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诉高金红、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商初字第33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吉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金红,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生,住陵县。
被告: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里刚。
原告***与被告高金红、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高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绿化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华腾御城小区绿化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小区绿化,工程地点为华腾御城;工程内容为工程中挖坑、运输、种植、灌溉及维护等建设内容;工程完工后5内日进行验收;工程款拨付为绿化种植完成100%后,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的80%;两年养护期满后结清剩余的2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工程款共计61万元,4月26日前结算付款80%,但被告只付款13000元后未再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5017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501720元,并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475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算,26720元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余款122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前支付余款6680元。
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庭审后原告撤回“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第二项的主张。
被告高金红辩称:原告所诉数额都对,原告对苗木没有进行养护造成一些苗木死亡。死亡的苗木原告给我补齐或者按现在成活的苗木进行结账。今年10月份我向华腾公司结账,华腾公司给我结账后,我再给原告结账。是江某给华腾公司签订的小区景观绿化合同,江某找的岳某某,岳某某找的我,我又找原告干的。2013年所有的绿化都种植完成了。是因为华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给我结账,所以我没有给原告结账,我是以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华腾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是以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又与原告签订的绿化协议书。2014年3月26日,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树苗款61万元,结账时按树木成活率给原告结算,定于2014年4月26日前给付原告树苗款的80%,但是因为华腾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给我结算,我也没有能力给原告钱,欠条上的公章是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我的签名,2014年6月23日增加工程量是另外增加的不在61万元之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绿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华腾御城小区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对工程内容、工程验收、款项支付等做了约定。
二、报价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工程总金额为61万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高金红在报价单上签字。
三、欠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树苗款共计61万元,4月26日前结算付款80%。
四、增加工程量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增加工程量统计费用为334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高金红在清单上签字。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提交的四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金红签订绿化协议书一份,绿化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高锦宏,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全面完成绿化施工任务:一、工程名称:小区绿化,工程地点:华腾御城,工程内容:乙方负责工程挖坑、运输、种植、灌溉及维护等建设内容。二、承包范围:苗木购置。三、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最终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四、工程质量标准为优。五、甲乙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开工前组织有关人员(部门)对图纸等技术进行审定。2、明确该工程派驻式地甲方代表,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进行监督。3、甲方预留工程造价总额的5%作为保证金(等到2011年5月末检验苗木成活后保证金一次性付清。4、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二)乙方责任:1、严格按照图纸保质保量按时施工。2、乙方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一年内保证苗木成活率达到100%,如有枯死苗木,乙方负责补植(如有认为造成苗木损伤死亡,乙方有偿帮助解决)。3、工程结束后,5日内要对乙方的工程进行验收,延后验收期造成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4、乙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79号令颁实行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合同条件的有关约定,保证工程质量及苗木成活率。六、甲方须整体绿化种植完成100%后,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80%。两年养护期结束后结清剩余20%。协议书上的工程款为610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时间完工,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树苗款共计陆拾一万元(610000元)(按实际苗目结算)4月26号前结算付款80%,高金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增加工程量,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增加工程量统计(费用)单据一份,费用合计为33400元。
工程完工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3000元,尚欠总工程款643400元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绿化工程款的80%即51472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3000元,计501720元。
另查明被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为“高金红”平时被告签名“高金宏”。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绿化协议书、苗木清单报价单、欠条、增加工程量费用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化协议书”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的80%,其性行为显属不当。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将苗木于2013年全部种植完毕。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协议”第六条规定:甲方须整体绿化种植完成100%后,付给乙方总工程造价的80%。两年养护期结束结清剩余20%。该工程总价款为6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61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应原告要求增加工程量,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增加工程量33400元的费用清单”一张。工程款共计643400元。按协绿化议约定苗木种植完成后被告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80%即514720元,去除苗木种植完工后被告付原告现金13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01720元。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两年养护期结束后剩余20%款项的主张,自行另案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主张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610000元工程款的80%去除已付13000元,475000元的利息从约定付款日,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增加工程量工程款33400元的80%26720元从结算日,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苗木有死亡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80%即501720元及利息;
二、其中47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6720元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7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高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
人民陪审员  孟庆和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