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龙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存和与池云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龙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内0902执异38号
异议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龙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申请人:***,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龙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龙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龙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对我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的(2017)内0902执54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龙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83267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异议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龙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龙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向申请人借过任何款项,对申请人***借贷纠纷诉讼之事也一无所知。经询查:(2015)集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之一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龙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名称相比,存在相近,也存在严重差异,即:缺少“工程”两个字。异议人根本不是前述判决书主体。
二、异议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异议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将异议人作为执行对象,查封、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严重错误。
本院查明2017年9月5日在我院受理的***申请执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龙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将异议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龙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冻结,与异议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龙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符,缺少“工程”两个字,同时也未发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龙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有关部门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龙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异议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龙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申请人借过任何款项,并且借条上盖有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龙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异议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龙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7)内0902执54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段海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