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乌兰察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民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现年60岁,汉族,农民,现住集宁区白海子镇。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宁区建设街安大国际嘉园N103号。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现年37岁,汉族,工人,现住集宁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现年46岁,汉族,个体,现住***右翼前旗。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集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受雇于**、***在乌兰察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章盖营安居小区五标段项目部干活,工资由**直接发放。2013年6月8日上午9点钟左右,**义在建筑工地楼里踩着梯子拿风镐凿平墙面混凝土时,梯子滑倒摔下来,腰部受伤,被告***带原告到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检查,并交纳了检查费,检查结果是二腰椎骨折。***把***带回工地与被告**商量后,让其在工地小医院打点滴。2013年6月9日***、******去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作核磁检查,6月10日***由本村医生输液6天,不见好转,2013年6月16日,***与***、**协商同意去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重新检查,***、**垫付2000元钱,检查结果为腰椎爆裂性骨折,椎管堵塞,医生建议马上手术,否则会造成瘫痪。手术后在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58993.96元。
另查明,***借用鑫塬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章盖营安居小区五标段项目部工程,**承包该工程的抹灰工程,***直接受雇于被告**在该工程干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乌兰察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被***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的雇佣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的直接雇佣者,应承担40%的责任,乌兰察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是工程的间接雇用者,应承担30%的责任。**义在建筑工地楼里踩着梯子拿风镐凿平墙面混凝土时,不慎滑倒摔下来,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三名被告关于原告受伤与己方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予以核减。应赔偿***请求的医药费58993.96元,误工费90元xlOO天=9000元,护理费91.6元×100天=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2天=480元,营养费40元×12天=480元,伤残赔偿金7611元×20年×20%=3044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总计109557.96元,实际应赔偿109557.96元×70%-2000元=74690.57元。**赔偿***109557.96×40%=43823.18元,乌兰察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赔偿***109557.96×30%-2000元=30867.39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三万零八百六十七元三角九分。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四万三千八百二十三元一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承担935元,内蒙古盛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36元,被告**承担1247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认为:1、原审判决承担比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依据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在雇佣关系中是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认定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存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及***均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乌兰察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被***借用其资质承揽承包章盖营安居小区五标段项目部工程,**承揽该工程的抹灰工程,***受雇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的直接雇佣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乌兰察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及***是间接雇佣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义在建筑工地楼里不慎滑倒摔下来,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其自身亦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承担赔偿比例正确符合事实,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义系农村户口,根据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计算依据因此本院无法核实认定,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乌兰察布市鑫塬建筑有限公司及***承担390元,**承担520元,***承担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