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普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与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7民初4485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负责人:王文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男,该支行职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普誉建设集团董事长,XXXX。
被告:郝焱华,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XXXX。
被告:陈永清,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XXX。
被告:王丽萍,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XXXX.
被告:杨文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XXXXX。
被告:陈丽芳,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职工,XXXXX。
被告:内蒙古普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郝万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郝焱华、陈永清、王丽萍、杨文明、陈丽芳、内蒙古普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誉园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郑,被告中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明、被告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焱华、陈永清、王丽萍、陈丽芳、普誉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宝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9月18日的利息485375元,罚息1306662.50元,复利148747.05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725‰计算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郝焱华、陈永清、王丽萍、杨文明、陈丽芳、普誉园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与被告中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宝公司向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18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8.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与被告***、郝焱华、陈永清、王丽萍、杨文明、陈丽芳、普誉园林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鄂银(保)2014字第×××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郝焱华、陈永清、王丽萍、杨文明、陈丽芳、普誉园林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宝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中宝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9月18日,被告中宝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85375元,罚息1306662.50元,复利14874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
被告中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目前正与原告协商处理。其与陈丽芳系夫妻关系,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郝焱华、陈永清、王丽萍、陈丽芳、普誉园林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宝公司、杨文明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全部认可,被告***、郝焱华、陈永清、王丽萍、陈丽芳、普誉园林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与被告中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郝焱华、陈永清、王丽萍、杨文明、陈丽芳、普誉园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中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中宝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请求被告中宝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请求被告***、郝焱华、陈永清、王丽萍、杨文明、陈丽芳、普誉园林公司对被告中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郝焱华、陈永清、王丽萍、杨文明、陈丽芳、普誉园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宝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9月18日的利息485375元,罚息1306662.50元,复利148747.05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从2017年9月19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利息485375元为基数计算,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郝焱华、陈永清、王丽萍、杨文明、陈丽芳、内蒙古普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郝焱华、陈永清、王丽萍、杨文明、陈丽芳、内蒙古普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郝焱华、陈永清、王丽萍、杨文明、陈丽芳、内蒙古普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郝焱华、陈永清、王丽萍、杨文明、陈丽芳、内蒙古普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603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郝焱华、陈永清、王丽萍、杨文明、陈丽芳、内蒙古普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悦
代理审判员  樊 富
人民陪审员  王 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骁帆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