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82民初411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德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89号万博汇名邸5栋1309、1310、1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6396486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与被告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化学公司在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中化学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化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对此,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湘13民辖终5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外,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22年6月8日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2年6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中化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化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原告经营的涟源市***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又称“***搅拌站”)向湖南省德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承建的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施工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经原告与德利公司在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施工项目工地的负责人被告***结算,德利公司应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74000元。2017年1月25日,德利公司委托业主涟源市湄江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德利公司催讨余欠货款233000元未果。现德利公司已变更登记为中化学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化学公司的答辩要点:1、***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向法院提交的涟源市***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委托书和***搅拌站混凝土发货单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债权的所有权人。2、被告中化学公司(曾用名德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化学公司无需对原告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虽然被告中化学公司为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但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中化学公司没有委托业主向原告***支付货款,业主向原告付款是基于被告***的个人委托。被告中化学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也不是被告中化学公司的员工,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或者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3、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中化学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支付责任。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是由被告中化学公司转包给被告***,再由被告***转交给被告***承包实施,被告中化学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中化学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即使***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要点:其与德利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不是德利公司的员工,德利公司也没有给其发工资。其是被告***喊去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工地负责的,两人之间未签订合同,在上述工地上做事的工人和送材料的人都称其为“老板”。被告***在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工地上负责财务,没有负责工地上的其他事务。其负责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工地上的材料采购,经其确认后的工程材料款报德利公司,由德利公司造表委托业主涟源市湄江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出卖人。其经手的案涉工程材料款都上报了德利公司,德利公司也都造表登记了,并已基本付清,但因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亏损导致还有一些混凝土材料款等没有付清。其在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出具的233000元的领据上签注了“同意支付”。涟源市湄江镇人民政府根据其出具的条据制作了《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德利公司)支付欠款计划统计表》,但其和德利公司都没有参与,其认为是德利公司委托涟源市湄江镇人民政府按比例支付出卖人材料款的。综上,其希望德利公司和被告***尽快处理好本案讼争货款。 被告***的答辩要点:被告***不是其喊去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工地负责的。其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与德利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德利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湖南省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德利公司湄塘口施工项目部”),制作了该项目部印章,聘请其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由其负责组织该项目的实施,全部履行德利公司与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施工项目规定的权利、义务等各项条款。但其只是名义上负责德利公司湄塘口施工项目部的财务账户的管理,未参与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工地上的具体事宜,而是转交给被告***具体实施和负责。德利公司湄塘口施工项目部的资金是先由业主单位打给德利公司,待其在德利公司办完领款手续后再由德利公司打入德利公司湄塘口施工项目部的财务账户,并由其交被告***。本案讼争货款是被告***在负责,其不清楚相关情况,也不知道《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德利公司)支付欠款计划统计表》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湖南省德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2021年10月19日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2、德利公司作为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施工项目的中标建设单位,于2015年8月18日与业主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了《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后,德利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湖南省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项目名称: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施工项目;德利公司与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建设项目部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7000298元。德利公司研究决定成立德利公司湄塘口施工项目部。德利公司聘请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由被告***负责组织该项目的实施,全部履行德利公司与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施工项目规定的权利、义务等各项条款。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参与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工地上的具体事宜,而是转交给被告***具体实施和负责。2015年9月–2015年11月,原告***经营的涟源市***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被告***负责施工的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施工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374000元。由于德利公司湄塘口施工项目部没有及时给付在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施工项目工地上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欠款,导致农民工等向涟源市湄江镇人民政府上访。2017年1月19日,原告为领取德利公司湄塘口施工项目部拖欠的货款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为“…2017年1月19日…今领到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叁仟圆整…¥233000元…领款用途说明:湄塘水厂2015年混凝土款…领款人***(加盖涟源市***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领据一份。被告***在上述领据上签注“…同意支付…***…2017.元.19…”。2017年1月25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德利公司向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建设项目部出具内容为“…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建设项目部:…我公司中标的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在2017年春节前的工程款支付,现离春节只2天了,考虑到银行资金转账提现的及时性得不到保障,特委托贵项目部代为支付本工程农民工工资、材料欠款。1、本次委托付款的每笔款项的真实性和资金往来请贵方负责审核;2、本次委托付款的每笔款项需打领条并造表汇总,领条需要领款人、公司项目部的***、***、贵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汇总表需公司项目部的***、***、贵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后寄至我公司;3、委托支付时限:2017年1月25~2017年1月26日24:00时;4、委托支付金额:贰佰万(小写:2000000.00);5、后续资金必须付至公司基本户。…湖南省德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德利公司公章)…2017/1/25”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委托书》一份。为此,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建设项目部根据被告***出具的条据制作了《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德利公司)支付欠款计划统计表》,该统计表中载明“……17…单位:***(桥)…欠款名称:材料款…应付款(元):374000.00元…实际支付(元):141000.00元…年终开销后欠款:233000.00元…开户帐号:6230********…19…单位:***(湄江)…欠款名称:材料、工资款…应付款(元):369000.00元…实际支付(元):250000.00元…年终开销后欠款:119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涟源市湄江镇人民政府根据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建设项目部提供的《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德利公司)支付欠款计划统计表》向原告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141000元。之后,德利公司湄塘口施工项目部未再支付原告余欠货款233000元。2022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3、2014年8月19日,***向其妹夫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被委托人:***…因本人事务繁忙等特殊原因将***搅拌站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切大小事务全权委托***经营管理。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本人承担…委托人:***…2014年8.19(加盖涟源市***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公章)”。2022年8月22日,***搅拌站又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兹有***与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材料款)一案,此案材料款为***个人生意,与涟源市***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该案材料款全部专(归)***个人所有。特此证明。…涟源市***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2022年8月22日…”的证明。 4、被告***不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条件。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德利公司湄塘口施工项目部系德利公司为承建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而设立的专门机构,德利公司聘请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由其负责组织该项目的实施,全部履行德利公司与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施工项目规定的权利、义务等各项条款。被告***在与德利公司签订《湖南省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并未参与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工地上的具体事宜,而是转交给被告***具体实施和负责。根据德利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业主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建设项目部出具内容为“……2、本次委托付款的每笔款项需打领条并造表汇总,领条需要领款人、公司项目部的***、***、贵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汇总表需公司项目部的***、***、贵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后寄至我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委托书》,结合业主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建设项目部根据被告***出具的条据制作的《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德利公司)支付欠款计划统计表》,并据上述《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德利公司)支付欠款计划统计表》发放相关款项等行为,可认定被告***在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施工项目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应由德利公司湄塘口施工项目部负责。而德利公司湄塘口施工项目部作为德利公司的特设专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德利公司即被告中化学公司承担。原告***经营的涟源市***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被告***负责施工的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施工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374000元,原告与德利公司湄塘口施工项目部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德利公司湄塘口施工项目部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74000元。被告中化学公司在被告***的要求下委托业主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建设项目部代付原告***材料欠款141000元,但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33000元,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化学公司主张***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虽然被告中化学公司否认原告***是案涉债权的所有权人,但原告提交的涟源市***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委托书和2022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搅拌站混凝土发货单、领据、《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德利公司)支付欠款计划统计表》、涟源市湄江镇财政所支出专户付款凭证,结合原告、被告***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是案涉债权的所有权人,故***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化学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无需对原告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化学公司主张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中化学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支付责任,虽然德利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湖南省德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但被告***不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条件,德利公司将案涉的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转包给被告***,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考虑到被告***在涟源市湄塘口集中供水工程施工项目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德利公司湄塘口施工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233000元等情况,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685元,共计6480元,由被告中化学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