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民初字第00115号
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81702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经济开发区三马路。
法定代表人张茂雄,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建芳,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耀,该社职员。
被告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旭凯,该公司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晴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霖,该公司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博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康和丽舍2号公建楼4层。
法定代表人李旭凯,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旭凯,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博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杜霖,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系鄂尔多斯市兴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琴,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
被告李文元,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鄂尔多斯市世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杜秀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
被告单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赵小丽,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旗联社)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园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蒙集团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博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辉公司)、李旭凯、杜霖、王琴、李文元、杜秀莲、单军、赵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旗联社委托代理人戴建芳、张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园公司、鑫源公司、兴蒙投资公司、博辉公司、李旭凯、杜霖、王琴、李文元、杜秀莲、单军、赵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准旗联社诉称,2012年9月20日,应被告兴园公司的申请,原告准旗联社向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元(被告兴园公司存入保证金30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承兑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兴园公司未将敞口3000万元存入指定账户,公司违约。原告准旗联社为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正常结算,于2013年3月25日对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垫款3000万元,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5‰,被告兴园公司账户中存入54073.88元,造成原告准旗联社垫款未收回金额为29945926.12元。为保证此银行承兑汇票的如期履行,被告鑫源公司与原告准旗联社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5号街坊兴蒙金荣建材城1号楼1-3,1-4,1-5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准旗联社并作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约定:如被告兴园公司不按时履行,原告准旗联社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形式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兴蒙集团公司、博辉公司、李旭凯、杜霖、王琴、李文元、杜秀莲、单军、赵小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准旗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对此,上述被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准旗联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兴园公司偿还原告准旗联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945926.12元,和截止2013年3月29日结欠的利息59891.85元(合计30005817.97元),以及全部给付完毕之日结欠的利息;2.判令被告鑫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兴蒙集团公司、博辉公司、李旭凯、杜霖、王琴、李文元、杜秀莲、单军、赵小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授信额度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业务通知书》、《承兑汇票》(光盘),拟证明原告准旗联社按约定向被告兴园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到期后,被告兴园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票款,造成原告准旗联社垫款29945926.12元。
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鑫源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此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30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贷款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兴蒙集团公司、博辉公司、杜霖、王琴、李文元、杜秀莲、李旭凯、单军、赵小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准旗联社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8月27日、2015年2月1日向被告兴园公司发出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兴园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准旗联社亦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7日向保证人兴园公司、鑫源公司、李旭凯、杜霖、王琴、李文元、杜秀莲、单军、赵小丽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保证人签字确认并再次承诺继续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签订《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之日起两年。
被告兴园公司、鑫源公司、兴蒙集团公司、博辉公司、李旭凯、杜霖、王琴、李文元、杜秀莲、单军、赵小丽均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准旗联社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准旗联社与被告兴园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2012年准农信(授信)字第2012014H号),协议约定:原告准旗联社向被告兴园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60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同日,原告准旗联社(承兑人)与被告兴园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012年准农信(银承)字第2012014H号),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56张,金额合计6000万元。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申请人于承兑日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30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承兑人对该账户实行专户管理,未经承兑人书面同意,申请人不得在该账户中支取任何款项,经双方约定该协议项下保证金款项按单位存款以活期计息。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垫款户,并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垫款还清为止。
2012年9月20日,被告兴园公司在原告准旗联社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开户行:准旗联社营业部,保证金账户名称:兴园公司,保证金账号:×××),将承兑汇票保证金3000万元缴存于保证金账户,并与原告准旗联社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2012年准农信(承质)字第2012014H号),出质人兴园公司自愿用保证金为该笔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
为保证此笔垫款如期偿还,2012年9月20日,原告准旗联社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年准农信(承抵)字第2012014H号)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5号街坊兴蒙金荣建材城1号楼1-3,1-4,1-5(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xx号)抵押给原告准旗联社,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字第xxx号),约定: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期限为抵押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
