼技术人员,在***司担任技术总监,此后负责7341的水处理业务,但之后私自作为淼泉公司的董事以及智泉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被告***是***司的董事,其和***与***司之间有大额的借款,由***司支付高额的利息,存在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还是财务,库存账实不符,存在转移公司资产,利息不规范记账,存在资产体外循环、资产转移。被告**在淼泉公司担任高管,由于淼泉公司和***司存在业务重合,故其也是损害公司利益。2、***、***、***、***等人的职务侵占公司利益,其中***侵占了公司的发明专利,29项公司专利函7341环保材料相关专利被***、***在相关其他企业中运用,并把相关业务拖到其私自成立的企业中去,损害公司利益;另***、***、***、**存在向招行骗贷的行为,续贷没有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续贷成功了,但后来遭银监会处罚了,银监会处罚后就不给续贷了。3、违规使用贷款,贷款贷下来后,被违规使用***、***、***在外设立的三个新公司,三个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司的三大业务是基本相同的,他们用贷款为其新公司来发展业务。4、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对其他股东态度恶劣,原告曾多次索要***司的财务报表了解经营状况,均未得到反馈。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其是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公司人员有交叉,业务有重合,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也是侵权,还有侵犯商业秘密。关于关联交易的类型和如何关联交易要求法院调查。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和***共同侵权将***司的6729000元转给了***,该款的利息损失从第一笔款打出的时间计算。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30000元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司现在已经面临资不抵债的风险,该费用是原告减少损失的合理支出。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自2013年2月起成为第三人***司的第二大股东,至本案诉讼时其仍持有***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原告系***司股东,其委派代表系***司董事,其在本案中起诉了***司董事会包括董事长***在内的五分之三的董事,以及监事会包括监事会主席***在内的一半监事,其基于多项事由起诉各被告向***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各被告的辩称意见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告若向董事会或监事会任何一方提出先诉请求,必然遭到拒绝,董事会或监事会不存在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综合上述情况,应当免除本案原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其所明确的第一部分即***、***和***将公司6729000元转移出去,该部分诉请与其第三项诉讼请求重复,故此处暂不予理涉,在第三项诉请时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担任***司副总经理,后私自作为淼泉公司的董事以及智泉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系***司副总经理即公司章程约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其辩称其已于2018年4月从***司辞职,对此原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对比淼泉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司的经营范围,并无法确定双方经营的是同类业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者的主营业务相同;根据前述情况,智泉环保公司成立时***已从***司离职,同样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法确定双方经营的是同类业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者的主营业务相同,综上,原告据此主张***向***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司董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即使***与***司存在大额借款,由***司支付高额利息,但现并无证据证明该款违反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存在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原告作为***司的股东,有权了解该公司的财务情况,并不属于其无法掌握及获取的证据,其不提供相应证据,直接在本案中申请法院为其调取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作为财务,库存账实不符,存在转移公司资产,利息不规范记账,存在资产体外循环、资产转移,同样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对比淼泉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司的经营范围,并无法确定双方经营的是同类业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者的主营业务相同,故原告主张**损害公司利益要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侵占***司的发明专利,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司的发明专利包含哪几项,也未证明***侵占了哪几项,而7341环保材料也不是专利,根据2017年的备忘录,各方准备就7341新材料项目成立公司,而***司仅是其中的股东之一,不能据此认定7341新材料即为***司的专利,根据此后的邮件可知,***才是7341新材料的发现者和研究者,在各方未就7341新材料项目成立专门公司达成最终合意的情况下,即使其他公司继续开发7341新材料项目,***司亦无权主张赔偿,况且原告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相关其他企业中运用其所称的7341新材料,并把相关业务拖到其私自成立的企业中去,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存在向招行骗贷的行为,续贷没有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续贷成功了,但后来遭银监会处罚了,银监会处罚后就不给续贷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因上述情况导致***司的相应损失,也无证据证明上述续贷将造成***司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碍难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使用贷款,贷款贷下来后,被违规使用到***、***、***在外设立的三个新公司中,三个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司的三大业务是基本相同的,他们用贷款为其新公司来发展业务,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违规使用公司的贷款,也无证据证明相应贷款用于其所称的三家新公司,原告作为***司的股东,有权了解该公司的财务情况,并不属于原告无法掌握及获取的证据,其不提供相应证据,直接在本案中申请法院为其调取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至于原告称***、***、***在外设立的三个新公司,三个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司的三大业务是基本相同的,本院认为,关于智泉环保公司、淼泉公司的情况,前述已经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处理公司,通过对比其与***司的经营范围,并无法确定双方经营的是同类业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者的主营业务相同,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上述人员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对其他股东态度恶劣,原告曾多次索要***司的财务报表了解经营状况,均未得到反馈,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原告的权利,本案系股东代表公司诉讼,故该权利的行使与本案无关,也不是原告能够在本案中代表公司主张的权利,法律赋予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对公司状况的知情权,但其并未积极主张行使,而是径行向本院提起本案,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原告并未明确第一项诉请中500000元的具体构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被告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及具体的侵权行为,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公司人员有交叉,业务有重合,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也是侵权,还有侵犯商业秘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具体关联交易有哪些,本院无法据此判断其效力;其次原告也未明确其主张损失2600000元的组成及依据,故本院对此无法进行审查及判断;最后本案自然人被告在***司及各被告公司存在有任职的交叉,但根据前述分析,对比***处理公司、淼泉公司、智泉环保公司与***司的经营范围,并无法确定彼此间经营的是同类业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彼此间的主营业务相同。关于锳泽投资,根据2017年的备忘录,显然原告及*******锳泽投资的情况以及其作为投资平台的作用,至于其投资的公司,其并不应当为此承担原告所谓的关联交易的责任。关于琦泉公司、***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关联交易。关于国能公司,虽然根据审计报告,其与***司之间存在交易,而***既是***司的董事,又是国能公司的监事,但并无证据证明两公司间的交易存在损害***司利益的情况,法律也未规定此种情况下双方的交易为无效,故原告据此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司的借款合同,以及2016年10月18日的公司章程**案,能够确认***司向***借款,双方并将该款转为向***司的增资的事实,但此并非***所称的与公司对赌,双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此后***即为***司的股东之一,根据2017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司股权转让给上述二被告,虽然该转让并不符合***司的章程规定,但该转让行为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其系***公司收购***的股权,其并未提供股东会决议等充分证据证明,且公司回购股东股份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形,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确认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但根据现有证据,该股权转让款先是由***司支付给***,后***又向***司转账部分款项,在此过程中,被告***仅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接收股权转让款,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共同侵占***司财产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其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付款方,其款项均由***司先代为履行,但***司代股东支付上述款项并无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应向***司返还相应款项,因***已向***司转账3369000元,故二被告还应向***司返还2300000元。在二被告返还***司款项期间,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具体为:2017年12月5日的1000000元于2018年7月2日归还,期间利息损失为25027.4元;2018年4月2日的2369000元于2018年4月8日归还,期间利息损失为1976.33元;2017年12月29日的2300000元尚未归还,经计算,款项截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损失为179289.73元,综上,截至2019年8月19日,二被告应支付***司利息损失为206293.46元(计算方式:25027.4+1976.33+179289.73)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被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取代,故在此之后利率标准应相应变更,即此后的利息损失应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被告***提供的***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相矛盾,且该借款并无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表明此为***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此系其自行行使诉权的行为,该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的损失费用,对其合理性本院也无法确认,故原告主张该款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苏州赛华仪控股份有限公司返还2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6293.46元(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汉盛大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813元,由原告北京汉盛大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64613元,被告***、***共同负担292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本账号:62×××6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彬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