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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伊法执字第85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偿还1157.450052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一处、土地一宗。现因鄂尔多斯经济下行,该房屋、土地变现困难,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5年4月8日,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本金1157.450052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78975元。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绿园生态环境治理绿化有限公司、**、**、***、**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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