2012年9月20日,被告杜霖、李文元、单军与原告准旗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准农信承保字第2012014H号),合同约定被告杜霖、李文元、单军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杜霖、王琴、李旭凯、李文元、杜秀莲、单军、赵小丽与原告准旗联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兴园公司在原告准旗联社处申请的60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承兑协议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准旗联社于同日向被告兴园公司签发了合同约定金额的56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6000万元。
2015年6月11日、7月2日,原告准旗联社分别与被告兴蒙集团公司、博辉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所担保的债权种类为承兑人为承兑申请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全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原告准旗联社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8月27日、2015年2月1日向被告兴园公司发出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兴园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准旗联社亦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7日向保证人兴园公司、鑫源公司、李旭凯、杜霖、王琴、李文元、杜秀莲、单军、赵小丽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保证人签字确认并再次承诺继续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签订《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之日起两年。
再查明,承兑到期后,被告兴园公司未将敞口3000万元存入指定账户。原告准旗联社为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正常结算,于2013年3月25日对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000万元,扣划被告兴园公司账户中余额54073.88元,原告准旗联社未收回金额为29945926.12元。原告准旗联社为与其系列案件一并进入执行程序,达到我院立案标的,故在诉讼请求时加入自垫款日至2013年3月29日产生的罚息59891.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准旗联社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权利质押合同》、《业务通知书》、《承兑汇票》(光盘)、《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贷款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准旗联社与被告兴园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准旗联社按约为被告兴园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兴园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承兑银行准旗联社,但被告兴园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汇票到期后,为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正常结算,原告准旗联社于2013年3月25日对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000万元。垫款后,原告准旗联社扣划了被告兴园公司账户中的54073.88元。原告准旗联社实际垫款金额为29945926.12元。双方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让承兑申请人的逾期垫款户,并按实际垫款期限,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垫款还清为止。因此,原告准旗联社主张被告兴园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9945926.12元及从垫款日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产生的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于原告准旗联社为达到我院立案标的而请求的自垫款日至2013年3月29日产生的罚息59891.85元,罚息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准旗联社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年准农信(承抵)字第2012014H号)约定:被告鑫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5号街坊兴蒙金荣建材城1号楼1-3,1-4,1-5(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xx号)抵押给原告准旗联社,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证号:鄂房他证东胜字第xxx号),约定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期限为抵押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原告准旗联社在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鑫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鑫源公司签字确认并再次承诺继续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签订《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之日起两年,故,本院对原告准旗联社主张被告鑫源公司以其抵押的财产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准旗联社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利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准旗联社与被告杜霖、李文元、单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兴蒙集团公司、博辉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都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准旗联社请求被告杜霖、李文元、单军、兴蒙集团公司、博辉公司对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杜霖、王琴、李旭凯、李文元、杜秀莲、单军、赵小丽针对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向原告准旗联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承兑协议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本保证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承兑协议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承兑协议中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上述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且原告准旗联社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7日向保证人兴园公司、鑫源公司、李旭凯、杜霖、王琴、李文元、杜秀莲、单军、赵小丽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保证人签字确认并再次承诺继续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签订《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之日起两年。因此本院对原告准旗联社请求被告杜霖、王琴、李旭凯、李文元、杜秀莲、单军、赵小丽对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鑫源公司、兴蒙集团公司、博辉公司、杜霖、王琴、李旭凯、李文元、杜秀莲、单军、赵小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园公司追偿。
被告兴园公司、鑫源公司、兴蒙集团公司、博辉公司、杜霖、王琴、李旭凯、李文元、杜秀莲、单军、赵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准旗联社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款本金29945926.12元和截至2013年3月29日结欠的罚息59891.85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的财产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5号街坊兴蒙金荣建材城1号楼1-3,1-4,1-5号房产(号码:鄂房权证东胜字第xxx号)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被告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博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杜霖、王琴、李旭凯、李文元、杜秀莲、单军、赵小丽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博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杜霖、王琴、李旭凯、李文元、杜秀莲、单军、赵小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829.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鄂尔多斯市兴园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博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旭凯、杜霖、王琴、李文元、杜秀莲、单军、赵小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鹏宇
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
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格更