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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金珠支行与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内0627执11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金珠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负责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群力,系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本院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金珠支行与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2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二处房产。2017年9月26日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故第二次拍卖流拍,流拍保留价为23007450元,申请人因抵押资产价值越大于贷款本息,故拒绝以物抵债。
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贺海燕
审判员高文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越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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