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初6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母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
委托诉讼代理人:**2,与**1系兄妹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2,与**系母女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1,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1、**、**、***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4352060元;2.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止。自起诉之日约900万元;3.判令被告**、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共同出资建立的***布市集宁区兴大业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原告享有的70%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1,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款为壹亿元整人民币。并且约定被告**1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股权转让款。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于2014年1月28日在***布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乌证内字第734号。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布市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为了确保**1与债权人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乌证内字第734号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公证书》(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其中,“债权人”即为本案原告,“保证人”即为本案被告***布市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保证合同也在***布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4)乌证内字第1086号。2015年9月1日,因被告**1逾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与被告**1、被告***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此协议中列明了,被告**1仅在约定期限内承担了原告欠付的2000万元工程款,此外仅向原告支付了333万元,因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1共欠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667万元。原告与被告**1或被告**以承担原告3000万元债务的方式支付,即原告将其欠付的3000万元的工程款债务转让给被告**1或被告**;剩余4667万元约定由被告**1于2016年7月1日后以每月400到500万元的数额分期支付直至还清股权转让对价款4667万元。并且约定不受合同约定的时间限制直至所欠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为止。且原告与被告**1再次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1未履行合同约定不能及时全额支付原告7667万元,则已支付的333万元价款作为之前拖欠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补偿。被告***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在此协议中作出保证,保证方式仍为连带保证。并且约定保证期限为被告**1或被告**付清原告全额转让对价款后解除保证合同。同日,签订上述补充协议的四方同时签订了承诺书,对此补充协议约定事项达成承诺,自愿承担此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全部责任与后果。同时被告**1、被告**与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与被告**不可撤销地与被告**1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补充协议》及两份承诺书也在***布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乌证内字第6535号。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此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以其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未结算工程款代被告**1向原告支付部分未付股权转让款。根据上述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如被告**1未履行合同约定不能及时全额支付原告7667万元,则已支付的333万元价款作为之前拖欠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补偿”,被告**1已支付的333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视为之前拖欠股权转让款的补偿,此333万元视为未支付。因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1欠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共计34352060元整。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持自身利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1、**、**、***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1与原告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也愿意帮**1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且一直尽一切可能积极的帮助**1履行给付义务。但原告诉请的欠付股权转让款金额与实际给付的金额不符,需要在法庭主持下与原告进行核对。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前,江西正邦养殖场公司已经撤场,签订股权协议前后,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次诉讼,要求解除与**租赁协议,并由**返还借款本金5000多万元,期间养殖场处于停业状态,后经***布市农商银行支持,**开始自己养殖,但资金由农商银行监管,**没有获取多少利润,针对**的经营状况,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还款协议等协议中,多次约定股权转让款的给付,并没有进行利息约定,因而原告请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共同出资建立的***布市集宁区兴大业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原告享有的70%的股份一次性转让给**1,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款为壹亿元整人民币。并且约定被告**1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款项,双方对该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布市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布市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对**1所欠**股权转款形成的债务进行担保。
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作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补充。该补充协议明确:截止该补充协议签订时,**1除在约定期限内接受所欠工程款2000万元外仅支付**333万元股权转让金。并明确截止协议签订之日,**1共欠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667万元。如**1未履行合同约定不能及时全额支付,则已支付的333万元价款作为之前拖欠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补偿。该协议中还约定**1或**承担原告债务的方式支付3000万元,剩余4667万元由**1于2016年7月1日后以每月400到500万元的数额分期支付直至还清股权转让对价款4667万元。同日,签订上述补充协议的四方同时签订了承诺书,义务人对此补充协议约定事项进行承诺,自愿承担此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全部责任与后果。同时**1、**与**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与被告**不可撤销地与被告**1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补充协议》及两份承诺书也在***布市公证处作了公证。
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1、***布市集宁区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及***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此协议书中约定,***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以其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未结算工程款代**1向原告支付部分未付股权转让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1等提供了金额为2057.794万元的还款明细,以及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300万元收据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原告**对还款明细中第6、16、19、20、21共五笔160万元认为没有实际收到,不予认可;对第1、2、4、5、7共五笔333万元认为是按约定已扣减的违约补偿款,不应计算到已还款的本金中;对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300万元收据,认为没有实际收到,不应计入还款本金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因股权转让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过程中各方诉辩的事实理由及还款情况核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当事人在债权债务履行过程中的还款金额问题,部分款项给付的性质认定问题,以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债权债务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1等被告认为已代付**工程款2290.9万元的问题。**1等被告提交的拟证明该事实的工程决算付款合同等证据,均系在2015年9月1日前形成。此时,相关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各方对**1代付工程款金额确定的数额为2000万元,对已支付333万元及剩余欠款7667万元的金额也有明确的表示,并未提到其中290.9万元的代付问题。故应当按照各方在2015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核减相应债务2000万元,对**1等被告要求核减的290.9万元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1等被告认为已代付**工程款3005.6万元的问题。按照当事人在2015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债务承担人承担*********食品有限公司对外欠付的工程款共计3000万元,但之后签订的相关债务转让协议中,累计转让债务实际数额为3005.6万元。因各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在后,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各债务转让协议对2015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债务人需承担的3000万元金额发生变动,应以实际发生的3005.6万元进行核减。
(三)关于**对**1等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中五笔共计160万元,以及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300万元收据及相应的转账凭证是否属于本案债务清偿的认定问题。从本案当事人的还款方式来看,部分债务是通过***布市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的清偿。本案审理中,**1等能够提供上述共计460万元向***布市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虽不认可,但因***布市登喜路投资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处于刑事羁押状态,从各方的举证能力来看,本院目前对该460万元性质的认定查明确有困难,相关案件事实现难以准确查明,故本案对该460万元的性质暂不予认定,当事人可在证据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对**1等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中五笔共计333万元付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债务人拖欠债权人款项的补偿问题。按照各方在2015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如债务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不能及时全额支付剩余欠款7667万元,则已支付的333万元应作为拖欠相应款项的补偿。对此,因债务人未按期付款的事实存在,故应对**1等提供的还款明细中333万元作为违约补偿进行核减。
二、关于**诉请**1等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综合本案各协议的签订时间,约定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1等在支付款项方面一直存在违约的情形,由此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客观存在,故**要求被告等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在2015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对已付款333万元的处理方式,本判决中亦对该333万元作为违约补偿进行了处理,故本院认为,应以本判决应还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即《补充协议》签订时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结合各方对还款情况的意见及本院上述认定,除上述460万元现无法核对还款情况外,截止目前,债务人尚欠债权人股权转让款为2969.606万元【10000万元-460万元(待定)-2000万-3005.6万元-(2357.794万元-333万元-460万元)】。**1作为本案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时间向股权出让方履行款项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及违约责任。其余被告在庭审时认可愿意帮助**1,并一直在帮助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相关协议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969.606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2969.60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60元,由原告**承担28560元,由被告**1、**、**、***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300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 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牛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