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任***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2民初5594号 原告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3785733262J。 法定代表人王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任丘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紫荆道东侧**工业园区管委会北区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30834960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714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42.6元,合计38089.8元;2、判令被告从2021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37147.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服务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4日签订《盆栽植物摆放绿化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盆栽植物摆放及养护服务,合同期限一年,被告应当按照四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9529.6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服务费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仅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一期12382.4元服务费后便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任***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原告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任***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盆栽植物摆放绿化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盆栽植物摆放及养护服务,盆栽摆放地点为任丘城市规划展馆内,服务期限为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合同总价款(价税合计)为49529.6元,价款分四期支付,每三个月为一起,每期服务费12382.4元。其中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付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一期服务费12382.4元,剩余服务费37147.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盆栽植物摆放绿化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3714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42.6元,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21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37147.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服务费为止,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3714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42.6元。 二、被告任***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盛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37147.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服务费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12元,由被告任***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