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先、***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7民初389号
原告:**先,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先(系原告的弟弟),男,1991年1月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工业园区。
被告:***,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遂宁市射洪县。
被告:赵海军,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
被告:***,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第三人: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博汇5栋13楼。
法定代表人:金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新疆张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先与被告***、赵海军、***、第三人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先,被告***、***,第三人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第三人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德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承建乌什县英阿瓦提乡高效节水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为了工程顺利进行,2017年6月被告***、赵海军找到原告及其他七名农民工,雇佣我们从事挖机开沟、检查井、管道安装等工作。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经核算后,原告的劳务费是6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仅支付了4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在涉案项目上提供劳务属实,我只与***进行劳务结算。我不认识**先,是否是***雇佣其干活我不知道。即使原告提供了劳务,其劳务费也应由***进行核算给付,故原告的劳务费与我无关。
被告***辩称,我们干的工程量是419,000余元,其中***、第三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19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90,000元中包括我、杨兴成、**先、付金相、付清先、艾合麦提·麦麦提、刘路路、杨亮等8人的劳务费。经我和原告核算,尚欠原告2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被告赵海军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次,我公司已将所有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而且超付200,000余元;再次,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先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21年6月9日乌什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英阿瓦提乡、阿恰塔格乡乡、亚科瑞克乡的涉案工地安装管道。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提出我将部分工作交给***,我只和***进行结算,跟其他人没有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提出项目上的活是我找他们干的,钱也是我支付给原告的,剩余的钱***没有给我,我也没有钱给原告。第三人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工程款已向***全部支付完毕,并且超付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2017年12月13日赵海军出具的《滴灌工作量》,拟证明工作总量及劳务费情况。被告***提出只要赵海军认可其就认可;赵海军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对该组证据认可是其书写,但提出工作量是粗略计算的,工作量后面的单价不是其书写,且该证据是向***出具,并不是向原告出具;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并提出工作量后面的单价是其本人书写;第三人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提出工作量是粗略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告知书》,拟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委因超过仲裁时限,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另告知书上有挖机开沟的单价及已经支付的金额。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提出劳务费计算无依据;第三人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提出被告***和第三人均不在场,仅是***个人口述,同时告知书不全面,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2022年3月22日乌什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未支付剩余的劳务费。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提出只认识***,并不认识**先,劳务费也只与***结算;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第三人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提出乌什县水利局只听取原告本人的陈述,无法证明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海军、***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工人工资表》12张、银行汇款回单,拟证明第三人已支付工人工资1,141,000元。原告**先、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发票》47张、《银行回单》、***的《申请单》等,拟证明除了支付工人工资以外,第三人另支出工程款4,071,795元,共计支付了5,212,795.30元,而该工程的结算价是4,672,654元,第三人已超付工程款。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提出高效节水工程款第三人已支付完毕。原告**先、被告***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提出工程款既然已支付完毕,被告就应向其支付劳务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承诺书》1份,拟证明***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未支付的劳务费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先、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提出不知道此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第三人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德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变更公司名称)将中标承建的乌什县英阿瓦提乡高效节水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交由被告***施工,***挂靠在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赵海军是现场负责人。***于2017年6月,又将英阿瓦提乡、亚科瑞克乡、阿恰塔格乡等滴灌项目交给***实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劳务费按市场价计算。为高效节水工程项目顺利进行,***找到付金相、付清先、**先、杨亮、刘路路、艾合麦提·麦麦提、杨兴成等七人共同完成管道开挖回填、检查井、管道安装等劳务,上述7人是***雇佣人员,***与***之间结算,***收到劳务费后再与上述雇佣人员核算并支付劳务费。涉案项目于2017年12月竣工验收,赵海军于2017年12月13日向***出具了《滴灌工作量》即挖机管沟41,400米、检查井230个、总亩数5,550亩的粗略清单。被告***陈述劳务费按当年的市场价计算,即挖机管沟及回填每米3.5元、检查井每个300元、滴灌每亩37元,劳务费共计419,25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了229,250元劳务费,尚余190,000元未支付。被告赵海军提出***至今与***对工作量未进行最终结算,也未对单价进行确认。被告***承建的项目完工后,工程结算价是4,672,654元,第三人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除了支付工人工资1,141,000元以外,还支付工程款4,071,795元,共计支付了5,212,795元。
项目完工后,***核算**先的劳务费是60,000元,其中***已支付了40,000元劳务费,尚余20,000元未支付。
***、付金相、付清先、**先、杨亮、刘路路、艾合麦提·麦麦提、杨兴成因迟迟领取不上劳务费,2020年向乌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未出面确认欠付劳务费金额,第三人对劳务费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原告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完工,已超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时限,且第三人对拖欠的劳务费存在争议为由,于2020年6月9日做出乌人社监告字(2021)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告知书》,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220元。
另,被告***已另行起诉被告***、赵海军及第三人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该案已做出判决,由被告***向***支付劳务费1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理应领取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由谁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三、原告的劳务费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自2018年离开新疆后,***从未停止过索要劳务费,在找***索要劳务费无望的情况下,***及原告等人申请仲裁,乌什县劳务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9日做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综上,原告及***等人因申请仲裁,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工人享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的权利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受***的雇佣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理应向**先支付劳务费。***将劳务费从***处领取后,将劳务费给付原告。虽然原告给被告***施工的项目提供了劳务,但其并非***雇佣,且***与***之间的劳务纠纷本院已进行了处理,由被告***给付***劳务费,故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赵海军是现场管理人员,其也是受***的雇佣,并非涉案项目的受益者,故赵海军不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故第三人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先的劳务费由被告***予以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竣工验收,被告赵海军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滴灌工作量》,被告***庭后对工作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单价,本院庭后到乌什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乌什县水利局询问2017年关于高效节水项目中涉劳务的市场价,均提供不了明确单价。庭后本院通过电话告知被告***,其不认可原告单价的情况下,需向法院出具其认可的单价或进行价格评估,但被告***、赵海军互相推诿,均称只要对方认就认,迟迟不予答复,且对***提出的单价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为被告认可***提供的单价。综上,被告***与原告**先核算的劳务费也是在总的工作量及单价的基础上计算的,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220元,因被告***未将拖欠的劳务费给付被告***,致使***无钱支付原告,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该项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给付劳务费20,000元。
二、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计1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紫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