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6民初532号
原告:**,公民身份证号码×××,1965年1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乌审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某,系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014762637。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桂某,公民身份证号码×××,1965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安徽省。
原告**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在鄂尔多斯市纳林河工业园区管委会未付工程款中的89650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内0626民初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鄂尔多斯市纳林河工业园区管委会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就其应付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中的89650元不得对本案被告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清偿。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桂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8月1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戴文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乌宁其,人民陪审员曹小飞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工款8965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原告**负责给被告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负责的四标段道路两侧平整土方,2015年被告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施工款89650元的证明,至今未付。
被告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乌审旗纳林河绿化四标段道路两侧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一份、鄂尔多斯纳林河管委会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乌审旗纳林河绿化四标段道路两侧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证明桂某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桂某系该项工程中被告委派的现场负责人。证据二、《土方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实施乌审旗纳林河化工项目环线绿化项目四标段的工程时,被告增加了工程量(施工总长度为746.443m,绿化面积为41700.81平方米),超出种植场地平整招标预留金五万,根据招标文件及被告研究,依据现场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证明被告公司为该项工程的发包单位。证据三、2015年5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实施的乌审旗纳林河化工项目环线绿化项目四标段工程的整地挖土方工资,路东工程款44650元,路西45000元,合计89650元。证明中未写原告**的名字,写的是刘宏伟,**并不认识刘宏伟,但被告将欠条给了原告,应该是公司为了报账,所以书写了刘宏伟的名字。证据四、证人王瑜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五、证人曹思平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四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属于被告与发包方的结算,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债权人名字为刘宏伟,虽然由原告持有原件,但原告并不能提供刘宏伟的个人信息以便于本院进行核实,故无法证明原告为实际债权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桂某签订《乌审旗纳林河绿化四标段道路两侧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一、本工程接三标段全长746.44米。东西两侧以路牙石向外25米为施工范围。二、工程量:本工程土方量以业主测算土方量为准(东边19001m,西边未定)。三、四、五……。六、工程价款及结算:1、此工程按建设方核定工程量计算,每立方米为4月。2、此工程付款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量完成50%付款20%,工程量完成100%付款4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下工程款。七……。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完毕。
另确认,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与第三人桂某签订了《乌审旗纳林河绿化四标段道路两侧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因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该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第三人桂某系被告职工在现场负责该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的关系。原告**已完成相应的工作,且该工程已经经发包方验收完毕,已经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应付89650元,但该金额的债权人为刘宏伟,并非原告,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该债权的实际债权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其8965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是《乌审旗纳林河绿化四标段道路两侧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道路东侧的土方量为19001m,按照合同单价每立方米4元计算,道路东侧的工程款为7600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那么被告尚欠原告道路东侧的工程款36004元未付。关于道路西侧的土方量,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无法进行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65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3600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600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保全费91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由原告**负担1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文会
审 判 员 乌宁其
人民陪审员 曹小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曹香龙
书 记 员 陈正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