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普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与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普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627执2158号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负责人:王文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敏,女,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
被执行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
被执行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内蒙古普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郝万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与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普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于2018年10月4日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7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普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46556.79元。本院于2018年10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如下措施:1、2018年10月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普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2018年10月5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普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信息、证券、互联网银行、全国性银行、地方性银行及房屋等不动产予以调查;3、2018年11月16日,本院依职权,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普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2018年12月20日,本院实地调查、走访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普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现居住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尚有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497124.98元、罚息24418.71元、利息复利25013.10元,共计546556.79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利息497124.98元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复利(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高 文 清
审判员 乌云花拉
审判员 赵 玉 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俊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