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26民初1400号
原告***,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内蒙古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256415956XY,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代物流园区规划馆。
法定代表人白维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刚,内蒙古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701405529U,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通达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智效仁。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泰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所承包的察右前旗平地泉镇派出所办公楼工程施工,2014年7月,所有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人工工资,只是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但是迟迟不予给付,经原告向察右前旗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后,由被告二给付被告一20万元,被告一再给付原告20万元,剩余29万元未给付,之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抵顶酒款等方式陆续给付3万元,剩余26万元,被告**于2020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平地泉工地人工工资26万元。计划安排还款,2020年12月1日归还16万元,余款2021年6月1日前归还。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资,对原告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工工资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平地泉派出所办公楼结算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49万元;
3.还款计划1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7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款金额为26万元,并承诺具体还款时间,现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26万元;
4.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21)内0926民初72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裁定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起诉;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察右前旗平地泉镇综合用房施工合同;
6.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借用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施工完成;
7.《信访事项程序性告知书》原件一份、工作联系单及工人工资表以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信访反映平地泉派出所行政大楼建筑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涉及人数25人,涉及工资约49万元,经信访局处理被告**给付我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对的,我认可欠原告劳务费260000元。
被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所述工程项目我公司从未参与,与我公司无关。同时,根据公开资料显示,察右前旗平地泉镇派出所办公楼工程发包方是察右前旗XXX,承包人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次,***及**与答辩人无任何经济往来及雇佣关系,我公司对***及**的身份及其二人间债权债务关系均不清楚。综上所述,***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对我公司根本没有诉权,察右前旗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刘信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网页信息1张,拟证明招标人是前旗XXX,中标人是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
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察右前旗平地泉派出所综合业务用房建筑工程进行土建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室内抹灰等扩大劳务工程工作。2014年5月22日,被告诚泰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平地泉派出所……,承包方式:扩大劳务,带中小型机械及工具、辅耗材。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主体结构工程(以结构及建筑施工图、图纸会审、技术变更为准),二次结构、室内抹灰……合同单价,平地泉派出所办公楼590元/㎡。”该合同的落款处由被告**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大约2014年9月,原告***施工完毕。2014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记载“平地泉派出所办公楼结算单,总建筑平米2050㎡,承包价590元/㎡,计2050㎡×590元,合计1209500元。合同外施工费33362元,回填土5000元,砌砖和各项零工10873元,零工加2万元,合计1278735元,扣除借支788100元,还欠人工工资490000元,大写肆拾玖万元整”,落款处由被告**签字并书写诚泰公司。后被告**通过察右前旗劳动监察大队给付原告***劳务工资
20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和以酒抵顶方式陆续给付原告***30000元。2020年9月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记载“欠***平地泉工地人工工资还欠贰拾陆万元,计划安排还款,2020年12月1日归还壹拾陆万元,余款2021年6月1日前归还。还款人**”。庭审中,原告***称“察右前旗平地泉派出所综合业务用房建筑工程是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诚泰建筑安装公司的,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工程的招标人系察哈尔右翼前旗XXX,提供了在中国电力招标网上的招标公告”。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和还款计划的签字予以认可,并称“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建单位,前旗XXX是监管单位,以被告诚泰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工工资2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诚泰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由被告**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从事土建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工程施工等工作并出具结算单,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劳务工资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以被告诚泰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施工,故被告诚泰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款额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诚泰建筑安装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称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但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招标人察右前旗XXX与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泰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应诉、答辩、举证的权利,应就其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60000元,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震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